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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2:29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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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
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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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财务决算工作中执行《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4]238号

关于在财务决算工作中执行《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各项主要业务的结构分布情况,优化国有经济布局,推动企业做强做大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分类框架体系,结合中央企业现行主要业务分布情况,在2003年中央企业主业调查结果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

      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企业主要业务分类与代码(暂行)
代码 行业分类 备 注
一、工业
010 (一)煤炭工业
011 1、煤炭采选业
012 2、煤气生产供应业
020 (二)石油石化工业  
021 1、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022 2、石油加工业
030 (三)冶金工业
031 1、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32 2、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033   3、贵金属矿采选业
034   4、希有金属采选业
035 5、黑色金属冶炼
036 6、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037 7、希有及贵色金属冶炼
040 (四)建材工业
041 1、建材采选业
042 2、建材制造业
050 (五)化学工业
051 1、化学矿采选业
052 2、化学原料及化工产品制造业
060 (六)机械工业
061 1、普通机械制造业
062 2、专用设备制造业
063 3、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64 4、其他机械工业 含金属制品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等
070 (七)电力工业
071 1、电力生产业
072 2、电力供应业
080 (八)电子工业
090 (九)森林工业
100 (十)食品工业
110 (十一)烟草工业
120 (十二)纺织工业 含服装、鞋帽制造业
130 (十三)医药工业
140 (十四)军工工业
150 (十五)市政公用工业
160 (十六)矿业 不含煤炭、冶金、建材、化工行业的矿采选业
170 (十七)其他工业 指不在以上十六项工业中的其他工业
200 二、建筑业
210 三、交通运输业
211 (一)铁路运输业
212 (二)道路运输业
213 (三)水上运输业
214 (四)航空运输业
215 (五)管道运输业
216 (六)物流业
217 (七)其他运输业
220 四、通信业
221 (一)固定电信服务
222 (二)移动电信服务
223 (三)其他电信服务
224 (四)互联网信息服务
225 (五)广播电视传输服务
226 (六)卫星传输服务
227 (七)邮政业
230 五、贸易业
231 (一)集团生产加工产品的国内贸易
232 (二)集团生产加工产品的国际贸易
233 (三)集团外购入商品的国内贸易
234 (四)集团外购入商品的国际贸易
240 六、地质勘查及水利业
241 (一)地质勘查
242 (二)水利管理
250 七、住宿餐饮及旅游业
251 (一)餐饮业
252 (二)住宿业
253 (三)旅游业
260 八、房地产业
270 九、金融业
280 十、仓储业
290 十一、信息技术服务业
291 (一)计算机服务业
292 (二)软件业
300 十二、农林牧渔业
301 (一)农业
302 (二)林业
303 (三)畜牧业
304 (四)渔业
305 (五)农林牧渔服务业
310 十三、科研设计及技术服务业
311 (一)科研设计
312 (二)技术服务业
320 十四、教育文化广播业
321 (一)教育
322 (二)新闻出版业
323 (三)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
324 (四)文化艺术业
330 十五、社会服务业
331 (一)租赁业
332 (二)投资与资产管理
333 (三)咨询服务
334 (四)旅行社
335 (五)广告业
336 (六)其他服务业
990 十六、其他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