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与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障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女干部,并按有关规定选拔和任用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性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对辍学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有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女性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考核、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妇女,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妇女提前退休,不得降低妇女的退休待遇。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企业逐步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障制度,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置本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保障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三)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买卖女婴。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洗浴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诱迫、雇用、容留妇女从事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引诱、雇用妇女利用互联网从事淫秽表演等色情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异的妇女有权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或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妻子义务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依法追索男方未支付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的,男方应当给予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受害妇女提起诉讼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四十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所述行为属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