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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0:09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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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主导商品,其交易量(包括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也日趋增多,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城市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逐步实现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规范化,以规范商品房购销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是依据我国经济合同和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的,其内容反映了商品房购销活动过程中,各环节必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责、权、利关系,体现了商品房建设、购销的特点。执行《示范文本》,有利于
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而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对商品房购销行为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减少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促进合同纠纷的解决。各地应当积极推行《示范文本》,
把它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结合行业管理,积极推行《示范文本》。要使当事人了解和掌握商品房购销的有关法律知识,了解和掌握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通过《示范文本》的执行,检查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加强推行《
示范文本》宣传的同时,做好实施的工作。
三、做好《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或房地产管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协商指定《示范文本》的印刷单位,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随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缴纳
工本费,其收费应当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略)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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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
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申领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还应当向市交通局申领到外省市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备案;变更登记事项、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
(二)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核准的发车地点、时间和行车路线营运,因故变更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批准,由该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
度员的调度员证。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限期审验、改正,逾期不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
溆俗矢裰ぜ献魑フ录吐迹菘燮溆俗矢裰ぜ?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
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责令暂停营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工作。现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

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心脑血管疾病、癌症、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统称慢性病)是影响我国居民健康和生命质量的主要疾病,同时也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疾病。国内外实践表明,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和社区行动是防控慢性病的有效策略。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精神,加快我国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示范和带动效应,推动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

(一)总目标。利用3-5年时间,在全国建立一批以区/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通过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多部门行动综合控制慢性病社会和个体风险,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早诊早治、疾病规范化管理减少慢性病负担,总结示范区经验,推广有效管理模式,全面推动我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

(二)工作目标。

1.在示范区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专业机构支持、全社会参与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机制与体制。

2.建立和完善慢性病防控工作体系,加强慢性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3.规范开展慢性病综合监测、干预和评估,完善慢性病信息管理系统。

4.探索适合于本地区的慢性病防控策略、措施和长效管理模式。

(三)主要指标。

1.知识知晓率:示范区人群慢性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自我血压水平知晓率达到70%,自我血糖水平知晓率达到30%。

2.健康行为形成率:成年男性吸烟率控制在60%以下;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平均每天运动量6000步以上的成年人的比例达到35%以上。

3.慢性病早期发现率:高血压、糖尿病登记率不低于当地调查患病率或全国平均患病率的60%;干预人群重点癌症早诊率不低于50%。

4.慢性病管理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分别不低于35%和30%。

5.慢性病控制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血压、血糖控制率分别不低于30%和25%。

二、示范区工作内容

示范区可根据本指导方案提出的基本内容,因地制宜,创新确定本地区的工作内容。

(一)收集基础资料,开展慢性病相关社区诊断。收集、整合并分析示范区基础信息和资料,建立示范区基础信息数据库。分析当地主要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慢性病监测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示范区全人群的慢性病监测系统,至少包括慢性病死因监测、肿瘤登记、心脑血管事件报告、慢性病危险因素监测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信息等基本内容,不断提高监测质量。建立慢性病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示范区慢性病预防控制相关信息。

(三)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突出地方特色,围绕控制烟草消费、推动合理平衡饮食、促进健身活动等重点内容,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基本要求如下:

1.当地主要媒体要设置固定宣传专栏,广泛开展慢性病预防宣传教育。

2.区县慢性病防控专业机构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并且能够达到相关数量要求。

3.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居民开展健康讲座和咨询,设立慢性病综合防控知识宣传栏,发放慢性病防治相关宣传材料,普及慢性病防控知识和理念。

4.学校为学生开设慢性病相关健康教育课。利用幼儿园家长会等形式,举办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等知识讲座。

5.政府组织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并参与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防治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宣传日活动。

(四)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面向全人群,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推广简便技术和适宜工具,提高居民自我管理健康的技能。基本要求如下:

1.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广泛开展群众性健身活动,

鼓励群众广泛参与健身运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建设有利于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组织职工开展群体性健身活动,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实施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

2.推广食品营养成分标签,鼓励并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的知识,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3.政府部门带头,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行动,创建无烟场所、单位。

