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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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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完成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献血计划。


  第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公民可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年度完成的献血计划。


  第九条 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者无单位的,由采供血机构发给适当的补贴或者纪念品。
  采供血机构应当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自愿献血公民的权利,实行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就医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5年内可以免费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累计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可以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在居住地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三)自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免费使用一次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第十八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
  适龄健康的公民未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补办有关用血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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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20日起,金融机构外币小额存款(300万美元以下)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小额存款利率为上限,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由中资商业银行(含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外资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主确定。

二、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外币存贷款定价、风险管理和利率浮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三、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币存贷款利率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84号)要求做好外币利率备案工作。各金融机构要在外币利率备案表中增加外币小额存款利率的内容,即本系统外币小额存款各币种、各期限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及金额等,并于月后10日上报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等,并加强对辖区内外币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八、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规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