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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5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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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通过建立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必要时通过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第四条 实行监审的项目及代表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3项;监审权限分别依据各品种的价格管理权限和商品特点确定(具体监审项目、监审权限及监审范围见附件)。对市(州)
、县管理和监审的项目,必要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牵头协调全省价格。价格管理权限发生变化时,价格监审权限也相应随之调整。
第五条 在本细则确定的监审范围内,所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第六条 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市(州)、县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予以干预;属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
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价格监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第八条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第七条 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和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
第八条 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须报请审核的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等。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申报。对原定价部门和企业的申报要在10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条 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月月末前将本月当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发文。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区别不同商品情况,分类制定少数重要监审商品的指导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供企业定价时参考;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实行监审的粮油和副食品批发价格、民用煤零售价格全部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其中粮油、猪肉、牛奶及民用煤,各地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粮油、副食品零售价格分别实行利润率或差率控制,具体利润率或差率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
蔬菜等鲜活品种,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批发市场价格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发布销售参考价格,对市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在重要节日期间,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短时期的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对粮、油、肉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要抓紧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尽快推广和完善副食品价格调价基金制度。
第十五条 列入监审的种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价格定期审核,还要审核企业执行国家定价政策、执行备案、申报制度和执行差率、费率控制标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保企业自觉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检查机构要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并将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省价格主管部门。
附: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
一、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价格监审项目:
(一)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监审项目 价 别 监审范围
1.食盐 批发、零售
2.房租 收费标准
3.医疗费 收费标准
4.学杂费 收费标准
(二)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5.液化石油气 出厂、零售
6.民用自来水 收费标准
7.托儿费 收费标准
8.市内公共交通 收费标准
9.民用煤气 收费标准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调节价格监审项目:
(一)省监审项目:
10.食糖 出厂 新中国糖厂、范家屯糖厂
绵白糖
砂糖
11.洗衣粉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12.肥皂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二)市、州、县监审项目:
食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砂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洗衣粉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肥皂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13.民用煤 零售 全省供民用煤企业
14.面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标准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5.粳米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6.挂面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含
个体户)
17.豆油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8.肉类 批发、零售 境内肉类批发、零售企业
鲜猪肉
鲜牛肉
鲜羊肉
19.鸡蛋 批发、零售 境内鸡蛋批发、零售企业
20.牛奶 批发、零售 境内牛奶批发、零售企业
21.酱油 批发、零售 境内酱油批发、零售企业
22.豆腐 批发、零售 境内豆腐批发、零售企业
干豆腐 批发、零售
水豆腐 批发、零售
23.大酱 批发、零售 境内大酱批发、零售企业



19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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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管[2005]146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实施日期: 2005.09.30

备案登记号:QSF-2005-370002

题注:


琼建管[2005]146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建环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各类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和在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方面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部门。省招投标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评标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和组织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全省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县评标专家名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级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工作;
(六)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国家、省以及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四)对于在海口、三亚市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余市、县的评标专家的条件,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评标专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评标;
(二)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四)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联络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评标专业设置的需要,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聘任评标专家的信息,或者直接向拟邀请专家所在单位发出邀请函。在个人自荐或者单位推荐、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邀请人如实填写《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登记表》,并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应专业的经历业绩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其住所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被邀请人进行登记、分类、初审和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称为拟聘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各级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拟聘评标专家组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即可聘为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书,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根据评标要求,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于开标当天从专家分册中随机抽取,对于交通、水利等大、中型专业项目,可根据需要,提前抽取专家,并做好相应的监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抽取与通知分离。先由招标人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编号,再由专人通知相应的评标专家。抽取与通知结果的清单由计算机打印、经办人签字后,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五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评标专家座谈会或者举办各类培训班,学习有关法规文件。每年年终,根据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等情况对评标专家作出评价。对表现优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较差的应提出批评,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的评标专家,应当予以批评或者除名。 评标专家抽取后,一年内有五次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给予除名处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分册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履行评标专家义务、不胜任评标工作或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或劝其退出评标专家名册,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招标 专家 管理 办法
抄送:省监察厅,各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9月30日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联名卡是商业银行与营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不是独立存在的银行卡品种。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全部银行卡功能、可跨行业使用的借记卡或信用卡(含准贷记卡和贷记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联名卡业务的管理、完善联名卡业务管理制度,促进联名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发行联名卡进行事前备案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发行联名卡,应持联名卡所依附品种的章程、联名双方协议及有关发行和使用的管理规定,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与其总行名称相同的联名卡应在开办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联名卡,应持其总行的授权文件及上述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二、商业银行办理联名卡发行和申领业务,必须在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营业网点进行,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代理,并需遵守相应的银行卡章程,要求申请人出具公安部门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

  三、各商业银行办理联名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9]28号)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坚决刹住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之风的紧急通知》(国纠办发电[1998]9号)精神,严禁以联名卡名义变相发行不记名、有固定面值或内存固定价值的储值卡。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联名卡业务的监管,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确保联名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