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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6:39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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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须依照本规定以报告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三)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
施及执行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办法、规定、细则、规则等)应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措施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措施之间的矛盾;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措施(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下同)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措施,由主办机关负责申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措施的申报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应有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按规定式样填报,并附备案的行政措施文本10份。
第六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审核中可根据需要,将上报备案的行政措施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期限内予以回复。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对区、县或其他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有异议的,可将意见
和相应的文件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行政措施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行政措施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解决,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措施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措施备案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制定制度,规范本机关行政措施的起草、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十条 行政措施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该机关限期上报;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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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3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省政府对我省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废止省政府规章六件

  (一)《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改)

  (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改)

  (三)《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6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1995年9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五)《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4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六)《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2006年4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二、修改省政府规章一件

  对《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都能够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被捕前系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仪公司员工,后辞职离开。2005年初,被告人苏某、陈某与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协商欲成立一家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经济信息和复制出的技术图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按25%、被告人陈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随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科技大学、宁波大学、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等五家单位签订了设计生产非标准仪器设备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45.85万元,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
后沈科仪公司发现被告陈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法院审理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书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仪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沈科仪公司的经济信息,以及在私下复制出的技术图纸,与被告人苏某一起成立了与沈科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仪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巨大,给沈科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苏某、陈某、何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没有提出异议,仅就赔偿和扣押物品、设备,冻结合同款返还及部分事实认定等事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却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违反法定程序;赔偿金数额过大;扣押的设备不完全属于被害单位,其中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自己设计制造的零部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部分,这部分可以从设备上分解拆开的,不应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且原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决上诉人须返还设备,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博远公司是合法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判决预付款返还给客户等于强行中止博远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冻结的存款中有股东的入股资金和没有侵权项目的预付款,存在不应返还客户的问题。
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苏某、陈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蔡某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故不应适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冻结的合同款是博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不应用本案的刑事判决来调整被告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民事赔偿和财产处罚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二、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扣押、冻结财产返还部分,即被告人苏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25%,即人民币25.97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45%,即人民币46.75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何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蔡某赔偿沈科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万元的15%,即人民币15.585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万元。扣押物品、设备返还沈科仪公司;冻结合同款按比例返还付款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除《刑法》、《劳动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凡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该规定并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义务。在依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应当确定涉密人员范围。涉密人员调离、辞职时,应当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也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另外,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商业秘密所作的规定,也构成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与我们之前所介绍到的《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也可诉求于上述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