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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8:1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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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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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1月14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决定:1998年1月8日发布的《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