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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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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兴建或者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人均居住面积超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承租配租住房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协议,办理租赁手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情况后,发现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所在市、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应当停发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退还配租住房。承租家庭腾退配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标准租金续租,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人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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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收缴管理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规范收费征收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要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
第十七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管理,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级执收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有关款项上缴财政,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含中央)、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后,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上划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审批办法。凡符合减免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其中:事业性收费减免由执收单位审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退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稽查和核销结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为鼓励执收单位组织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积极性,对这类收入中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后,主要用于单位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北省农村及外来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实施办法》(鄂劳就管〔1995〕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主要包括:
  (一)本市农村劳动力出市就业;
  (二)本市农村劳动力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各类用人单位、市外来我市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流动就业人员。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分别成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协调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管理目标,组织考核和监督检查。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本籍外出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输入地设立流动就业服务站,派出或选聘人员,负责当地务工人员的管理服务及协调工作。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
  (二)非在校学生;
  (三)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凡外出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必须凭身份证和婚育状况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湖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和外出务工手册。
  具有合法资质的各类职介机构方可实施农村劳动力交流输出行为,在组织劳动力输出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完善外出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
  第十条 县(市、区)域外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都必须到劳动者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
  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招聘简章;(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用人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凡未经审核的招聘行为属私招滥雇,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打击。禁止未取得劳务输出资格的组织非法组织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一经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取缔,造成损失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基本情况统计实行季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本地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逐级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基本情况,掌握基本动态。
  第四章  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强化劳动技能、法律常识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
  (一)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农村劳动力培训机构须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资格证书》。各类培训机构要在培训职业技能的同时,增加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生产知识等内容,提高流动就业人员维权意识和规范就业意识。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初、高中毕业班开设包括劳动法在内的法制课,进行法制法规、就业形势、就业政策的教育,提高新生劳动力市场就业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农村劳动力外出前和返乡高峰期,利用多种形式、多途径的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劳动技能的培训。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技能扶贫培训活动,对组织培训农村劳动力的机构要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劳动力普查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农村劳动力年龄、文化、技能、就业愿望、流动方式、务工收入、流入地区等基本情况。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建立以村(组)为单位的详实的劳动力资源库,并针对市场需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形成具有特色的劳务资源输出基地。
  第十五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提高服务功能。要形成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一体化格局。广泛搜集用工信息,通过互联网、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定期向当地公布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和工资指导价位,提出引导建议。发挥整体服务功能,实现求职登记、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障、证卡办理等一条龙服务。
  第十六条 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有序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劳务输出主渠道作用,扩大有组织输出数量,提高就业卡登记率,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驻外流动就业服务站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助处理劳务纠纷和工伤事故;负责劳动者与原籍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传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在本辖区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务协作,大力发展劳务派遣事业。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协作,签订劳务协议,维护劳务供求双方合法权益。本市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可与劳务派遣公司协作,运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加以规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加强政策宣传,规范各类用工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愿在原籍社会保障部门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流动就业人员参加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利用信贷扶贫等资金为经费困难的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小组”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研究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流动就业人员返乡创业。
  第五章  强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小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状,对所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年终评先工作挂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处理灾难性事故,维护流动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司法、交通部门在流动就业人员发生灾难性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提供援助,协同处理事件;
  教育部门要强化初、高中毕业生就业指导教育;
  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打工经济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合理流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