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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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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及《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着财权不变、使用方便、专款专用
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由各部门、各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财政集中的企业收入(折旧基金和其它资金)、预算外企业上缴的收入、集中的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测绘收入、商品检验收入、计量管理检定收入、养路费包干结余和超收分成收入、交通监理民间运输收入、机动车和自行车管理收入、育林育苇基金收入、农电水收入
、农牧管理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管理收入、城建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城市基建用地动迁费收入、集中供热取暖费收入、排水设施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广告收入、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工厂净收入、中专和技校收入、机关印刷厂净收入、宾馆和招待所
净收入、市场管理收入、物价管理收入、土地管理收入、菜田基金收入、草原管理收入、商业网点费收入、农机监理收入、公检法咨询诉讼收入、科技咨询收入、散装水泥费收入、劳动调配收入、锅炉检验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规费收入,以及不纳入预算的其它资金。
(三)各主管部门所属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和按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税后留利提取的管理费。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含各种收入或各种投资所得、盈利分配和补偿资金)、驻外省、市办事处收入等。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
(六)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基金和按规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专项资金等。
(七)国营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缴国家税利后的各种留利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按下列两种办法管理:
(一)对属于第二条(一)至(五)项的各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财政存款专户。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支两个银行存款专户。将各单位原来开立的银行帐户改做支出专户,此户原有的银行存款余额要直接交入财政存款专户存储,原存款利息
不变。
2、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其掌握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收入专户,其帐户的存款由单位按月向财政管理的预算外专户转存,不得在收入专户办理任何支出事项。银行存款支出专户只办理存储财政拨款和各项支出事项,各项收入不准直接转入支出专户

3、凡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单位在安排使用这些预算外资金时,要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分期拨款。各单位对应上交的各种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月足额及时上交,不准坐支,不准在银行另立其它帐
户。
4、对各行政、事业单位上交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贯彻集中管理、财权不变、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存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当年结余、下年使用的原则。
(二)对属于第一条(六)至(七)项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办法。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营企业要编报年、季度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后执行。财政部门审批计划时,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立专项资金追
踪反馈责任制,指导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投向,管好、用好专项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要先提出资金使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文件和资金来源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交计划
部门作为审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依据。经市、县计划部门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前半年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五条 企业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使用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提取比例执行。生产发展基金和用于发展事业的预算外收入一律纳入计划,使用时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实物
和各种补助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未经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入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预算内的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做预算外收入,应由预算外开支的项目不得挤入预算内。
预算外单位的人员、经费开支,必须按各级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计划部门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不准擅自增加人员、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凡新开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开立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单位和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月、季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遂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各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好预算外资金。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如收入不交财政,支出不通过财政拨款或无财政部门审批的收支计划,银行不予支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银
行和财政有权拒绝支付或冻结其开户银行存款,直至纠正。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包括中省直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51号文件关于《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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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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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附2: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规格:20cm×12cm
材料:70g 绿色彩纸
式样如图: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
| |
| |
| |
| |
|发送单位:------------------------------------------------------------------------ |
| |
|驾驶员姓名------------上岗证号--------车型--------临时牌照号---------------------- |
| |
|起运地---------------------------------------------------------------------------- |
| |
|到达地---------------------------------------------------------------------------- |
| |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 发证机关 |
| |
| 年 月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