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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7:16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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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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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为财政部开发和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记录承销团成员销售和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持有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面值单位发行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按原办法执行。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国债登记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承销团成员为二级托管机构。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分别对一级和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资金清算,财政部与承销团成员进行一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资金清算。二级资金清算通过投资者指定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和其他经批准的渠道,为投资者办理以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和个人国债账户相关业务。

  (二)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资金清算。

  (三)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付息、还本、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质押贷款等业务,为投资者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等信息咨询和国债托管余额查询等服务。

  承销团成员应开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处理系统)用于支持上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承销团成员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期次、数量及变动等情况。投资者在同一承销团成员只能开立一个个人国债账户。

  如投资者已经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第十四条 个人国债账户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实行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应依法为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信息以及账户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情况保密。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可到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注销本人托管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只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个人国债账户,承销团成员有权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不可在承销团成员之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转托管。

  第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需在同一承销团成员指定一个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须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于发行期内到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认购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认购的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不得超过当期国债个人国债账户最高购买限额。

  第二十条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向投资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见附2)。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只能按照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确认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及相关手续无误后,应立即向投资者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付息日或还本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足额划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应将无法支付的资金设专户保留,待投资者补齐相关手续后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团成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至少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及托管余额查询服务,承销团成员记载的并经国债登记公司核查通过的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为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国债登记公司应建立电话语音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对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应先向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提出咨询;未能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仍未能解决的,可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承销团成员应办理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在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还应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还本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和国债质押,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就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及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服务收取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个人国债账户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承销团成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承销团成员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个人国债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其他三项收费标准由各承销团成员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执行。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销团成员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清算而对相关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在取得的发行额度内对投资者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具体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未分配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内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系统联网方式按有关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承销团成员违反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将被暂停或终止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抓取。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未售出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四)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竞争性抓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未售出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应按要求向财政部及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按双方约定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分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两种。定期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暂时持有,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承销团成员清算资金,并注销相应债权。不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不晚于付息日或还本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传送至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国债登记公司应对承销团成员传送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日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核查结果。承销团成员应于收到反馈当日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和账务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首次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应将下列材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本单位业务处理系统开发方案。

  (二)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国债登记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单据和相关收费标准。

  (四)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上述各项材料内容发生变更,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再具备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机构,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承销团成员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债登记公司可对承销团成员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承销团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执行,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其执行协议。

  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财政部有权要求承销团成员暂停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四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下术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发行期结束后至还本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承销团成员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指投资者以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为质押品,向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贷款的行为。

  (四)非交易过户:指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过承销团成员办理个人间储蓄国债(电子式)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仍执行财库〔2009〕73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下载: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01/P020130204383403266157.doc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3号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更好地发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以下简称城考)的效能,进一步改革和深化城考工作,经征求各省、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我局对《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部分指标和考核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如下:

一、取消“三同时”合格执行率、单位GDP能耗、单位GDP水耗、工业企业排污费征收等4项指标。

二、调整部分指标的权重和指标内容。调整后的指标权重为:环境质量36分,污染控制23分,环境建设29分,环境管理12分。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等指标的内容做了部分调整(详见附件1)。

三、改变排名方式。每年的城考结果公布总分前10名城市、环境质量、环境管理、环境建设前10名的城市和每年进步较大(总分增加值处于前3名)的城市。

四、发布城考年报。在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总结报告和考核结果的基础上,发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展年报,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为民办实事和环保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以便较完整地反映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城考工作。

五、调整上报城考数据和公布城考结果时间,每年4月底上报城考数据,7月上旬公布城考结果。取消城考工作分值。城考工作规范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将以工作情况通报的方式反映。

六、增加公示,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各城市在正式上报城考结果之前,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城考指标体系中部分主要指标的考核结果,接受公众监督,提高透明度。同时,我局将加强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十五”期间城考工作的总体要求、范围及其他考核工作管理办法仍按《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要求执行。

请各地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定量考核工作,更好地发挥城考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
   1、“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2、“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表(调整方案)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第一部分 指标解释

