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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22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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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登记注册申请书,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使用证明,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在显要位置公布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本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设置示意图、行市牌、服务标牌和服务台、意见箱、有关标准计量器具等设施,并公示投诉电话;

(三)统一规划市场内广告宣传;

(四)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治安和安全责任制;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 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与检测机构建立相关检测制度,适时进行自律检测,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帐并落实进货票证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统一印制、发放市场信誉卡。信誉卡应当载明销售者、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事项,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场内商品质量内部监督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对消费者与场内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场内经营

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拒绝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纳税;

(二)按照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场地经营,并负责经营场地卫生环境的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

(四)检验购进商品质量,并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等;

(五)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

(六)对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购销登记台帐;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特约品牌商品的,应当具有该品牌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三)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档案,实行信用公示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开市场监督检查负责人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也可以强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设置有关标准计量器具,或者对市场上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帐的;

(四)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的;

(四)不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抽查、收费、摊派、罚款的;

(六)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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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工作,由交通部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比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条件:
(一)在评比年度内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在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
(二)经营管理基础工作扎实,积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卓有成效;
(三)坚持企业内部配套改革,积极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为用户服务取得优异成绩。
评比年度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企业不得申请参加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四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范围为:交通行业中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交通部直属各总公司及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等不列入评比范围。

第三章 评比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评比由企业自愿申请。企业在申请前,应按要求先进行自评。
第六条 沿海主要港口(系指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交通部直属沿海运输企业在自评后,直接向交通部申请,由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评比。
其他交通部直属企业自评后,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局和总公司)申请。各主管局和总公司按本系统制订的办法实施细则对所属的申请企业组织初评,并在此基础上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优秀企业参加评比。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自评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申请,由各厅(局)负责初评工作。在初评时,要按本地区制订的评比实施细则,组织专门的评审组进行认真的审议和评定。根据评定结果,择优向交通部推荐1~2个企业参加评比(计划单列市所属企业仍向各行政隶属省交通厅申请,并在省内进行初评,但可单独增加1个推荐名额)。
第八条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申请及推荐截止时间为四月十五日,逾期不予评比。
第九条 在申请和推荐经济效益先进企业时,要同时报送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表》和分析总结材料。总结材料要着重反映企业内部配套改革,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向管理要效益,向科技进步要效益,向搞活经营要效益和经济活动情况分析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交通部归口管理部门在企业自评、申请(自荐)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的基础上,应本着计分和评议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企业进行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选出该年度的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

第四章 评 比 纪 律
第十一条 评比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应严肃认真地进行。从事评比工作的人员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严守评比纪律。
企业申请和上级主管单位推荐时,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对有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已获得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予以撤销,并酌情免除该企业一至二年的评比资格。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交通部对获得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五月底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凡被交通部评为年度经济效益先进的企业,其主管单位可根据情况对有关人员颁发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布的《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港口、船舶运输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工业企业经济效益先进单位评比办法(试行)》、《交通部直属航务工程、航道、公路工程经济效益先进企业评比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全国交通系统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申报表
企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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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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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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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主要经济效果指标完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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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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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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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总结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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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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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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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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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等


平市价(2009)17号

关于印发《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做好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经平凉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研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了《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公安局 平凉市物价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价格鉴定 办法 通知
平凉市物价局 2009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55份

平凉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切实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需要价格鉴定的,应委托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第四条 其他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物价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物价部门决定。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条 为了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质量,鉴定标的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办理;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或县区无法办理的案件可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二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委托单位应提供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价格认证中心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省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对财政未拨付此项费用的,价格认证中心可暂时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同级财政安排费用之后即行取消。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