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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3:12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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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基于中西部地区自身的条件,提出了各地在环境、资源、人力、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确有显著优势和潜力的产业、产品。中西部地区通过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国际大市场,促进这些产业和产品快速成长,发展成为具有地方特色的经济增长点,推动中西部地区产业结构、技术结构以及经济结构的转化和提高。同时,这些产业和产品也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范畴。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鼓励类项目的各项政策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的在建项目,亦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求,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山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无磷洗衣粉生产
4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新型纺织机械制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焦油深加工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2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内蒙古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保健酒的生产
4 皮革的后整理及高档皮革产品制造
5 乳制品加工
6 毛纺织、毛针织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9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10 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11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2 稀土矿物加工及产品制造
13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4 中、蒙药材加工

黑龙江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大豆、玉米深加工及其制品开发、生产
4 木浆及造纸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亚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高精铝材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11 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12 计算机软件开发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生产
14 石墨开采、加工及制品生产
15 抗生素药物原料生产
16 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吉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优良农业作物和畜禽品种繁育基地建设、经营
3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4 农作物副产品(玉米秸杆等)的综合利用
5 化纤木浆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综合利用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8 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及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9 汽车零部件制造
10 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
11 高性能钕铁硼材料及稀土电机的开发、制造
12 液晶显示器开发、制造
13 计算机软件开发
14 药用植物种植、加工和制药新工艺开发
15 生物工程技术制药

安徽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5 碳纤维的开发、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产品深加工
10 农用机械制造
11 铜材料相关电子产品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江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青花玲珑瓷除外)
5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9 稀有金属(铷、铯、钴、钽、铌)冶炼、加工
10 湿法磷酸及高浓度NPK复合肥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及电子发光材料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加工
13 发酵工艺药物的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河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单机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7 铜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9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0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生产
11 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12 优质浮法玻璃加工
13 中药材种植、加工

湖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水产品养殖及深加工
6 棉纺织、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高档服装面料及服装加工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风力发电站建设、经营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及盐化工产品生产
11 汽车零部件制造
12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4 石墨开采及深加工

湖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红壤改造工程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7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
8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9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0 铁、锰矿采选及锰系列产品深加工
11 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与封装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松香深加工
5 水产品养殖和加工
6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铟、锌有色金属矿的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氟化盐、氯化盐、聚合磷酸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四川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棉纺织、麻纺织、丝绸企业生产线改造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8 水电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9 钒钛矿物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1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产品制造
12 新型数字产品及配套件制造
13 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
14 中药材、中成药、植物化学原料药开发、生产
15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重庆市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及整治工程
6 苎麻纺织及制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城市地铁、轻轨交通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 天然气勘查、开采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电子元器件制造
11 大型环保设备制造
12 大型成套自动控制系统制造
13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云南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花卉及栽培技术引进、开发、经营;现代花卉园区建设和经营
4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5 天然香料、食用菌的种植、加工
6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7 滇池污染治理及环境保护工程
8 绿色食品、保健食品开发、生产
9 蔗糖生产的综合利用
10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11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12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3 中药、生物药开发、生产
14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贵州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竹资源的综合利用
4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5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7 钛冶炼、加工企业技术改造
8 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
9 钡盐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10 磷矿开采、高浓度磷复肥、磷化工产品生产
11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2 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成品生产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西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包装及容器材料及制品生产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电力基础设施及新能源电站建设、经营
6 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 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8 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9 藏成药品的开发、生产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陕西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棉纺织及印染生产企业技术改造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6 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
7 铜资源的勘查、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8 天然气资源开发及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9 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制造
10 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
11 天然药物、保健药物及保健用品生产
12 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甘肃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优质葡萄酒酿制
4 马铃薯淀粉、玉米淀粉深加工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毛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产业用纺织品开发、生产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碳素制品生产
9 天然气化工产品生产
10 钻机及油田设备制造
11 IC元件集成电路封装及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制造
12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青海省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 铜、铝、锌矿开采、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6 钾资源的开发、加工
7 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及产品生产
8 新型建筑材料生产
9 中药、藏药材种植、加工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 葡萄的种植和酿酒
5 玉米、马铃薯种植及深加工
6 蚕养殖、蚕茧丝加工
7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8 钽、铌的冶炼和加工
9 钽电容及钽粉生产制造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 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和加工
2 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 优良蕃茄种植及深加工
4 优质葡萄的种植及酿酒生产
5 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6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7 棉纺织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
8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的建设、经营
9 锂盐的开发(不允许外商独资)
10 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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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有秩序地进行股份制的试验,省政府审议确定了《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希按此规定进行股份制的试验。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应组织调查、摸底,目前先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中试行:
1、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
2、在省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确需募集资金、新增固定资产投资;
3、在当前银根抽紧的情况下,定额流动资金短缺而需要募集资金的;
4、现有的资产投资已经是多元化的或由多方紧密联合经营,需要运用股份形式进行产权重组的;
5、资产投资利润率水平较高,发行股票有吸引力的。
二、各地市在试行股份制时,要做好宣传工作,讲清意义、目的和方法、步骤。在政策上,不要离开《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其他有关规定,不再开减税让利的新口子;在确定产权归属时,不能把国有资产无偿转化为集体或个人所有,也不能把“企业资金”转化为个人所有。
三、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请直接向省体改委反映,以利修订完善。

