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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9:08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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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任务是协助政府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宣传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法规;检查、纠正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的行为;总结、推广自觉遵守国家法令、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的先进经验;反映职工群众对物价的意见。职工物价监督的重点,是与职工日常
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组织机构。
1、市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开展,沟通物价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物价监督的情况和建议。总站可在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建立物价信息网点或聘请监督员、信息员。
2、各区、县和部分局(总公司)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分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监督活动,沟通上下信息,总结工作,反映问题。
3、由区、县、局(总公司)在基层组织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基层站。可以在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单独建站,也可以若干单位按片或系统联合建站。基层站负责组织本站职工物价监督员开展活动。
4、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经费开支制度等。各级站的站长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同工会和物价部门的关系。
1、市总站受市总工会党组领导。各分站受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和市总站的领导。各基层站受所在区、县、局(总公司)分站和所在基层工会的领导。
2、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接受所在地区物价部门的业务报导。物价部门应将有关价格政策、规定和价格变动情况以及统一的物价检查计划及时通知本地区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并负责对职工物价监督员进行物价政策、监督业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物价监督员查出的问题应按规定登记并
报所在地区物价检查部门。物价检查部门要向职工物价监督站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人员的来源、条件及产生办法。
1、职工物价监督员原则上选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兼任。总站、分站也可聘请退、离休职工担任这一工作和办公室的其他工作。
2、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条件是: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遵守纪律,自愿参加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
3、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推荐,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审批,市总站备案。总站、分站直接聘请的由各站直接审批。
第六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
1、对指定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个体劳动者经营商品的价格或非商品收费进行检查监督。2、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指出错误事实,进行批评教育。对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按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所授予的罚没权限进行处理;对超越罚没权限的,应及
时报告给监督站进行处理。
3、向各级物价监督站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向党、政、工会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群众意见。
4、执行物价监督任务,受到打击、报复、围攻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受司法部门保护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义务。
1、学习国家有关物价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学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基本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完成职工物价监督的各项任务。
2、严格按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办事,依靠群众,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情,遵守纪律,不谋私利。
3、定期向职工物价监督站报告工作。
4、完成工会、物价监督站和物价部门交给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做好职工物价监督员的奖惩工作。凡取得突出成绩的,由总站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违反纪律的,由各级站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极大危害的,应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物价监督员资格。
第九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要促进企业内部加强物价监督。要把市场物价监督和企业内部物价监督结合起来,监督本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防止乱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统一使用物价检查部门印制的证件,由市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办理。对因公、因病等不能继续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者,由各分站及时收回其证件,并上交总站注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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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 凯


建国初期,人民政府接管了帝国主义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所开设的医院,变国民党政府办的医院为人民政府的医院,同时,为了尽快改变新中国缺医少药,疾病丛生,人民健康水平十分低下的局面,又在各地、各种企事业部门和军队兴建了一批医院,从而形成了我国医院所有制结构的基本框架——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医院。随着国家经济的恢复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逐步将原有的私立医院过渡为全民所有制医院,将个体医院改造为集体性质的联合医院,而在广大农村,则依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力量,办起了一批集体性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以全民所有制为主、集体所有制为辅的防治结合的城乡医疗卫生网络,非公有制的医疗机构则不复存在。
这种以单纯福利性事业和计划经济管理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院,使我国医院所有制日趋单一化,虽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国家独办医院方式,超越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增加了国家的财政经济负担。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医院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从宏观上来看,此种局部性的、试探性的改变,并不足以使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在2003年7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打破条块分割,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要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利用市场机制培育健康产业发展。这就为如何建立健全适应市场要求的经营运作机制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发展目标,但由于我国目前所颁布与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清晰,加之医院管理层对改制相关问题的陌生,因此,笔者欲站在公立医院的角度上,对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在此作一个粗陋的梳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为我国现今所开展的公立医院改制做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 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关于产权的相关问题
