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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4:4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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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医药生产和流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的保健福利事业。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在历史上对中华民族的生存繁衍、兴旺发达起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继续担负着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光荣使命。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族人民和医药职工的共同努力,医药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不仅基本保证了全国人民的需要和一定数量的出口,而且多次大幅度降价,减轻了人民负担,为医疗、防疫、救灾、计划生育、反侵略战争和发展畜牧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十年破坏,和工作中长期“左”的错误影响,致使医药生产经营管理和药政管理混乱。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虽然加强了医药管理,但多方插手,乱办药厂,滥制药品,多头经营,抢购倒卖紧缺贵重药材,一些游医药贩乘机制售假
药等问题仍然严重存在。因使用伪劣药品而引起的中毒和伤亡事故屡有发生。这不仅冲击了国家计划,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破坏了药源,影响了社会安定,危害了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必须确保医药产品质量
1.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要坚持质量第一、文明生产,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典和各种法定标准。否则,不准生产,不准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2.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注册商标、批准机关和文号、主要成份、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质量考查内容。
3.流通环节要严格执行商品入库检验、在库养护、出库检查制度,积极改善运输、仓储设备条件。
4.中药材,家种的要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发展质量好的地道药材;野生的要有计划地组织适时采集。要按等级规格收购和销售,按中药炮制规范加工,保证质量。
5.医疗器械要建立产品检测和设计机构,其生产所需的优质材料、元件、器件、配套件,有关部门要纳入计划,保证优先供应。
切实整顿医药企业和产品
6.所有药厂必须符合《药政管理条例》和有关整顿药厂规定的条件,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7.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卫生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
8.各级医疗单位,不准开办药厂。医院制剂室必须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只限配制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的药物制剂、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准使用。此种药物制剂不得进入市场。
9.对产品质量差、消耗大、成本高的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收效不大的,要关、停、并、转。
严格药政管理,健全药事法制
10.药政管理机构是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药品质量的法令、条例、规定的部门,药品检验所是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违反药政管理的行为和伪劣药品据情处理。药政、药检人员有权对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和抽
样检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药政、药检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否则从严惩处。
11.对违反药政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药厂和制药单位要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12.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的质量检验科(组),有权向药政药检部门反映药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并接受药检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对药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当地药检所或上级药检所仲裁。单位领导要尊重质量检验人员的意见,严禁打击报复。
1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对偷工减料、乱改乱代、以伪充真、掺杂使假、制售伪劣药品、出售过期失效变质药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必须坚决取缔骗取钱材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
14.进口的药品、药材,列为法定检验。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医药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15.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产供销、人财物,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核算。目前,先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统一管起来。地(市)、县现有药厂,符合条件的,由省、市、自
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上收统一管理,适当照顾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不合条件的,关、停、并、转。需要上收统一管理的药厂,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企业的人员、财产、资金、物资、设备均一律冻结,抓紧办理交接。
少数民族地区,因地制宜。
非医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均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实行计划归口管理。
16.国家对医药行业在保证生产和集体福利的条件下,逐步实行“微利”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物价总局、财政部商定。从1982年起,按省、市、自治区医药系统实行利润包干制。企业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本行业的技术改造、发展和提高,具体办法由
财政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制定。
17.加强计划管理。医药产品只能按需生产、按需供应,不得向企业压产值、压产量、压利润。二类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平衡,按计划生产,按计划收购,按计划调拨,生产企业不准自销;三类产品,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有计划地组织生产、收购和供应;关系战
备、防疫、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要服从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调配。新建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医药产品的生产布点,按品种管理范围,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要以生产名牌、优质、低
耗产品的工厂为中心,组织专业化协作,进行企业改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18.避孕药具或生产、供应、发放,要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生产点要相对集中,生产条件要加速改造。要努力研究、试制、生产更为安全有效、使用携带方便的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做好避孕药具的研究、生产、供应工作,特别要做好广大农村的供应。
加强中药材生产管理,认真保护药源
19.办好中药材生产基地,基地的产品要向国家药材部门交售。提倡科学种药,提高单产和质量。禁止使用影响药材疗效的农药、化肥。
20.注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动物药材要有计划地捕猎、饲养、严禁乱打乱捕;野生植物药材要采育结合,制止乱采乱挖。木本药材要纳入林业部门的计划,统筹安排。


21.二类和贵重的中药材,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安排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除受委托的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可以代购外,其他一切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插手。
做好医药商品供应,加强市场管理
22.医药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和零售业务,由各级医药经营机构负责;无医药经营机构的地区,可委托当地有关单位兼营,未受委托的单位不得经营医药商品。
药材贸易货栈主要业务是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药材业务,也可以按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自营少量三类中药材。其他贸易货栈不准经营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
23.要按经济区划组织医药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保证市场供应,增设城乡经营网点,加强和扩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医药供应。医药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经商。
24.医药商品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化学药品、中成药、二类中药材、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分别进行管理;三类中药材,价格管理权限可适当放宽。部分品种价格可逐步作适当调整,有升有
降,也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浮动。价格变动,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25.坚决制止医药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哄抬药价,抢购套购紧缺名贵药材、药品,破坏药源,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对“奖钱奖物”、请客送礼、搞畅滞商品搭配,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努力发展医药科研、情报和教育
26.为了改变医药科研力量分散薄弱、课题重复、管理多头、效率不高的状况,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机构,仍按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建议成立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的报告》规定,分级划归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科研计划、规划,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要抓紧建立中国药物科学院,形成国家中西药研究中心,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也要建立医药研究机构。科研必须与生产紧密结合,解决生产中重大问题,搞好成果应用。要重视技术和经济情报工作。
27.要集中力量办好现有药学院、医疗器械专科学校,及其他高等院校的中西药学、医疗器械专业,有计划地发展中药和经济管理等新的院校和专业。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和发展中等医药教育,加强各级干部和职工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注意合理使用现有的技术人才,充分发
挥他们的作用。
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情况下加强医药管理的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健全医药统一管理机构,加强领导班子,解决他们的困难和问题。对医药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技措费用以及交通运输等条件,要给予优先照顾。要组织有关部门抓好本决定
的贯彻执行。
各级医药部门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把基层的生产经营工作搞活,提高经济效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抓住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人民健康负责,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们相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依靠我国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我们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拨乱反正,我国的医药事业一定会在调整中出现一个崭新的面貌,为我国人民的卫生保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198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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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6 ] 15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管理,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工地所有运送建筑材料、物品及建筑垃圾的货运车辆。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车辆轮胎带泥上路和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将所管理的全市现有建筑工地名称、地点、责任人名单和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加建筑项目进行续报。市城管部门应当对所有建筑工地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情况及建筑工地出入口卫生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采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冲洗场地,硬化土地出入口处地面等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地执行环境与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场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严格按标准执行到位。
  遇雨、雪天气,各建筑工地应当加强对出入车辆轮胎的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六条 对由于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不达标造成车辆轮胎带泥上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管理工地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对车辆违规带泥上路未及时清除污物、污渍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联合执法。对轮胎带泥上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拦截,城管部门负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 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注册登记。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起重机械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后的电梯应有质量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接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知)。
第八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年度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委托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员、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技术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机构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