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7:07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种子质量的优劣,对农作物影响极大。为健全地方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加强对种子的统一管理,解决滥繁乱制、滥引乱调、越区种植等问题,加速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布局区域化和以县为单位统一供
种,以适应农业现代化和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种子繁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以种子公司为主体的良种生产和供应体系。良种繁育要做到“统一种源,三级繁殖,四年一贯制(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两杂种子要做到一年一供,常规作物种子三至四年一更新。
各种作物的原种,属全市性的由市种子公司负责生产和供应。县公司不再扩繁“两杂”亲本,集中搞好良种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条 县、区要因地制宜,按自然条件每五、六个乡,划分为一个供种区。每个供种区建立一处种子分公司,在县、区种子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供种区种子生产的技术指导,以及收购、加工、保管等工作,按合同向各乡供种站分配生产用种。
各分公司要建设相应的围墙、仓库、晒场、机械加工设备和购置必要的检验仪器。配备适当的技术干部和工人,由县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各乡都要建立种子供应站,负责与本乡用种农户和种子公司签定预购、预销合同,按合同供应良种和对使用良种进行技术指导。供种站站长由乡农业站长兼任,每站设二、三名种子员,工资从种子经营费中列支。供种站业务受县种子公司领导,经济上
自负盈亏。供种站不许在计划外自行制种或滥引乱调,以保证良种产销平衡。
第四条 市原种生产基地,包括市农科所原种场、市蔬菜良种场和各县(区)具备生产原种和亲本条件的原种场,要负责全市农作物原种生产任务,由市种子公司下达原种生产计划。
各县、区要根据各供种区的供种任务,选择土质适宜、有水源、电源条件,交通方便,生产基础较好的地方,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配有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生产专业化和加工机械化。
第五条 要发展种子生产的专业户和重点户。一般每五百亩到八百亩制种田,设一名不脱产并经技术培训的农民种子员。种子员从事服务性技术工作的报酬,由基地户统筹解决。
第六条 必须有计划地进行种子生产。县(区)乡(部分自繁自供的乡)“两杂”制种和常规种子的繁殖计划,要由县、区农牧局审核平衡,县、区政府批准,按计划组织生产。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搞计划外制种。
第七条 种子的繁育生产,必须严格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市、县、区种子分司,要组织技人员对种子田定期进行田间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单,作为交售良种的凭证;不合格的不准做种。
第八条 科研和国营原(良)种场等单位,繁殖生产用种,要纳入同级种子公司的计划。生产出的种子要交种子公司统一经销。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在适宜地区推广。扩繁的原种要交种子公司经营,不得自行扩散。
第九条 各县、区所有种子生产单位和专业户需要的“两杂”亲本和原种,统由县、区种子公司供应,各生产单位不准自行扩繁和引入。县、区种子公司要建立原种发放管理制度,按计划供应。播种后剩余部分,要及时收回或就地封存,严禁扩散,不得搞 计划或制种。
第十条 承担原种和亲本扩繁任务的单位,对拨给的种子不准截留、挪用或扩散。扩繁出来的原种和亲本,要全部交售给种子公司,不得留存或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有关单位,在我市扩繁原种、生产示范以及制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批准,按所提计划安排生产。繁殖出来的种子,未经市种子公司同意,不准在我市扩散。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作物、大豆、油料、蔬菜等)均由各级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种子。外地来我市推销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要持当地种子公司的证明,经县、区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和供应实行预约繁殖制度,需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良种繁育计划落实之前,通过乡供种站,向种子公司预购下一年生产用种,并按预购种子的品种、数量,交一定数量的预购定金,以保证种子的正常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种子,必须经过严格检验,要达到规定的三级以上良种质量标准。不够标准的不得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收购、调拨、销售要统一执行分级标准和等级牌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抬高价格。
第十六条 种子的余缺调剂,由各级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内的调剂,由县、区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外的调剂,由市种子公司负责。各县、区到外地引种调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审核,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调入。各乡、村不得自行到外地引种和调种。
第十七条 种子要严格按品种区划推广,不得越区调入、生产、销售非本区划内定向的品种。
第十八条 为子防御自然灾害,各县、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区政府批准,每年有计划地贮备一定数量良种。种子公司由于贮备良种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区农牧局为农作物种子的主管部门,各级种子公司要在同级农牧局的领导下,负责种子的生产、推广、调剂、检验、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计委、科委、农行、财政、粮食、物资、供销等部门,对种子试验研究、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设备、化肥、农药、资金等要优先给予照顾。
种子基地征购任务要按政策规定适当调整,遭灾减产时适当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农业部门配合,搞好种子市场管理,对从事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登记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不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随意扩散原种、滥引乱调、大面积越区种植,造成种子混杂和严重损失的;在种子生产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以次充好,以及擅自提高种子售价的,要由
种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种子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积极工作。凡违法渎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客运站和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情况,做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满足群众生活需要,引导运输市场供求平衡。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农村客运的发展,完善农村客运站点和线路网络,推进公司化管理、公交化运行,实现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章 客运经营