产权,是在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不可逾越的一个先决性问题,明晰了公立医院的产权——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医院改制就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产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及其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所谓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按照产权资产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两种。根据产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产权的主体是指享有或拥有财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人(自然人、法人)、单位、组织和国家。产权的客体是指产权权能所指向的标的,是产权主体可以控制和支配或享有的具有文化、科学和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以及各类无形资产。
如前所述,产权是一项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因此,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其价值上的体现必须通过交易来完成,所以,这就涉及到了产权的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的问题。
产权的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经营权、财产使用权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经营行为。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①产权交易是一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商品经营活动;
②产权交易属于产权经营活动,其经营主体是企业财产所有者或拥有者的代理者;
③产权交易在内容上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第二层次是保持财产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产经营权转让。
产权交易的方式包括:收购、兼并、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出售、股份转让和嫁接外资等。
2、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体现
结合目前我国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具体实践,产权交易的方式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有如下体现:
  1. 合作经营制:以政府集体和内部职工共同出资为前提条件,同时吸纳社会和个人股金共同办院,可以新建医院,也可以在原国有医院基础上改造,吸取股份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联合为主,资本为辅的经营管理形式。
  2. 外商、港商、台商及国内大公司投资,兴建医院或收购国有医院,引入全新的管理机制。
  3. 资产转让
  (1) 将医院整体或部分资产,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转让给职工个人所有或个人经营。
  (2) 部分转制:资产评估确认后,通过招投标,整体转让给职工个人,建立新型劳动聘用关系,转让所得资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剥离支出,支付职工补偿金及偿还债务。
  (3) 对所有资产进行公开转让,医院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在编职工一律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转让价款除去改制成本后,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和改革遗留问题处理;
  (4) “动产买断,不动产租赁”,将医院固定资产租赁给经营者使用,经营者享有节余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3、公立医院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产权问题时所应注意的事项
公立医院在改制前、改制过程中以及改制完成后均会涉及到产权问题。改制前,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是改制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产权问题以及对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又决定了改制过程结束后,经过改制的公立医院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其在改制后如何运作的问题,而在改制后对于产权问题的相关处理则决定了经过改制后的公立医院的命运问题(注:对于改制后所涉及到的产权问题,笔者将放在其他问题中阐述)。因此,产权以及围绕着产权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是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具体而言,公立医院在改制前及改制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产权这一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应将其自身自有的产权进行初步的项
目及数量上的统计;
在改制前,公立医院如此作为是为在改制过程中对其自有的有形
或无形资产做好进行评估、验资、界定产权的准备。
(2) 在改制过程中,将自有的资产(有形或无形)委托有执业
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对资产进
行评估时,除非国有资产外,资产评估的一般程序为:a、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手续(受理申请的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b、委托有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c、申请并办理资产评估报告的确认手续;
(3) 在资产评估完毕后,公立医院可以根据自身改制的方案,
划分合理的股份并招募股金;
公立医院的改制,其终极目的是摆脱现有不合理的医疗体制对自身发展的束缚,以便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已被理论及实践所证实的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环境的主体则是具有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或即具有资合性质又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之所以能够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其明确的股权划分以及由股权所决定的相关派生权利的符合科学的行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资产评估完毕后,股权的划分及由股权划分完毕后所进行的招募资金等活动,对公立医院改制后所成立的法人的正常运作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二、 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投资与融资的问题
1、 投资与融资的概念
所谓投资,是指以收回现金并取得收益为目的而发生的现金流出。
例如,购买政府公债,购买企业股票和债权,购置设备,兴建工厂,开办商店,增加一种新产品等,都会涉及到货币性流出,并希望取得更多的流入。
根据当前的实践及理论,对于投资这个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概念,当然其外延也就有所不同,结合公立医院改制的客观情况来看,笔者以为,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投资,可以将其放在风险投资的范畴内考虑。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 结合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体制的情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关于投资的问题,将其放入广义概念上的风险投资中去考虑,是具有可行性的,并且,扩大投资概念的外延,可以直接导致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有利于我国公立医院改制的进行。
所谓融资,是指具有经营权利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2、投资与融资的方式
由投资的概念及当前的实践来看,在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外界对公立医院进行投资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