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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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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和 解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账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章 破 产^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六章 破 产^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章 破 产^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账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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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 保险业务。

第十条 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 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第十五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二)储金业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额。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营项目 营 业 额 本 期
应税全部收入 应税减除项目额 应税营业额 免税全部收入 免税减除项目额 免税营业额 税率 应纳税额 免(减)税额 已纳税额 应补(退)税额
1 2 3 4=2-3 5 6 7=5-6 8 9=4×8 10=7×8 11 12=9-11
一般贷款                    
外汇转贷                    
融资租贷                    
买卖股票                    
买卖债券                    
买卖外汇                    
买卖其他金融商品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                    
金融业务                    
保险业务                    
储金业务                    
其他                    
以上合计                    
代扣代缴税款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投资收益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
(签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签 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附表1

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2

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贷出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贷入月利率 本期转贷利息支出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3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起讫日期 货币名称 折合率 贷款本金 月利率 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 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 本期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 备注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  
 
本期期初冲减利息   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4

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识别号 合同起讫日期 本期计息起讫日期 货币 名称 折合率 租金收入 出租货物实际成本核算 本期利息收入     ——    
原币 折人民币 原币 折人民币
                             
                             
                             
                             
                             
                             
                             
                             
                             
合计 ——  —— ——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5

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股票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6

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债券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7

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货币名称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8

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金融商品代码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总卖出价 总买入价 价差 折人民币价差 上期转入负差 价差余额
              —— ——
             
             
             
             
             
             
             
             
合计 —— ——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9

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月份 委托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买卖 咨询业务 结算业务 其他业务 小计
本单位部分 上缴部分 其他代理 纯劳务费 邮电费 工本费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0