4.创建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

范食堂或示范餐厅。

(五)重视慢性病高危人群,采取预防性干预措施。

1.各类单位定期为职工提供体检,及早发现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在有条件的场所建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提供体格测量简易设备。

2.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制度,提供测量身高、体重、腰围、血糖等服务。

3.对超重肥胖、血压正常高值、糖调节受损、血脂异常和现在每日吸烟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实施管理和健康指导。

4.在有条件地区开展以儿童为重点的口腔龋齿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患有龋齿的儿童及早进行充填,开展适龄儿童窝沟封闭。

(六)加强基层慢性病防治,规范慢性病患者管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加强慢性病患者规范化管理,提高社区高血压和糖尿病管理率。建立慢性病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慢性病管理效果评估。强化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作用,推广“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小组”等模式。针对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康复期等慢性病人,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场所为单元,组织患者学习慢性病知识,交流防治经验,逐步提高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社会保障、宣传、教育、民政、体育、文化、团委、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督促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统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示范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和决策咨询。

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卫生部成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指导方案,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创建;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督导和培训;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示范区领导小组的领导和支持下履行相关职责。

(二)经费保障。示范区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政府工作的任务。慢性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支持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慢性病防控工作长久可持续发展。

为促进各地创建示范区工作,卫生部将通过转移支付项目的形式对国家级示范区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三)政策保障。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出台相关的政策,支持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基本内容包括媒体公益宣传,推动合理膳食,低盐饮食,促进身体活动,加强烟草控制,方便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早诊早治和双向转诊。

(四)能力建设。加强慢性病防控队伍建设,示范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专人负责慢性病防控工作。区县医疗机构有慢性病预防控制的任务。

建立指导和培训制度,区/县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为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规范化培训和技术指导。区县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口帮扶指导关系,提高基层卫生人员慢性病综合防控能力和诊疗技术水平。

四、督导与评估

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督导检查制度,组织对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区进行现场督导检查,对示范区防控措施及效果进行评估,适时将督导及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各地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见附件),制定本地区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实施及督导考核方案。

五、验收与管理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按照自愿、逐级申报的原则,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示范区,卫生部将按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附件)组织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各省(区、市)可参照国家示范区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命名省级示范区。

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命名的示范县(市、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超出改进期限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





附件: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附件

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项 目
内 容
具体任务
主要指标要求
备注
考核

方式
得分

保障措施

(250分)
组织保障

(80分)
1.成立区/县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2.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慢性病防控职责,落实慢性病社会综合防控措施。

3.建立对部门履行职责的督查。

4.成立技术指导专家组。
1.成立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工作(20分)

2.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工作会议,落实各部门解决慢性病防控措施(15分)

3.各部门有明确职责及履行情况记录,设有联络员(20分)

4.示范区办公室每年至少召开4次联络员会议(15分)

5.有技术专家组指导计划及工作记录(10分)
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得20分,仅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负责得10分
查阅相关文件,现场走访

 


经费保障

(50分)
1.将慢性病综合防控经费纳入当地政府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2.示范区工作经费专款专用,管理规范。
1.地方政府按照中央投入提供配套经费(20分)

2.疾控机构慢性病防控业务经费不少于整体业务经费的10%(20分)

3.工作经费专款专用,可查实(10分)
1.地方和中央配套比例为1:1的加10分;2:1比例加20分

2.无慢性病业务经费不得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政策保障

(70分)
1.政府将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2.制定出台慢性病预防控制规划。

3.出台与慢性病防控及病人治疗相关公共政策,并组织实施。
1.示范区政府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内容(25分)

2.示范区有慢性病防控规划(20分) 

3.出台必要的慢性病防控相关政策,至少1项(25分)
每年出台政策2项及以上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

 


队伍保障

(50分)
1.疾病预防控制设有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专人负责慢性病防制工作,医疗机构有慢病预防控制任务。

2.建立定期逐级指导和培训制度。


1.区/县疾控中心有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人员不少于3人(20分)

2.区/县疾控中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3.省、市疾控中心对下级疾控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10分)

4.区/县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区县疾控机构无慢病科室的不得分,不足3人的得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诊断

(50分)
开展社区诊断,完成社区诊断报告

(50分)


实施社区诊断,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为评估示范区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1. 开展社区诊断工作(20分)

2. 完成社区诊断报告(30分)

