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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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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潞西县、畹町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芒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社
会安定、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民族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的自然优势、边境口岸的地理优势和山区多种资源的优势,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速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尽快使各族人民富裕起来。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公德
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卖淫、传播淫秽录象书刊图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拉事”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和景颇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傣、景颇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傣、景颇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少数民族和汉族。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十条 自治州重视粮食生产的发展,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甘蔗、茶叶、咖啡、橡胶、紫胶、香料、油料、烟草、南药、水果等热带、亚热带作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分散和统一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充分发挥村、社合作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的职能作用。做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充实、巩固、配套、提高工作。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对农
村各类自营专业户、个体经营者实行长期稳定的方针,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林业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要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树和大青树的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大力提倡以煤代柴,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严禁砍伐成材林和中幼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速德宏水牛、肉用黄牛和良种猪的发展。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兽医站、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实行科学饲养,改变野放野牧方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意发挥国营农场的试验和示范作用,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一切新建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产品的加工业,带动其他工业的发展。
要加强制糖工业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积极兴办采矿业和冶金业,相应地发展化工业。重视发展建筑、建材和安装企业,积极培养和发展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能源工业,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工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以市、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边疆的特有风貌和热带自然景观,积极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料、资金,对纳税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委托其它口岸办理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地区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州的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并且创造条件发展高等教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应当推行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普通中学和专业学校的民族班开设民族语文课程。民族语文在本州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加强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重视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
培训。在农村要无偿或者低偿地提供科技服务,并且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开辟科技市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加强对内对外的文化交流,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的建设,发展各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语文的新闻、出版事业,加强广播、电影和电视的民族语言翻译、配音和放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重视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机构,要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民俗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中西医的研究和应用,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办医,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加强体育设施建设,促进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发展。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山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行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要专项安排,并且逐年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山区的林、畜、土特产品根据国家需要可以换购粮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的农田水利建设,逐步固定耕地,推广先进适用的耕作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对新增固定耕地和推广先进技术给予专项补助。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供销合作社有计划地加强山区购销网点的工作,积极扶持山区人民发展商品生产,对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由地方财政适当弥补。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轮流到贫困山区任教。并帮助培训提高当地教师的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有关部门要办好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大力培养山区各种适用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科技部门,要有计划地调派、选聘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上山,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支持乡、村建立文化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卫生所(室)实行固定补贴;山区乡级卫生室可以聘用一名医务人员,其工资由地方财政负责。对边沿地区和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山区人民在发展生产和计划生活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研究制定民族乡的工作条例。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十四条 每年7月23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各民族的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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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 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一)专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及单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厕所粪便(化粪池)的清运、处理;
  (三)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地点;
  (二)服务数量和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履行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略高于成本的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日常费用开支和车辆机具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有偿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

四、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或损毁水源保护区标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九)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