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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17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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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16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方针,加强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煤炭、电力、石油、核工业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部归口管理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施工企业具体资质管理工作,其业务上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部直属水电施工企业的资质由部水电开发司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 下列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
三、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施工企业。
第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各行业的特点,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申报一级企业一式六份,二、三、四级企业一式五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如资金证明、企业成立批准文件等)。
第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查,分别报建设部、能源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新开办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条 能源工业系统二、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具备升级条件的,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同行业同级先进水平,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于每年5月份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和《营业管理手册》,由能源部组织检查,经检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四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 程 承 包 管 理
第十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作量(不含分包工作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一经发现,取消该工程承包资格。
第十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性分包,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八条 禁止能源工业系统内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直接管理,或者名义上对工程负责,实际上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跨省施工时,只能向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应持有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一条 能源工业系统外施工企业承建能源系统基建工程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对此,能源系统各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有行使检查权,对检查出的问题商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解决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作为今后施工企业动态管理升级、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或者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核、能源部审定后,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以及在承揽工程任务或者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退所承包的工程并处以罚款和承担清退工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和倒手转包工程,违者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收益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罚款按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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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
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 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 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 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 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 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 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 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 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 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 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
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
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第十一条 在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净资产收益率、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固定资产折旧提足率等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辅助考核指标作为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的制约指标,如经营
者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则按每项5%的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其他辅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由年薪制考核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大型企业经营者5万~10万元,中型企业经营者5万元,小型企业经营者3万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按年薪的计发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
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要按照公开、规范的原则,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年薪的考核审批程序。
1. 企业应将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连同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考核部门。
2. 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经委(计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按批准额的50%-7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留部分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他任何工资性收入,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纳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范围。经营者在取得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年薪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考核部门应对其进行调整,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从当年的年薪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加强事中监督和预警措施。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确保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本地实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冀统法字〔2007〕97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更好地发挥统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和《河北省统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各设区市统计局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情况。

(二)国家、省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省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各设区市统计局对中央、省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家、省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设区市统计局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省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七条 省统计局建立巡查员制度。开展巡查时,组成省统计局巡查组,组长由省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以巡查员为主,并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省统计局选调业务人员参加,也可从各设区市统计局中选调业务人员参加。

第八条 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进行问卷调查;

3.召开有关座谈会;

4.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5.查阅有关资料;

6.深入基层进行检查;

7.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四)巡查组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在巡查结束后一周内报省统计局党组。

(五)巡查组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局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后两周内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六)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法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省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统计巡查意见书》抄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巡查工作程序和方式,根据巡查工作计划,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省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统计局领导汇报,向有关单位反馈。有关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必要时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一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和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省统计局举报。省统计局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巡查工作。巡查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与设计管理处,负责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省统计局巡查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