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确立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制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通过股份形式募集和组合企业资产,明确和认定企业产权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企业财产组织方式。

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是指其全部注册资金由多方投资入股,股东以其出资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损益自负、照章取息(分红),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注册资金认缴和募集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不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部注册资金由各方出资人直接出资入股,或者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出资入股,本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出资参股;股份以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也可以折合成等额股份,但不向社会发行股票。
(二)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注册资金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份以股票形式向社会募集。其中又可有两种形式:(1)上市公司,即其股票具备交易条件,经批准可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2)不上市公司,即其股票不具备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股份有限公
司。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的程序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一)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经营性股份制企业,为五十万元;
(三)商业零售及其他经营性的股份制企业,为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按下列程序经批准后才能进行筹建:
(一)先由两个以上发起人发起。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个是本省的。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
(二)由发起人依据国家设立企业的有关规定,报请相当一级的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属国有企业和上缴利润归省财政收入的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时,必须报省经委、省体改委和省财政厅共同审批。
报批时,发起人必须申述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方案,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方向、注册资金出资认缴的方式、股份制企业章程,以及需要报请审批机关审定解决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还应向有权批准的人民银行提交向社会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取得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文件。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地;
(二)开办宗旨、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总额、每股金额和股份发行总额;
(四)入股方式及股息红利分配办法;
(五)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股份转让的条件;
(七)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
(八)企业的解散条件;
(九)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需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起人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程序取得批准文件后,应立即进行下列筹建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组织股份资产的认缴和募集;
(二)召集占股份资产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认股人会议,发布筹建情况和股份资产认缴、募集的报告,并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通过董事会产生的方式;
(三)按照出资认股人会议通过的方式,组织产生董事会。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应于董事会成立后十天内,依法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准予开业的股份制企业,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前,可将其企业经济性质暂列为“股份制”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份制企业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股份制企业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发起人为筹建股份制企业所支付的属于筹建行为产生的费用,在股份制企业批准登记开业后,可转由股份制企业承担;若筹建失败,则由发起人负连带经济责任。

第三章 股份的构成
第十四条 股份是出资各方在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产总额中所占的份额。出资各方投入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产,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固定资产、原辅材料物资等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
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场地,按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构成,可以有多种形式。有的可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同层次的国有资产股组成;有的可以由不同种类的国有、集体所有等公有资产股组成;有的也可以由不同种类的公有资产股和私有资产股组成。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产,应按股份资产所有者的归属划分:
(一)国有资产股。指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用国家财政资金、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通过认缴或认购股份资产,在股份制企业中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资产股。指合作经济组织用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通过认缴或认购股份资产,在股份制企业中形成的股份。
(三)外部企业资产股。指国内依法开业的企业,以其有权支配的企业自有资金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四)个人资产股。指由个人(包括本企业职工)以私有资金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五)本企业资产股。指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整体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时,对其中属于承包期间形成的“企业资金”,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程序,经批准允许继续保留而形成的股份。其最终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厂商及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客商”),向本省股份制企业投资参股,其参股占企业总资产25%以下的,可依据本规定享受同其他股东一样的权益。同时,给予下列优惠:
(一)境外客商从本省生产性的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汇出境外时,可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二)境外客商将其从股份制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向股份制企业再投资,或在境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部分或全部。
境外客商的投资参股占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省鼓励境外客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制企业对境外客商的投资股份,可另列“境外客商资产股”单独计股。
第十八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可以部分或整体向股份制企业参股。凡整体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时,其原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应上交的税利或企业亏损等,应由财税部门、有关银行、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参加,组织清理,核实资产现值,并划清产权归属,出
具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整体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时,原企业法人即终止,确定其产权归属的原则如下:
(一)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包括历年用税前利润还贷方式和企业自有基金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扣除经批准允许继续保留的属于承包期间形成的“企业资金”之后的数额,均属国有资产股。
承包期间形成的“企业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分帐制度划分,从一九八七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始计算,列为本企业资产股,但不得转化为职工个人股。
(二)有些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在折股时,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经批准后,可以出卖一部分国有资产股股权;出卖收回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上缴各级政府财政。
(三)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包括以企业自有基金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集体资产股。但历年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的资产,应归属国有资产股。
(四)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结余,可以移转为股份制企业的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结余,可以移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基金;也可以结合职工购买股票或其他方式,合理分配给职工持股,但不得发现金给职工个人。
(五)属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过清理后,应移交给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扩大的股份资产投资,首先应当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

