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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0:1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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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
1992年3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为了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正确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预防和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是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任务。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中,既要各司其职,秉公执法,又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
二、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文书予以公证的;
2、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对应当审查的材料不予审查,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应当报送领导审批的事项不报送审批,对不真实、不合法并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或文书予以公证的。
三、公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应视为玩忽职守行为:
1、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虽有失职行为,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由于工作缺乏经验、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
2、公证人员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由于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故意提供伪证,或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公证机关,造成公证书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四、对于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应负职责的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公证工作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五、由于公证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或经初步调查,认为属于触犯《刑法》第187条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查处建议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该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办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报移送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
七、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不构成犯罪,应予撤案,移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应积极予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承办单位提出,承办单位应及时给予答复。
九、检察机关依法对玩忽职守的公证人员作出提起公诉、免于起诉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及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出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对该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应及时通报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
十、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不宜公开报道。
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执行上述通知。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和问题,应按系统逐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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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3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预见性,防止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被挤占、移用情况的发生,确保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如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等;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有关规定或贷款协议条款管理。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必须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盘子,结合上级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列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项目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政策处理费用及监理费、质监费、代理费、审价费等其它费用,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并纳入项目总概算,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上述费用分别直接支付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财政全额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都要实施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实施项目由市政府审查确定。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纳入直接支付管理,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拨款跟着进度走"的原则办理资金直接拨付。
  财政性资金拼盘配套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采取与主管部门包干的办法。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与部门配套资金同步,即部门配套资金不到位,财政性资金不拨付。
  第五条 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招标办实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市财政局不得拨付资金。项目招投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中标单位不得分包、转包。
  实施项目招投标时,须有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及其它法定单位参加。中标合同副本分送上述部门,其中分送市财政局的还须附有工程建设资料。
  第六条 经过公开招投标产生的中标标的,是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的主要依据。一般按照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直接拨付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但其中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应不少于中标标的1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变更设计,出现建设内容增项或甩项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追加或扣除。对超过中标标的数额较大的项目,须报市政府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府办抄告单将增甩项目的金额计入中标标的。
  第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中标的承建施工单位根据项目资金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规定,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期填报《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连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进度等资料,由项目监理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对配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一式3份报项目业主。
  (二)项目业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意见,留存1份,其余2份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定(项目业主即为主管部门的,这一程序可省略)。
  (三)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留存1份,并报送市财政局1份。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审定意见后,应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同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若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财政局不得擅自拨付资金。
  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不受上述拨款时间的限制,须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法定程序进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结算,市财政局进行决算审查,并依照《浙江省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价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查。
  第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性预算,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市计委要严格控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概算等,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严格审查审核资金筹措方案,并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论证、初设审查、调整概算、稽查、竣工验收,参与招投标。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负责做好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及招投标工作;加强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如期保质竣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严格审查拨款意见;提供全套项目资料、决算和结算报告。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资金的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加强工程预(决)算监督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参与项目论证、初设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结算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并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做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市计委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建施工、监理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申请、申报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审核,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要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或取消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监理资格,并追缴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审价、审核机构,在工程决算审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做到客观、公正。如发现应审未审或应减未减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审价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暂停拨款:
  (一)财政资金配套拼盘项目,部门单位自筹资金不落实或不能按工程进度同步到位的;
  (二)承建施工企业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许可,不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或管理混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或挪用、移用、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造成投资预算出现缺口、资金损失的;
  (六)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项目决算、结算等其它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为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提高控制投资节约资金的积极性、主动性,对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给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中标价1-3%的风险金(即中标价1000万元以下执行3%,1000-5000万元执行2%,5000万元以上执行1%),用于弥补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和部门的工作经费,在工程决算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上述风险金的支付,仅限于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3%以内的,全额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5%以内的,减半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超过中标价的105%的,不予支付风险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续建项目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试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8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濮政文〔200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指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理相关信访复查复核案件;
(九)根据信访人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内容、性质,抽调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审查案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示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本办法办理,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作出后,将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副本(二份)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调查或者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办理,并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书面报告复查复核建议或者复查复核决定。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市管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