一、环境质量指标(36%) 7项
(一)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可吸入颗粒物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6分,年均值≤0.04毫克/立方米,得6分;年均值≥0.15毫克/立方米,得0分;计分公式:
3(0.15-X)/0.05 0.1≤X≤0.15
3+3(0.10-X)/0.06 0.04≤X≤0.10
式中:X 为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二)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硫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均值≤0.02毫克/立方米时得5分,年均值≥0.10毫克/立方米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10-X)/0.08
式中:X为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三)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氮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平均值≤0.04时得5分,年平均值≥0.08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08-X)/0.04
式中:X为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指城市市区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量中,其地表水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和地下水水质达到《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3-93)Ⅲ类的数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水质达标量之和(万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8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80)/20
式中:X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五)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两方面。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水体及断面和近岸海域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计算公式:

认证断面达标频次之和(次)
断面水质达标率 = —————————————————×100%
认证断面监测总频次(次)

由同一功能水体不同断面的水质达标率计算该功能水体的平均水质达标率;再由不同功能水体的达标率计算地表水或近岸海域的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只考核流经城市市区的七大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出入境断面水质变化。出入境水质变化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河流及出入境断面考核。
2.计分方法
该项指标计分总权重为6分,具体计分方法为:
(1)非沿海城市且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即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60)/40
式中:X为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2)非沿海城市但同时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5分,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共计6分。
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水质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所有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5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5(X-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5(X-60)/40+Z
式中:X为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对于沿海城市但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该项指标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4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4(X-60)/40;近岸海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该项目指标总计分公式:
4(X-60)/40+2(Y-60)/40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4)沿海城市且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包括三个部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出入境水质变化。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3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3(X-60)/40;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3(X-60)/40+2(Y-60)/40+Z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
(4)《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5)《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六)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网格监测点测得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n为网格监测点总数。
2.计分方法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56dB(A)时得4分;≥62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62-X)/6
式中:X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七)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结果,按其路段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的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路段监测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Ii为第i路段的长度,单位:m;
n为全市当年监测的考核路段总数,单位:个。
2.计分方法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68dB(A)时得4分;≥74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74-X)/6
式中:X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二、污染控制指标(23%) 5项
(八)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和清洁能源使用率两个方面。
烟尘控制区,是指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及饮食业和集体饮事的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锅炉、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并达到相应标准的区域。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系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按照台眼计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数占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总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计分权重5分,覆盖率达到100%,得5分;覆盖率≤30%,得0分,计分公式:
5(X-30)/70
式中:X为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单位:%。
清洁能源使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清洁能源使用率≥30%,得1分;使用率为0时,得0分。计分公式:
Y/30 (大于30%按30%计)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 5(X-30)/70+Y/30
3.操作解释
对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其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95%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的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各种窑炉、≥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座)计算,分别有9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0.7MW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70%。
监测与统计
(1)各城市必须建立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档案台帐,包括型号、生产厂家、燃料种类、容量、烟囱高度、启用时间、安装位置、使用方式、消烟除尘设施、环境管理手续等。
(2)新建烟尘控制区,对其区内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由环境监测站进行全部监测;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其排放的烟气黑度达标率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燃气锅炉和<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不测烟尘浓度。电热锅炉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均不测。要求于当年年底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烟尘控制区标准和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政府于当年年底前正式批复。
(3)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年复测一次,复测以单个烟尘控制区为单元进行,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复测率要求达到100%。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复测,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60%以上,(≥7MW<10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每年必须复测),非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100%。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规定复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烟气黑度、烟尘浓度抽测达标率。
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必须100%监测;新建的<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并分别纳入该烟控区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的计算。
复测、抽测结果,凡有一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扣除该达标区面积。
(4)新建烟尘控制区要求提供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含监测结果)、抽测报告、验收意见和批复文件。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2)《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3)《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环委会1987年7月21日颁发)

