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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3:17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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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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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分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学徒人员劳动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铁路工会哈尔滨区委员会:
3月11日关于学徒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来函收悉。
你们对于“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学徒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的理解,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至于在具体执行问题上,一般是按照以下办法执行的。即:因工负伤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
比照正式职工的办法办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可与正式职工享受同样的医疗待遇,生活补贴照发;满六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时可以发给丧葬费。对于因工死亡的学徒的直系亲属
,可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除此以外,学徒不享受其他的劳动保险待遇。



196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