保费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附表11

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保险种类 货币名称 折合率 期初储金余额 期末储金余额 月利率 应税收入 折人民币应税收入 免税收入 折人民币免税收入
一、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飞机保险及飞机责任保险                  
5.船舶保险                  
6.货物运输保险                  
7.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其责任保险                  
8.机器损失保险                  
9.航天保险                  
10.核电站保险                  
11.能源保险                  
12.其他财产保险                  
二、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公众责任保险                  
4.其他责任保险                  
三、信用保险                  
四、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人寿保险                  
1.养老金保险                  
2.普通人寿保险                  
3.健康保险                  
4.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5.其他人寿保险                  
合计 —— ——     ——        
填表人: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申报表适用于金融保险业企业填报。2.“税款所属时间”是指纳税人申报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3.“填表日期”指纳税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4.“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确定的识别号。5.“纳税人名称”,填写纳税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6.第2栏“应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全部应税营业收入。根据不同的应税项目填写该应税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应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融资租赁业务应填写包括出租货物价款(相当于贷款本金)在内的全部租金收入。7.第3栏“应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应税收入中减除的部分。例如,纳税人从事外汇转贷业务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又如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所支出的购置货物的价款等等。对于外汇转贷业务,只有贷出部分的本金的利息支出才允许减除,贷入但未贷出部分的本金所支出的利息不允许减除。8.第4栏“应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应税营业额。即应税全部收入减去应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如果减去的结果为负值,本栏按0填写。9.第5栏“免税全部收入”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全部收入,包括该免税项目中的减除项目。10.第6栏“免税减除项目额”系指税法规定的可以从免税全部收入中减除的部分。11.第7栏“免税营业额”系指税法规定的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允许免税的项目的营业额,即免税全部收入减去免税减除项目额的收入额。12.第8栏“税率”根据申报税务机关的不同(国税和地税)填写相应的税率。如地税应填5%;国税原则上应填1%(2002年)。但如有税法规定减税的,如政策性银行,税率减按5%执行,则国税在税率栏填写0%。13.本表中的“保险业务”均不含储金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
《附表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2》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外汇转贷业务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贷款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贷款本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期期初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贷出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贷给客户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贷入月利率”填写此笔贷款业务从国外贷入的本期期初的月利率。11.“本期转贷利息支出”填写此笔业务本期的利息支出。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转贷利息支出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2.“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3.“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4.“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15.“合计”填写合计值。16.“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7.“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3》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应税利息收入的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都应填入本表,包括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催收贷款等。个人贷款并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月利率、货币名称相同的可以按照贷款的种类(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教育贷款、扶贫贷款、其他等)汇总填写,同时应在“备注”栏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其他的贷款需逐笔填写。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贷款的编号,如:贷款合同号、借据号、账号等。无识别号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无”。汇总填写的贷款在“识别号”一栏填写贷款的种类。3.“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贷款本纳税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4.“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贷款的货币名称,例如,美元贷款即填写“美元”,日元贷款即填写“日元”,人民币贷款即填写“人民币”等等。5.“折合率”是指此笔业务的原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如果此笔业务的原币为人民币,在本栏填写1;如果原币为外币,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套算公式为: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6.“贷款本金”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贷款本金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7.“月利率”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期初的月利率。8.“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即本金*利率*时期。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本金产生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9.“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实际收到的在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实收表外利息收入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0.“本期冲减利息”填写此笔业务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即此笔业务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并且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在本期相应作冲利息收入处理的利息。其中“原币”一栏按原币填写,例如“货币名称”为美元时,“原币”一栏也应填写本期冲减利息的美元数,然后根据折合率换算成人民币,填入“折人民币”一栏中。11.“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填写此笔贷款业务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12.“备注”栏填写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质量发生变化(例如:从“正常”变化为“逾期”),需填写“质量变化”;此笔贷款业务在本期期中利率发生变化,需填写“利率变化”。对于汇总填写的贷款,应填写汇总的贷款的笔数。13.“合计”填写各项的合计值。14.“本期期初冲减利息”填写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本纳税期冲减的利息部分,只在“合计”栏填写。15.“本期应税利息收入总计”填写本期的应税利息收入总计,为“本期应税利息收入”合计栏减去“本期期初冲减利息”的值。
《附表4》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所有产生了租金收入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应填入本表。2.“识别号”填写能惟一识别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编号。3.“合同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合同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4.“本期计息起讫日期”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本期计息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5.“货币名称”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货币名称,如人民币、美元、日元等。6.“折合率”填写此笔业务的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7.“租金收入”填写纳税人从事此笔融资租赁业务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与以人民币收取的其他收入的合计值。8.“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填写此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设备的购进价和其他各项费用。“原币”栏填写该货币名称的总成本,“人民币”栏填写将原币折合成人民币的总成本与以人民币支付的其他成本的合计值。9.“本期利息收入”填写本期的利息收入情况。计算方法为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货物实际成本的余额,根据合同的起讫日期、本期时间按照直线法折算。10.“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5》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股票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股票不在本表填列。2.“股票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股票名称、股票代码和企业自定的股票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股票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股票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股票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股票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股票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股票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股票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人民币价差”合计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股票”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6》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自营买卖债券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债券不在本表填列。2.“债券代码”填写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企业应自行确定一张代码表,以对应真实的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和企业自定的债券代码,并且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改变,以备检查。3.“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债券的货币名称。如美元、日元、人民币等。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债券的总卖出价,即单股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债券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债券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债券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债券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债券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债券”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7》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外汇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外汇不在本表填列。2.“货币名称”填写该种外汇的种类,如美元、日元等等。3.“总卖出价”填写此种外汇的总卖出价,即该货币名称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4.“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外汇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外汇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外汇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5.“价差”填写此种外汇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6.“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外汇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7.“价差余额”为“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外汇” 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8》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自营买卖除股票、债券、外汇以外的其他金融商品价差的业务都应填入本表。买入但尚未卖出的其他金融商品不在本表填列。2.“金融商品代码”填写各类金融商品的代码。3.“货币名称”填写购买该种金融商品的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总卖出价”填写此种金融商品的总卖出价,即该种金融商品的卖出价乘以卖出的数量。6.“总买入价”填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核算出来的此种金融商品的平均单位买入价乘以卖出的数量得出的总买入价。此种金融商品的总买入价不包括买卖此种金融商品过程中缴纳的所有手续费。7.“价差”填写此种其他金融商品本期买卖产生的价差,为总卖出价减去总买入价的差。8.“折人民币价差”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价差。9.“上期转入负差”填写本年度上一个纳税期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产生的负差,只在合计栏填写。10.“价差余额”填写“折人民币价差”栏与“上期转入负差”栏相抵之余额,如果为负数,按负数填写,但在对应地填写《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买卖其他金融商品”项目的“应税营业额”栏时必须按0填写计算。11.“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9》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都应按月汇总填入本表。2.“月份”按照公历填写当月的月份。3.“委托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委托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4.“代理发行”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发行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5.“代理买卖”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允许扣除事后返还部分。其中“本单位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本单位所收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不包括“上缴部分”的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上缴部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代理买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收入转给其他单位的汇总数。“代理买卖”业务的应税收入为“本单位部分”和“上缴部分”的合计值。6.“其他代理”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代理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7.“咨询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咨询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8.“结算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的汇总数。其中“纯劳务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纯劳务手续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邮电费和工本费;“邮电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邮电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工本费;“工本费”填写当月所发生的结算业务工本费的汇总数,不包括结算业务所收的纯劳务手续费和邮电费。“结算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纯劳务费”、“邮电费”和“工本费”的合计值。9.“其他业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其他业务手续费和价外收费的汇总数。10.“小计”填写当月所发生的所有业务的汇总数。11.“合计”填写各个项目本期的合计数。
《附表10》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保险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本表所列各类险种的保费收入均不含储金类业务的保费收入。2.“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3.“折合率”填写此种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4.“应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5.“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6.“免税收入”填写此种保险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7.“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8.“合计”填写合计值。
《附表11》填表说明
1.本税款所属期发生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都应填入本表。不同的货币名称类的储金业务根据分账制原则填写不同的表。2.“保险种类”按险种填写,具体险种由各省税务机关制定。3.“货币名称”填写货币名称。4.“折合率”填写此种外汇货币名称折合成人民币的折合率。具体比例请参阅附表1中的有关说明。5.“期初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初储金余额。6.“期末储金余额”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期末储金余额。7.“月利率”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月利率。8.“应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应税保费收入。9.“折人民币应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应税保费收入。10.“免税收入”填写此种储金业务的本期免税保费收入。11.“折人民币免税收入”填写根据折合率折合成人民币的本期免税保费12.“合计”填写合计值。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维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时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监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基金销售机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应履行健全、有效、独立、审慎的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部门、涉及基金销售的分支机构及网点、人员,并涵盖到基金销售的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避免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与方法,建立合理的内部控制程序,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独立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内各分支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保持相对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四)审慎性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应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标。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内部环境控制、业务流程控制、会计系统内部控制、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监察稽核控制等。