(九)汽车尾气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汽车尾气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内的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与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的平均值。
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是指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城市交通部门注册的市区汽车在用数的百分比。
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系指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抽检市区汽车总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1 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汽车数 抽检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 —×(—————————————+——————————)×100%
2 汽车在用数 抽检汽车总数
2.计分方法
汽车尾气达标率计分权重4分,达标率≥80%,得4分;达标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一50)/30
式中:X为汽车尾气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有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T3845-93)
(4)《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5)《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 滤纸烟度法》(GB/T3846-93)

(十)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系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占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当年各工业企业处置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100%
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计分权重为4分,处置利用率≥90%,得4分;处置利用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50)/40
式中:x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半固体和高浓度液体状的废物总量,包括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危险废物、尾矿、放射性废物和其它废物等。不包括矿山开采的剥离废石和掘进废石(煤矸石和呈酸、碱性废石除外),酸性和碱性废石是指采掘的废石,其流经水、雨淋水pH值小于4或pH值大于10.5者。
其它废物包括污泥、工业垃圾等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垃圾包括机械工业切削碎屑、研磨碎屑、废沙型等;食品工业的活性渣;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砖、瓦、碎砾、混凝土碎块等。污泥是指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中所排出的固体沉淀物(以干泥量计)。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是指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或材料,生产出另一种产品或直接投入使用,如作农田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以及用其它方式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3)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是指经安全填埋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及指标解释。

(十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暂时只考核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率,是指城市市区当年集中处置的医院临床废物量占当年城市市区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入集中处置量:
(1)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达到1000吨以上的;
(2)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占全市应处置医疗废物量30%以上;
(3) 本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将医疗废物送往其它地区集中处置的,其处置量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
计算公式:
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量(吨)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100%
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吨)
2.计分方法
危险废物处置率计分权重为3分,集中处置率≥100%,得3分, 集中处置率≤20%,得0分,计分公式:
3(X-20)/80
式中:X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医院临床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处置。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应执行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如需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审批手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记录等资料。
4.数据来源
卫生部门和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文件,环发<1998>89)

(十二)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经其所有排污口排到企业外部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总量占外排工业废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在燃料燃烧和生产工艺过程中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占其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烟尘量之和
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烟尘总量
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算公式同上式。
2.计分方法
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3分。
①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3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3(X-60)/40
式中:X为城市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单位:%。
②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按照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分别计算考核得分。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1分。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1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X-60)/40 (工业烟尘)
(Y-60)/40 (工业粉尘)
(Z-60)/40 (工业二氧化硫)
式中:X、Y、Z分别为城市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废水、工业粉尘、工业烟尘和工业二氧化硫统计范围、排放量及达标量的界定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2)监测要求见环境监测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有关行业排放标准
(4)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
(5) 关于执行2001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47号)

三、环境建设指标(29%) 5项
(十三)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量(万吨)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100%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回用的污水量占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的百分比。计分公式:
回用的污水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 ————————————————————×100%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万吨)
2.计分方法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计分权重为7分,其中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计分权重为6分,处理率≥60%,得6分,处理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6X/60;回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回用率≥30%,得1分,回用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Y/30(大于30%按30%计)。
式中X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单位:%;
Y为城市污水回用率,单位:%。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为:6X/60+ Y/30
3.操作解释
(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指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
(2)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是指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中的生活污水排放量。
(3)二级处理指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活性污泥或生物膜等生化处理工艺及其由此衍变出的AB法处理工艺及相应的处理设施;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生化需氧量(BOD5)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
(4)出水水质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的,处理量按零计。
(5)污水回用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经过进一步的深化处理后再用于城市绿化、清洁、工业等。污水回用需建有专门的回用管网和设施,从污水处理厂直接用于厂区绿化和农灌等不能计入回用量。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十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万吨)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00%
生活垃圾产生总量(万吨)
2.计分方法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计分权重7分,处理率≥80%得7分;处理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7(X-10)/70
式中:X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法主要有卫生填埋、焚烧、堆肥等三种符合垃圾无害化处理标准的处理方法,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以及经分选、消毒、加工利用的生活垃圾量均计算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
(2)卫生填埋是指按卫生填埋工程技术标准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方法,其填埋场地具有防止对地下水、环境空气和周围环境污染,以及防止沼气爆炸的设施,并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有别于裸卸堆弃和自然填埋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方法。
(3)焚烧是指在一定温度下,生活垃圾经自燃或助燃的方法焚烧,达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处理方法,其产生的热能可以加以利用。
(4)堆肥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按一定形状,控制适当温度,使垃圾在堆中发酵、生物分解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方法。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88)
(2)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87)
(3)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
(4)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划司1991)
(5) 《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CJJ/T—52—95)
(6)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7)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

