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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8:20:02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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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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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1988年4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1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达到5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