第二章 内部环境控制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和业务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包括基金产品、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运营操作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机构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有效贯彻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授权控制体系。

(一)健全内部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基金销售机构各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在其规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能。

(三)销售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

(四)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五)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或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或岗位)。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业务风险。

(一)明确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授权。

(二)制定统一的分支机构标准化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服务质量,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三)制定统一的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四)统一分支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信息管理的安全有效。

(五)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

(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采取业务留痕、定期核对、现场检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的聘用、培训、考评、晋升、淘汰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基金销售机构应完善销售人员招聘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审慎考察应聘人员。

(二)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确保员工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应符合基金行业自律机构的相关要求,培训情况应记录并存档。

(三)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销售绩效评价体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业务各环节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定应急计划,保障意外事件发生时公司业务的迅速恢复。

第十四条 公司应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第三章 业务流程控制

第一节 销售决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建立科学的销售决策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在科学、客观研究评价基础上对本机构的总体销售策略、网点设置、基金产品、激励政策、合作的服务提供商做出决策,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机构总部作出的销售决策。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其销售分支机构的整体布局、规模发展和技术更新等进行统一规划,对分支机构的选址、投入与产出进行严密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基金代销机构应建立科学的基金产品评价体系,审慎选择所销售的基金产品,对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和关注,并定期形成基金产品评价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合作服务提供商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务提供商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等。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重大决策过程应留有书面记录, 供监察稽核部门及监管机关等单位核查。

第二节 销售业务执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

(一)业务基本规程应对重要业务环节实施有效复核,确保重要环节业务操作的准确性。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做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

(三)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业务时应确保申购资金银行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指定赎回资金银行账户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五)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资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在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察稽核部门或岗位,就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监察、评价、报告、建议职能。监察稽核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稽核。

第四十六条 监察稽核人员对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异常交易情况或者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管理层报告。

第四十七条 遇有如下重大问题,基金销售机构的监察稽核负责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销售机构违规使用基金销售专户;

(二)基金销售机构挪用投资人资金或基金资产;

(三)基金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授权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 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基金销售机构内外环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点,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