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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9:37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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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
本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以社会力量办学为主体,发挥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扶持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本市重视并扶持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从婴幼儿开始,与康复、训练结合进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扶持和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市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多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内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社区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与学前教育及其相关的机构互相配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健康发展,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配合社区宣传保育、教育知识,支持社区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
(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农村边远地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有关的教育改革、评价、表彰、培训和扶助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成本核算制度。学前教育机构依据成本测算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在3个月内交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商社区管理机构举办或者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区的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社区居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执行中小学校用水、用电缴费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鼓励和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推广新的学前教育的训练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应当经专家鉴定,并报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发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内容或者产品质量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收回被挪用的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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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1992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晋法经字第5号请示报告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91〕158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望奎县人民法院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实施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扣押的财产擅自扣划、启封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山西省石油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称“大同分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牧工商联合公司炼油厂(下称“炼油厂”,系刘清波个人开办,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于1989年10月10日以〔1989〕法经裁字第66号裁定冻结了炼油厂270万元银行存款(该帐户实际存款仅有16.1万元)。刘清波为了偿还欠款,以欺诈手段,与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500吨柴汽油的合同。10月28日,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将70万元货款汇入该帐户中。对这笔货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8日先以便函通知被告开户行不准扣划,1990年1月5日又以(1989)经裁字第23号先行给付裁定和(1990)执划字第1号扣划存款通知扣划退还给了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1990年3月19日,刘清波被招聘为望奎县石油化工厂负责人。5月20日,刘清波擅自以该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对大同分公司债务的担保。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3日依据刘清波提供的债务担保查封扣押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两台油槽车。但这一被查封、扣押物,又被望奎县政府于1990年10月30日擅自解封,退还给了望奎县石油化工厂。
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了这项活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参与当地县政府擅自解封已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尽管有一定原因,刘清波骗取吉林省石油公司双辽支公司的货款及擅自以望奎县石油化工厂的资产为自己债务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受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但在做法上应通过两地法院依法协调处理,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解封,当地法院在未征得查封法院同意前自行解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鉴于本案债务大部分已基本了结,对尚留债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望奎县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助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应当注意今后不要再发生类似问题。
此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普及标准,实现的年限,市区(包括滨海各区的城区部分,下同)和郊区、县的城镇为1988年,农村为1990年。有特殊困难的乡、村,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是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六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初级职业技术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受到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初级中等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等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期间丧失学习能力的,必须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提交区(县)级医院的证明,市区经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批准,其他地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录用或者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工作。违反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送回,并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学生退学,不得开除学生。对侵犯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学校和有关人员,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
学校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财产和场地。违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被侵占的校舍、财产和场地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小学、中学的校舍、场地不得转让,不得出租用于非教学活动。违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校舍、场地,没收租金,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小学、中学教科书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保证在开学前将教科书发到学生手中。适时安排好文具、纸张和教学仪器、器械的供应。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小学、中学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小学、中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解决。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小学、中学的校舍规范标准和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配备标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标准逐步予以配备,并优先照顾基础薄弱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市区和郊区(县)城镇新建住宅和成片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小学、中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小学、中学,由拆迁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学校布局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小学、中学。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师资配备、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帮助,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分别具备与教师相应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管理学校的能力。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都要拨出专款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优先安排到小学、中学任教,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要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学、中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不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将小学、中学教师调出学校或者借调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和不适合做教师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调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小学、中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小学、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鼓励他们终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生活上要给以补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城乡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住房条件。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划拨专款,修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宿舍,或者在统建住宅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国家职工夫妻一方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另一方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予以分配住房。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的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