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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5:02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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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穗国房字[2005]19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征收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制度》的规定,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闲置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条闲置土地自则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征收单位应当向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二)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三)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

第七条按《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二款认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上地,土地闲置费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附件)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已经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免征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上地闲置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征收单位从认定土地闲置之日起,按计征办法、土地闲置期间和相应的征收标准确定应征数额,向用地单位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和《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地单位持《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级市对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留成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各区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先全额缴入区财政,区留用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应上缴给省、市的资金,由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上缴广州市财助。其中省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将应上缴的资金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费主要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用款单位根据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将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中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部门预算下达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

(三)用款单位根据预算批复数和年度清理闲置土地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办理拨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穗府[1999]2号)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穗府函[1999]88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地 区
区域范围
征收际准

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一般建设用地(工业用地除外)
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

市辖区
中心区
越秀区

东山区

天河区:广深铁路以南、华南快速干线以西
26
17
0.8

一般市区


(除上述区域外)

荔湾区

海珠区:昌岗路、新港路以北

天河区:北环高速公路以南、东环高速公路以西

白云区:北环高速公路南
14
9
0.4







近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

海珠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

自云区:规划华南快速干线以南

番禺区:市桥镇、大石镇、南村镇、钟村镇

花都区:新华镇
5
3
0.25

中远郊区
除上述区域外的其余地区
1.8
1.2
0.16

增城市
一类地区
新塘镇、荔城街、增江街
5
3
0.25

二类地区
朱村街、石滩镇、中新镇、派潭镇
1.8
1.2
0.16

三类地区
小楼镇、正果镇
1.5
1
0.13

从化市
一类地区
城区总体规划范围
2
1.4
0.2

二类地区
非城区规划内的街口街、城郊街、江埔街、太平街、鳖头镇、温泉镇、流溪河林场、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
1.4
1
0.13

三类地区
良口镇、黄龙带、目田小杉地区、吕田镇、大岭山林场
0.8
0.7
0.1


说明:

1.本标准适用于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按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认定的闲置土地。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按《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征收标准以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作为计征依据。

3.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是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业服务业、宾馆、金融、保险、旅游和高级娱乐等用地。

4.一般建设用地是指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建设的用:咆,包括党、政、军机关及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办公用房、企业自建自用宿舍、高科技项目等用地,不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

5.工业用地及基础设施用地,包括工业项目、工业化的农牧业生产项目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6.同一地块包括不同功能用途的,按主要用途确定所属分类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管理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档案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05年3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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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烟台市SOS 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烟台市SOS 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2月6日,民政部

山东、黑龙江省民政厅、天津市民政局:
经我部批准,并经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确认,现对天津、烟台两市SOS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做如下调整,请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儿童村村长、村长助理、妈妈、妈妈助理月工资标准一律增加40—50元。工作人员工资由于一九八八年调整工资时未作过调整,此次调整平均每人增加60元。
二、参照我国工资结构,儿童村工作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儿童村津贴两部分组成。即:
村长基本工资14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90元
村长助理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60元
妈妈基本工资11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60元
妈妈助理基本工资6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10元
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平均90元,儿童村津贴150元,合计240元(平均数)
三、按照国际SOS儿童村总部规定, 儿童村所有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十三个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儿童村津贴)。
四、妈妈和妈妈助理除工资收入外,在儿童村内免交住房费用,并按孤儿的伙食费标准供给伙食费用。
五、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调到儿童村工作的,可参加国内工资调整,但不按国内调整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虚调的工资等级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调离儿童村时确定国内工资等级的依据。
六、对村长、村长助理和工作人员(不包括妈妈和妈妈助理)实行午餐补贴。凡上班的,每人每天补贴一元。节假日休息或因故不上班的,不予补贴。
七、儿童村孤儿生活费标准,天津市由每人每月75元提高到86元,烟台市由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91元。其中,伙食费提高5元,服装费提高3元,学习费提高3元, 水电费和杂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八、新建的齐齐哈尔市SOS儿童村落成后, 所有工作人员妈妈工资和孤儿生活费标准亦按此调整方案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