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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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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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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瓦微/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闭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害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2000年7月5日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维护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对各城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工作与养护维修事务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新建市政设施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政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市民反映有关市政设施损坏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大型破道施工,应统筹安排,有序施工,限时恢复,确保质量。破道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区有关部门会审确定,而后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破道许可手续,经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现场勘察后方可进行施工。为保证道路恢复质量,申请破道单位于破道施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后并经一年的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其质量保证金(含利息)全额返还。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和现行通行能力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当事人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及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市区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对有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许可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强行通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
  (五)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堵塞、填埋、腐蚀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八)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九)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十)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作业的;
  (十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