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6:29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风险意识,加强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有关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组织及个人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系指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资金拆借协议;
(三)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等;
(四)各类保函;
(五)企业资信证明;
(六)贷款承诺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法律性文件,均需由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出具。
为保证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中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御外法律效力,各级建设银行签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法律性文件时,均需将有权签字人签字作为该文件生效的必要条款在文件中加以约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不予承认:
(一)由无权签字、超越签字权限或者签字权消失后未被追认的签字人签(出)具的文件;
(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的文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实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制度。总行有权签字人为总行行长、副行长及行长授权代理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主任、总经理);省级分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副长长及授权代理人——有独立经营权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处长、主任、总经理);地
(市)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和副行长;县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
第七条 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权限限于有权签字人所在行(部门)的业务经办范围内。各级行有权签字人应严格遵循总、分行现行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业务经办权限的规定,在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行使签字权,严禁超越业务经办范围和业务分工权限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八条 有权签字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字权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同级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下一级负责人行使签字权。授权代理人需根据有权签字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签字权,不得超越或下放签字权。
第九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由有权签字人用毛笔、钢笔或签字笔签署姓名,不得以加盖个人名章代替签字。
第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各级行行章,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
总行和省级分行有权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对外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外各款法律性文件时,可在本部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部门公章。
各级行行章的制发、保管、审批、使用和废止,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1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总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法律性文件实行用印监印制度。用印部门应向监印人出示经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法律性文件,经监印人审核无误并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字后,行章保管人员方能用印。
总行签(出)具加盖行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签(出)具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相应职能部门综合处负责人。省级以下各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
监印人职责为:
(一)对签字人签字资格及权限进行审核;
(二)对行章保管人员用印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印人和行章保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行章保管人员对未经监印人审核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监印人对未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签字人超越签字权限签字及其他不合乎用印手续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三条 签字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越权签字,给建设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视风险程度和损失大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印职责或擅自决定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章保管人员未经监印人审核,擅自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行章保管职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总行办公室负责收集总、分行两级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印制签字样本,下发至省级分行,用以留存备查和辨伪。签字样本属本行机密资料,各分行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及时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有权签字人变更情况。
省级分行负责收集地(市)级中支及县级行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并自行制发签字样本。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可自行收集本行监印人签名笔迹,交行章保管人员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系统内其他行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应依据签字样本进行辨伪或向相关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其他经济单位对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向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的,各级
行应及时予以确认。经确认确为伪造或变造,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涉外法律性文件签字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附件略。



1995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和动物阉割等项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机构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具备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需的兽药;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期满之日三十日前,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新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管理、病例档案和就诊须知等项制度。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免疫、检疫、消毒、非疫区等法定证明;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
(三)销售、使用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
(四)对人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用药,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兽药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