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4:26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第90号



  关于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为维护农药市场环境,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业用药需要,现就加强农药生产准入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高度重视违法农药生产对行业和社会的危害,组织力量抓紧对本地区农药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摸清违法生产企业的生产地址、违法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等基本情况,并在4月底以前将情况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二、按照《农药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各地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未办理农药生产核准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批准证书)的违法生产行为;纠正超出生产核准范围和生产许可范围的违规生产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必要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做好农药生产核准工作。对接受处罚、停止违法行为、具备农药生产准入条件并愿意继续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省级农药生产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按规定及时申报农药生产核准,尽早取得合法生产手续。

  四、完善本地区农药生产管理的后监督制度,建立与环保、农业、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本地区监督制约违法生产农药的长效机制。

  五、各级农药工业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生产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工作,充分发挥对行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

  六、重视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积极宣传农药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社会公示违法生产企业及产品,引导消费者使用合法农药产品。建立健全沟通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对违法农药生产企业和产品的举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

  邮编:100804,

  联系人:梅祖保,

  联系电话:010-66069905,

  邮箱:meizb@miit.gov.cn


                           二○○九年三月七日


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惠州市市直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随调配偶)安置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惠府〔2003〕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惠州市市直范围内安置的随调配偶。
第三条 随调配偶的安置采取指令性、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三种方式进行,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条 指令性安置适用下列随调配偶:
(一)随调配偶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随调配偶取得教师(幼师)、医师资格且在公立学校或医院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期间立过二等功以上一次的随调配偶;
(四)军转干部系正团以上干部(含专业技术8级、正处以上文职)或飞行员的随调配偶。
指令性安置由市军转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经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下达任务,各单位应予接收安置。
第五条 双向选择是指由市军转安置部门通过召开用人单位和随调配偶双向选择见面会,或者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随调配偶自找接收单位的一种安置方式。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的,由市军转安置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随调配偶通过指令性和双向选择安置方式安排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必须有编制空额。用人单位无编制空额且因工作需要接收随调配偶的,由用人单位和市军转安置部门向市编委申请增加编制,经市编委同意后再下达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在适应期间,非随调配偶本人故意或过错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八条 自谋职业适用不具备指令性安置条件和经过双向选择未落实接收单位以及个人自愿选择自谋职业的随调配偶。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按下列规定由市政府按月发放生活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一)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生活费标准,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二)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基和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解决,个人缴费部分在其本人生活费中扣缴;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停发生活费又达不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可继续领取生活费和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待遇;
(四)退休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基本医疗保险,可按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档案由市军转办管理,生活费由市军转办审批、市财政局核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
第十条 自谋职业随调配偶的生活费从安置当年的翌年一月开始计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自谋职业随调配偶向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申办退休审批手续,由市军转办在待遇申领表上盖章确认后,由本人提前一个月送交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生活费。
第十一条 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和双向选择的随调配偶落实工作单位后逾期不报到又不申请自谋职业的,或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随调配偶逾期不报到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安置。自动放弃安置人员不再享受市政府按月发放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待遇,市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军转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