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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6:39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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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就业经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变动,该明细科目随之变动),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三级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财政补助收入—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2.从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事业收入”科目核算;依法取得的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其他收入”科目核算。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收到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3.“事业支出”科目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12个明细科目,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在“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三级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的实际支出数。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四级明细科目。“劳动力市场建设费”明细科目,核算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就业训练费”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业务费”明细科目,核算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等。“其他费用”明细科目,核算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于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就业机构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使用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使用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在验收后列报事业支出(其他费用)的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对于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和依法取得的社会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按规定用途使用时,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4.在“事业结余”科目下增设“就业经费专项结余”明细科目,核算就业经费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
年终结账时,就业机构当年实现的结余,除就业经费专项结余外,其他结余全数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二、会计报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在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的同时,增编“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合| 城镇就业补助费 |
| |----------------------------------------------|再就业补
|计| |劳动力市| | | |
| |小 计| |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助费
| | |场建设费| | | |
--------------------|--|------|--------|----------|------|--------|------------
|1| 2 | 3 | 4 | 5 | 6 | 7
--------------------|--|------|--------|----------|------|--------|------------
上年结余 | | | | | | |
--------------------|--|------|--------|----------|------|--------|------------
本年收入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
2.其他资金收入 | | | | | | |
--------------------|--|------|--------|----------|------|--------|------------
本年支出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支出 | | | | | | |
--------------------|--|------|--------|----------|------|--------|------------
2.其他资金支出 | | | | | | |
--------------------|--|------|--------|----------|------|--------|------------
本年结余 | | | | | | |
--------------------------------------------------------------------------------------
补充资料:
1.扶持生产基金年末数:
其中:核销数:
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2.就业机构年末实有人数:
3.就业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数:
其中:就业经费支出数:
4.行政事业性收费:
编表说明:
1.“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
2.“其他资金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除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以外的
其他用于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3.“财政补助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4.“其他资金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资金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5.有关补充资料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就业机构指县以上就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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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教育观与中国大陆法律教育的改革

