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改善产地条件,保障产地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安全,是指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地监测与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分别设置国家和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六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应当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章 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
(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划定后,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结果逐级上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产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已经建成的企业或者项目污染农产品产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的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开展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