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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1:25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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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均按公司登记,非公司企业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的企业,不属《办法》调整范围。这类企业也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关于初审权限。按《办法》规定,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外,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初审工作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初审工作(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关于期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前,期货经纪人的条件按从事三年以上经济工作和受过期货经纪业务培训一个月以上的标准掌握。地方政府已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专项审批。主要是指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要提交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关于初审、呈报工作。
1.负责初审或受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开业登记(含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对申请(含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以上注册书中登记主管机关填写的栏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
2.重新申请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和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提交《办法》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其注册书封面上注明“重新登记”或“重新申请兼营业务登记”。
3.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按《办法》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会员资格证明和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5.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一式一份(注册书一式三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不再退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留一套材料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准结果通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关于变更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期货经纪业务内容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关于营业执照颁发和注册登记费收取。
1.专营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后换发变更的营业执照。


2.新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注册登记费;重新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变更登记费。核准兼营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收取变更登记费。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辖区内重新申请登记(含重新申请兼营)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于《办法》规定的九十日后十五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关于监督管理。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但处罚决定权必须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办法》第七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的规定,在执行上可由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十一、请将《办法》及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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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参加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补助、奖励和抚恤办法,由省财政、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卫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卫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人员组成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县和县级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实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库和后备技术人员储备库,负责有关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指导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卫生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卫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五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毗邻地方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启动全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县和县级市、区需要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对人员进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停工、停业、停课;



(六)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七)统一调配使用医疗设备、药品、器材、卫生技术人员、医学科研成果等医疗资源;



(八)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九)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十)对传染病疫区的可疑物资和废弃物资实行控制;



(十一)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到通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因卫生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遣医疗救护队伍给予支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因卫生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对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消毒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疫情信息的收集与报告、人员的隔离与防治,公共场所的经常性消毒以及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保证及时运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制定、发布和解除采取应急措施的公告;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卫生突发事件信息;



(二)负责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四)组织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经费,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废物的集中统一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药品、器械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四条 经济和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突发事件报告、通报工作,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卫生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建设、农林、水利、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阻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卫生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医学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卫生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的。



第四十条 在卫生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 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关系企业深化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关系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问题十分关心和重视。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采取积极措施,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关心和安排好下岗
职工的生活,搞好职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推进再就业工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各种措施,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做出积极贡献。
二、继续支持国有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抓大放小”的方针,进行改革、改组、改造;鼓励、支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鼓励、支持国有小型企业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进行改革;要主动为国有
企业的改革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的有关手续。
三、鼓励有困难的国有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支持企业将非生产性的服务机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鼓励、支持困难企业兴办第三产业,进行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就业岗位,安置下岗职工。
四、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利用闲置的车间、库房和场地等,兴办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各类市场,自我消化和安置下岗职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当地政府,帮助其规划论证,参与协调服务,及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加强市场管理。
五、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引导、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小型企业的改革,兼并停产或严重亏损的国有小型企业,优先安置下岗职工。
六、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聘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兴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七、下岗职工持企业或劳动部门的下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即可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八、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持劳动部门或民政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营业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可以酌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九、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中的科技人员和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举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积极予以扶持,在信贷、经营场地、设施等方面帮助申办人解决实际问题。
十、鼓励下岗职工到各类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支持市场服务机构在市场摊位安排上对下岗职工予以优惠和照顾。有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早市、夜市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劳动、城建、税务等部门,积极参与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认真清理整顿大中城市中的无照经营;同时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为下岗职工创造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十二、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技能培训,并做好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能力;要主动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下岗职工共同参加的招工供需洽谈会,进行双向
选择;要积极为从事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下岗职工提供市场信息方面的服务,组织有经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他们传授经验,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十三、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的,既要积极鼓励,予以扶持,又要正确引导,逐步规范,依法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意见或办法。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