第四章 出资证明书和股票
第二十条 出资认股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时,公司应签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只作为出资认股人的股权凭证,不属有价证券,不得进入证券市场交易。

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注册资金总额、认股人名称及认股出资额、出资方式、已缴入股金,公司签章、签发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 出资认股人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时,通过购买公司的股票取得股权。除社会个人购买的股票可以记名或不记名以外,其余各种股的股票和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票,均实行记名制。
认股人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认股时,应提交政府有权机关或依法登记注册的资产公证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向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公司凭验资证明的资产额折发给等额份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时,必须由筹建公司的发起人以自有的实物资产、工业产权和货币资金保证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自开业起,连续盈利两年之后,可以向人民银行申报发行新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发行以货币资金认购的股票,除由发起人认购的以外,其余股票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有条件的公司,经人民银行批准后,也可以自行发行。
我省的股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颁发。
第二十四条 股东向股份制企业认缴股份资产、认购股票后,不能退股,但股权可以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可实行以下不同的转让方式:
(一)上市公司的股权(即股票),按证券市场的规定,在指定的场所,进行股票交易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二)其余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由原股东和受让人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和过户手续。
股份制企业的本企业资产股股权,不得转让。
发起人的股权在企业成立后一年之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个人资产股(包括本企业职工的个人资产股),可依照国家继承法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企业职工的个人资产股,在其调离、离职、开除而又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时,或在其死亡后由继承人申请退股时,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退股。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十七条 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参加企业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据本规定及企业章程转让股份;
(三)了解企业财务帐目;
(四)按股份取得股息红利;
(五)企业终止时取得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 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一)按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认缴或认购股份资产;
(二)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是股份制企业的权力机构,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决定企业增加新股和发行债券;
(三)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四)任免董事和监事会成员;
(五)修订企业章程;
(六)对企业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应由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其决议应由占股份资产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始得通过。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代理人应出具股东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章 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不得少于三人。董事的产生,一般由持股一定量的股东为当然董事;规模较大、股东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不论以何种方式产生,都应由企业工会产生一名职工代表作为非股董事参加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为股份制企业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确保企业完成国家和省的指令性计划,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并应总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的分配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加新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任免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些股份制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需经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任免的除外;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若干人,由董事选举产生和罢免。有些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需经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任免的除外。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股东大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企业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第三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一般采取公开招聘或直接聘任形式确定。有些股份制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聘请外商担任总经理。
总经理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决定或提请董事会审定企业的各项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分配办法;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机构和生产经营组织的设置,并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
(四)提请董事会或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副总经理级的领导人员;
(五)依法录用、奖惩和辞退职工;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一般由董事长直接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些企业也可以董事会赋予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是否需要设立监事会,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需要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由股东大会从非董事股东中决定任免,并由企业工会产生一至二名职工代表参加。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的决定可提出异议、要求复议;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财务会计、税收和利润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法规制订本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国家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税前列支范围核算利润。
第三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先提取企业公积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作为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基金。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红利基金,按企业股份分配。可以实行优先股和普通股不同的分配办法,即先由优先股按企业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取得股息,剩余的股息红利基金再按普通股股份进行分配;也可以实行由优先股从税后净利润中先取得股息等其他分配办法。具体分配方式由股
份制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国有资产股的股息红利,按股权的具体所有者,分别上缴各级政府的财政金库,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营投资公司和其他有关部门。
本企业资产股的股息红利收入,只能用于对本企业的再投资,不得分配给职工个人。
第四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以公积金向本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或向外部企业投资取得的股份资产及其收益,均作为本企业股份资产的增殖,即按股份直接追加各股份资产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进行自我改造、自我发展所需的资金,主要靠公司自有的折旧基金和公积金投资。工程投资较大,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到期后应按以下次序偿还贷款或债券的本息,不得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一)由企业折旧基金和公积金偿还;
(二)由董事会商请股东(包括国有资产股股东)以其分得的股息红利用于增加对本企业再投资的股份;
(三)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决定申报发行股票,实行“以股还债”。
第四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时,可以从下一年度所得利润中予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应定期编制会计报告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及财务状况说明书等),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或财政机关)审验并出具证明后,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董事会的董事。
上市公司应按证券市场的规定,定期向董事和市场公开发布财务会计状况。

第八章 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破产。
第四十六条 清算时应成立清算组。依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二)款终止的,清算组的组成由董事会确定;依第(三)款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成清算组;依第(四)款终止的,按照国家《企业破产法》规定成立清算组。任何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任何财
产。
第四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终止时的财产,除由于破产而终止的按《企业破产法》进行清偿和处理以外,一般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养老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及其他债务)。
清偿后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公证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及其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必须接受国家执法机关和职工群众的监督。企业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非法倒卖股票、逃避债务和税收、抽逃资金、扰乱金融市场等非法活动,国家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要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内设立的股份制企业。但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过去省里颁布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