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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3:4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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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六)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后,应视议案内容,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讨论决定。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二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实施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实施决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实施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实施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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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2007年6月25日国家测绘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