(十五)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1. 指标定义与计算公式
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包括园林绿地以外的单株树木等覆盖面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航空遥感技术或调查方法测量的数据为准(无条件的地方可按原计算方法计算)。
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绿化覆盖面积(平方公里)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计分权重为5分,覆盖率≥40%,得5分,覆盖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5(X-10)/30
式中:X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单位:%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财司1991年)

(十六)生态建设

暂不考核。

(十七)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是指城市地区所拥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总面积占城市地区国土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100%
城市地区国土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计分权重为4分,覆盖率≥8%,得4分,覆盖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8
式中:X为自然保护区覆盖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地方级(含省、地(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面积。
(2)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经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3)森林公园是指经林业部或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的国家级和省、市、县级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面积不得重复计算。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3号)
(3)《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
(5)《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建设部

四、环境管理指标(12%) 3项
(十八)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是指当年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占当年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00%
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计分方法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计分权重为4分,投资指数达到2%为4分;投资指数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2
式中:X为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单位:%。
3.操作解释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 环境污染治理投入
包括污染源治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投入两类,每一类又可按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治理等六项治理投入。
污染源治理,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运营过程中对污染的控制和治理,重点是污染源治理。
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是指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而进行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性、公益性污染治理等,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绿化、生活垃圾处理和河道、湖泊清淤和整治等。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投资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财发[1999]64号文。

(十九)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率
该项指标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计分权重为5分。暂不考核.

(二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1.指标定义
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是指城市所辖地区内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情况。
2.计分方法
(1)环境保护机构建设计分权重3分。
(2)城市所辖县全部为一类县和二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县级市,均建立了独立环境保护机构的得3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立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则不得分。
(3)城市所辖县有三类县和四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得1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不得分。
(4)在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机构(即已得1分)的前提下,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按下式计算:

辖区内已建立独立环保机构的三、四类县数
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 = ——————————————————————×2
辖区内三、四类县总个数
3.操作解释
(1)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是指作为该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并有独立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市所辖的区由市派出环保机构的,视为机构健全;如派出机构仅为环境监理性质的,视为机构不健全。
(2)“未独立”机构是指不直接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或与其它部门合并设置的环保机构。
4.数据来源
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统计。

第二部分 考核范围
一、考核范围
1.城市地区:包括城区、郊区和市辖县、县级市。
2.城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辖县、县级市。
3.建成区面积: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对核心城市,它包括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的若干个已经成片建设起来,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因此建成区范围,一般是指建成区外轮廓线所能包括的地方,也就是这个城市实际建设用地所达到的范围。“十五”期间城考考核的建成区面积,是指市区建成区面积.
4.大中城市:按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规模分组
(1)大城市:50至100万人口;
(2)中等城市:20至50万人口;
(3)小城市:20万以下人口。
5.建成区面积以考核年度初的数据为准。

第三部分 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由于《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部分国家标准重新修订,以及新增了一些指标,为保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代表性和可比性,对考核指标中涉及环境监测的部分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 制定原则
考虑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连续性较强,为便于历年城考结果之间的可比,因此对沿用的“九五”指标,其监测范围、计分方法原则上保持不变。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的进步,城市整体水平的发展,为适应城市环境保护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新的指标体系中对环境监测方法和评价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城考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便于工作人员操作和掌握,在新《规范》尚未正式颁布之前,沿用“九五”指标的部分仍按原有《规范》执行,新《规范》颁布后即按新《规范》执行。
二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直接由国家考核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与环境监测有关指标的监测。省级考核城市、地级考核城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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