刘侨


康德认为,“人作为有理性的动物,其特征已经在他的手、手指和指尖的形态构造上,部分是在组织中,部分是在细致的感觉中表现出来了。大自然由此使他变得灵巧起来,这不是为了把握事物的一种方式,而是不确定地为了一切方式。” 而正是人的这种体现在人类学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教育具有其存在的可能,即将人的某种不确定性通过教育而实现其确定的价值。当然,人也不是一个可以完全依据外在力量便必然地被塑造为某种必然的东西,其实际上是一个由内在能动性推动的趋向于无限多种可能发展的生命创造体。 而教育在内化为实现和扩张人的这种可能性的驱动力的同时,也就必然的以实现人的个性发展为其根本出发点,这也正是“以人为本”的主体性教育理念在当代教育领域内的核心反映。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人本是相对于神本、物本而言更为理性的社会发展之真理态度、价值取向和实践原则。渊源于西方的哲学范畴的人本主义思想无论从自然观、历史观、人生观或是价值观的角度均强调了人在自然及社会环境中的主体性地位以及追求实现自我价值的人文精神的重要性。 而以人本主义思想为法律教育体系之内核的一大体现则是人本法律教育观的形成,即在覆盖相关领域的多元法律教育体制下,以培养学生成为具有公正的价值评断能力以及专业与相关技能的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为宗旨,并给予学生充分的实现其人格培养及个体价值的机会的法律教育理念。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是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必须以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为前提,即要求每个人都做到忠信于法、信仰于法才能达到法律对社会最大程度的有效调控。然而,在这样一个理性环境下各种社会单元遵循法律规则的协调运作却是由全民、终身的法律教育贯穿始终的。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却不尽然导致其绝对性,在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教育应当以充分的尊重人权及满足教育消费者需求为前提,民主、平等的对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施加影响,以期对现实生活中的是非作出基本的评断。因此,人本法律教育观要求法律教育作为法治社会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人们可以通过主张这种权利来接受不同程度的法律教育,进而丰富其对权利之学的认知与理解。此外,当人的这种接受法律教育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也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严厉制裁。
其次,受教育者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处于主体性地位。法律教育的直接对象应当是选择接受其教育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同样作为直接受益方对于教师的知识技能传授方式、内容以及技巧等的反映与回馈是衡量该教育效果及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鉴于受教育者对于教育质量评价的决定性因素,其与教育者的关系应当体现为一种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非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亦即“应当把每一个学生都当作具有他或她自己的感情的独特的人看待,而不是作为授予某些东西的物体。” 可见,在这种师生关系下的学生已摆脱了不加选择的接受知识灌输的被动地位,也不再固定的成为教师单方面施教的作用对象。他们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主的选择符合自身兴趣的研究课题以及有利于本身知识架构良性发展的法学专业课程,甚至包括对该门课程授课教师的选择及理性的作出自我评价,也就是说,学生应当时刻持有对自己专业技能发展方向的理性考量及主动学习的意识和能力。此外,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地位还体现在利于学生自我能力发展的教学环境的创造上。在各种教学仪器、设施的配备、教材的选用、课程的安排、教学积件的建立以及不同主题讲座的设置上都应当以有利于学生的专业学习为考虑中心。
第三,法律教育中教师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罗杰斯从治疗精神病患者的经验出发,对教师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第一,真诚。即教师与学生之间应当以诚相待,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教师应当坦诚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自己在教育方法上的缺陷及时的作出纠正或开展自我批评;第二,信任与尊重。教师应当合理的尊重、关注和接纳学生的情感、意见和价值观念,并在对以学生为主体性教育模式充分的认识下为学生提供自我发挥的自由空间以及帮助对其自身潜能的挖掘,从而与学生建立起一种相互的信赖关系;第三,移情。是指教师应当以学生的角度去理解学生的思想、情感以及世界观,以此在对学生的自我意识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更加有效的达到其对学生学习的辅助和促进作用。除了上述教师对学生造成的心理气氛因素外,其自身的法学专业素质、理论研究水平,灵活多变的教育技巧和方式,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安排以及参考教材、资料的选取等均应重在体现对学生自我发展的促进作用。正如人本主义教育家坎姆勃斯所言:“教师的任务不仅是规定、传统、模板、发号施令、欺哄,它也是管理存在的过程。这个角色要求教师是促进者、鼓励者、帮助者。”
第四,法律教育应当满足学生个体性发展的需要。人本法律教育观在强调法律教育中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同时,也同样注意到了学生间的个体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不同学生所具有的不同自我意识和价值追求,具体从法学专业学习的角度来看,则体现为各人对于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不同、学习方法不同、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不同、兴趣方向不同以及对自身未来发展方向选择的不同等。而以人为本的法律教育以“因材施教”为指导方针,在把握学生的不同特点的前提下,合理的实施针对性差别教育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学生个体能力发展的人文关怀。
第五,人本法律教育课程观注重人格与专业技能的整合。这是以罗杰斯所倡导的合成课程(confluent curriculum)为蓝本,即强调情感与认知的融通。就法学专业课程内容的设置上而言,应当在原有学理基础上的知觉、概念、推理、逻辑认识及实践能力等理性因素以外加入与专业相关的道德、情感、意志、直觉、灵感、需要和信念等非理性因素。这种人格化的课程设置模式突破了传统的以知识纯粹性和抽象性为中心的学科结构,在尊重学生人性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职业道德的培养、人格精神的塑造和正确价值观的调整以情感的互动性交流为平台有效的配合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和探究。
人本法律教育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深刻的影响着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教育体制,而中国特有的传统法律文化及法律科学的特殊地位则决定了人本法律教育在中国大陆崎岖不平的发展道路。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并结合相关历史经验及我国当前的法律教育现状,笔者认为以人本法律教育观为内核的中国大陆法律教育改革势在必行!具体内容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法律教育应当以促进学生个体发展,培养其多方面能力及专业素质,并最终完成学生价值的自我实现为宗旨。其次,法律教育的宏观模式应当是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精英人才的培训。在依法治国逐步确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之学已不再专属于极少数专业精英,普遍加强全民的法治意识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应成为各法律院校的重要任务。而具体到大陆的统一司法考试,则应当体现为通过标准的适当放宽及通过率的适度上调。第三,取消本科阶段法律教育的专业区分。本科法律教育本来是为了让学生获得将来从事多种法律职业都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引导学生形成宽泛的法学知识结构,训练学生把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才是法律教育的征途。 第四,扩展综合性知识,注意交叉学科知识的教育。如可将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等课程在本科初期供学生选修,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助于学生对以后法学专业课程的深入理解。另外,塑造多元化的教学氛围,使外国留学生、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共同参与到本土学生的课堂上来,并在课堂上将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进行积极的探讨,这样也便于教师进行更为广泛的介绍与总结,此为其五。第六,加大应用性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如法律语言学、证据法学、法庭审判程序介绍等,甚至可以单独列一门案例分析课。第七,与社会接轨,使学生走出校园,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如法律诊所课、法庭旁听、模拟法庭、以法学为主题的辩论赛;社区法律援助服务;法制日的宣传活动等教学方式,此外学生应当利用假期时间到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进行实习,或者以某一课题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一项制度。第八,学校加强教学硬件设施的管理,使教学媒体配套化、完善化、先进化。第九,丰富教师的教学方法,尽量避免传统讲授式的教学模式,可以通过积件的建立来体现人本主义的教学理念。十,在一定条件下,为学生创造自由的学习空间,让学生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的攫取学习材料,进行相应的学习研究。十一,鼓励学生自行成立法律研讨社团或创办专业期刊,促进学生研究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十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视。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一概的以政治教育及道德教育来取代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司法腐败屡禁不绝的现状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被列为与专业知识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可以通过对学生的人格培养来指导学生执业后与社会接触过程中人际交往的原则和尺度,是人本法律教育中专业素质培养的重要部分。十四,教材的编写应当淡化对国家学说或政治学说的讨论和教学,要注重方法论的教育, 尊重学生对教材的自主选择权。最后,考试制度应进行严格的调整,建议以写论文的形式来取代记忆性的考试模式。
概而言之,人本法律教育改革应当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总结历史经验,借鉴他国先进的教育理念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以人为本的科学教育观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以此为法律教育改革的理论引导来完善我国现有教育体制的缺漏。这样,在以人本法律教育观统率下的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发展前景才能够与时俱进、历久弥新。


康德著,邓晓萍译:《实用人类学》[M],重庆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235页。
王堂兵:《生命创造体的精神乐园:人文主义教育——关于教育的批判与人文重塑》[A],2003年学位论文。
徐亚文,孙国东:《“以人为本”与政治文明》,《湖北社会科学》[J],2004年,第10期。
[美]赫根汉:《人格心理学导论》[M],海南出版社,1986年版,第430页。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同前注,第76页。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