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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59:45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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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做好残疾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日的联系,为残疾人服务;
(二)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发挥咨询、综合、组织、协调作用;
(三)开展各种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残联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文体、就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联机构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残疾预防工作,以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各级残联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动员海内外各界力量开展募捐活动,筹集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特殊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应高于普通教育的经费标准,并优先予以保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拨出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市(地)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盲、聋哑、弱智学校。对现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应逐步扩充班级。
残疾儿童、少年分散、不具备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开设盲、聋哑和弱智附读班或者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逐步建立盲、聋哑、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扩大特殊教育师资的招生规模;逐步在中师、幼师学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课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从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分散就业工作的开展,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以各种形式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及其他有关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扶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经劳动管理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定,视情确定分类标准。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予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劳动就业管理补贴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经营机制改革,应妥善安排原有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帮助选择对口专业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扶贫轨道,开展康复扶贫,扶持其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待;省、市(地)图书馆应逐步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综合性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开设残疾人活动室。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定期举办文艺调演和残疾人运动会。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选手,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婚后满五年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逐步解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设施时,应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改善残疾人的环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全国助残日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给残疾人带来切实的利益;并组织好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活动,增进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联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系指本省辖区内的一切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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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

新闻出版署


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

1989年1月25日,新闻出版署

我署1988年8月4日发出《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要求凡我署正式通知销毁的或由各地新闻出版局通知(限于所管辖地区的出版社)销毁的图书,其经济损失均由出版该图书的出版社承担。现就有关具体规定重申如下:
凡确定作销毁处理的图书,一律撕下版权页后,由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文化管理部门监督送造纸厂销毁,并持版权页按原批发折扣索赔。其中:
交新华书店发货店承担总发行并发货的,出版社应及时通知有关发货店,由发货店通知销货店。各销货店应将版权页集中寄至发货店,并办理损失货款的结算手续(实行承转结算,通过省级店办理)。邮寄版权页的费用由出版社负担。就地销毁图书售给造纸厂的收入归有关出版社所有。
未交新华书店承担总发行的,由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含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持版权页集中向有关出版社索赔,就地销毁图书售给造纸厂的收入归有关出版社所有,邮寄版权页的费用由有关出版社负担。
目前,多数被处罚的出版社都能主动办理赔偿事宜。但是,仍有个别出版社对索赔单位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提出无理条件。此件下达后,被处罚的出版社应主动配合各地出版、发行、文化、工商等部门,尽快落实被销毁图书的经济损失索赔工作。今后,如再有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