  第六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和驾驶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监督和服务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取得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第八条 客运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许可决定书载明的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县内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核实。

  第九条 确定班线客运途经线路应当根据客源分布、客流流向等因素,遵循安全、就近、便捷、经济运行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客运站规划和客运站站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客运站功能定位和发班能力选择客运站。

  省际班线客运本省起讫站和市际、县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班线客运起讫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内班线客运起讫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合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 实行班线客运经营报停管理制度。客运班车应当履行规定的报班手续后方可发班运行,不得站外揽客。班线客运经营者确需暂停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班线起讫客运站报停;连续停止营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其运行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运距超过800公里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达到开行一类班线客运的条件。

  第十四条 旅游包车客运实行合同运输和趟次安全例检制度。旅游客运包车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安全例检合格证明和旅行社运行计划,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应当符合客车总质量限值规定,不得超载,不得在挡风玻璃及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位置堆放行李、物品,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设立从事客运经营的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客运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汽车客运站等级划分标准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运站进行站级核定。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一级客运站站级;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二级、三级客运站站级;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四级以下客运站站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四级以下客运站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三级以上客运站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在售票厅或者候车厅悬挂站级标志牌,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车站投诉受理电话,公布票价、收费项目和费率,并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方便旅客购票,逐步实现联网售票。

  客运站从业人员应当佩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业务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的,不得挤占客运站候车、停车区域。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的经营手续、安全状况和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查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准许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一)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手续及相关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二)客运车辆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的;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

  (四)客运车辆超载、超高的;

  (五)天气恶劣不宜行车的。

  第四章 客车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 客运机动车不少于20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

  (二) 客运机动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12座;

  (三)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合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六)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文本。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其经营范围注明“客运机动车租赁”。

  第二十八条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和管理,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手续完备的租赁车辆,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租赁车标志。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救援服务等情况,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客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客运车辆驾驶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客运车辆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客运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 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 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 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客运、客运站、客车租赁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线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营运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农村班线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客运。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客车租赁经营者将租赁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356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对日出口河豚鱼品种混杂,贝类被检出毒素等问题,国外反映强烈。在商检的日常检验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统一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输日河豚鱼检验问题:

  输日河豚鱼,混有证书证明以外品种的问题比较严重,发生率高达50%以上,各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河豚鱼加工、检验的管理工作,对出口河豚鱼加工厂实施整顿,凡加工出口河豚鱼的加工厂应当向当地商检局申请,经审查,具有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指定为出口河豚鱼加工厂。对一些无鉴别检验能力的加工厂,禁止加工出口河豚鱼。

  检验出证,河豚鱼的拉丁文名称应与出口河豚鱼检验规程中的名称一致。

  二、贝类毒素检验问题:

  根据沿海9个商检局91年-92年5月的检验与普查结果,共检验1145批,检出贝类毒素的17批,未放行出口;经检验合格出口到日本的,有被检出毒素。据此,要求各局要进一步加强检测工作,重点是杂色蛤、青柳蛤、文蛤和贻贝,冻品要批批检测,活品仍按国家商检局给江苏商检局国检检函〔1991〕590号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检验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其它双壳贝仍应继续普查。

  三、关于出口冻对虾规格重量检验:

  1、按《出口冻对虾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2、对不符合标准,合同规定规格的下一级规格虾,暂定允许不超过检验样品总只数的40%。

  3、严禁泡水增重,一旦发现不予放行出口并应严肃处理。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

  各局对水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要了解有关进口国家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严格按有关进口国家的规定要求进行检验、出证。

  五、关于跨地区检验问题:

  鉴于出口水产品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宜跨地区检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局互通情报,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