社区诊断报告应涵盖如下内容:

1)当地人口、社会、经济、政策与环境等基本情况

2)当地居民慢性病患病、死亡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

3)结合社区诊断结果提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慢性病防控重点人群、优先策略、目标、行动措施和评价标准

查阅相关材料;

开展专题调查


监测

(155分)
死因监测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死因网络登记报告系统,开展居民死因监测。
1.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死亡网络报告漏报率小于5%,审核率达95%以上(15分)

2.全人群居民粗死亡率6‰以上,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率5%以下,编码错误率5%以下(10分)

3.至少每年开展1次全面的漏报调查(10分)

4.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慢性病及危险因素监测

(45分)
开展全人群慢病及危险因素抽样调查,了解辖区内人群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特征。
1. 每年完成1次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核心指标(包括体重、腰围、血糖、血压)监测调查(20分)

2. 每3年完成1次辖区全人群抽样调查(15分)

3. 撰写监测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肿瘤登记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恶性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肿瘤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恶性肿瘤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25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2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心脑血管疾病监测

(20分)
建立医疗机构急性心梗及脑卒中发病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心脑血管疾病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心脑血管疾病事件发生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10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160分)
媒体宣传

(35分)
1.制定媒体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传播计划。

2.在主流大众媒体上设置宣传专栏,广泛开展宣传。
1. 有传播计划(5分)

2. 主流大众媒体有慢性病宣传专栏(10分)

3. 每半年在电视台宣传至少1次

(10分)

4. 每年在公共场所设置不少于2块户外广告牌(10分)
超过2个及以上宣传专栏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宣传资料技术支持

(40分)
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且在数量上能够满足相关要求。


1. 每年提供印刷资料和宣传栏模板分别不少于8种(10分)

2. 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公众健康咨询活动核心信息(10分)

3. 每年提供不少于3种音像资料模板(10分)

4. 每年提供不少于8次健康知识讲座的核心信息及参考教案(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宣传和支持性环境

(40分)
1.建立和完善社区健身场所。

2.设有健康教育活动室,提供可取的宣传材料和支持工具展示。

3.组织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讲座和咨询活动。

4.设立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宣传栏,为群众提供应用技能指导。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宣传材料和视频健康宣传。
1.健身场所和健康教育活动室社区覆盖率达到90%以上(10分)

2.社区健康讲座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不少于50人(10分)

3.宣传栏社区覆盖率达90%以上,至少2个月更新1次(10分)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至少6种宣传材料,每星期播放宣传视频至少3次(10分)

现场走访,查阅有关材料


儿童青少年健康促进

(25分)
1.开设学生健康教育课,慢性病防控知识授课时间每学期以班级为单位不少于2学时。

2.利用幼儿园家长会,每年至少举办2次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知识讲座。
1. 中小学校开设慢性病健康教育课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5分)

2. 幼儿园开设健康讲座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0分)

现场走访


宣传日活动

(20分)
结合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开展相关主题活动。
每年至少3场,每次不少于300人

(20分)
每年4场及以上的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135分)
工作场所干预

(20分)
1.机关、企事业单位创建促进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

2.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每人每天不少于20分钟。
覆盖示范区企事业单位30%以上

(20分)
覆盖50%及以上单位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资料


群众社区健身活动

(25分)
1.开展多部门参与的集体群众健身活动。

2.鼓励群众广泛开展健身活动。
1. 组织多部门群众参与的集体性健身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5分)

2. 社区有3个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团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活动(10分)

3. 每天运动量达到6000步以上成年人达到35%以上(10分)

查看资料


平衡膳食

(20分)
1. 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推广食物营养标签。

2. 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知识,采取有效干预手段和技术,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1.推广食品营养标签(10分)

2.居民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专题调查


烟草控制

(30分)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禁烟。

2.开展卫生系统外无烟单位创建工作,逐年提高无烟场所覆盖比例。
1.1年内示范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比例为60%,2年内达100%(10分)

2.每年至少新创建除卫生系统外的2家无烟单位(如学校、车站、机关等)(10分)

3.成年男性人群吸烟率在60%以下(10分)
每年创建5家以上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示范创建

(40分)
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范食堂和餐厅创建工作。
每年创建不少于2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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