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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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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
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
切实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
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
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
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会
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同志总结交流了近年来自地法院审理农村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
了当前农村治安形势和农村中刑事案件及农民犯罪的特点,认真讨论了当前审理农
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农村稳定是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农村社会治安稳定、农业发展,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犯罪中农民占大
多数的状况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治稳定、农业稳步
发展、农村治安形势总的是平稳的,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影响治安
稳定的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农村社会矛盾复杂化,有的导致群体性械斗和上访事件,有的激化为严重
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农村乡镇有重新抬头之势;三是农
村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农村稳定和农业发
展;四是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
况比较突出。这一状况,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长期下去,将导致党和政府在农村依
靠的基本队伍结构发生变化,不利用于基层政权的巩固与发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现
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
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六是卖淫嫖娼、贩卖、吸
食毒品,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发展蔓延,诱发了多种犯罪。以上问
题,在广大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很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的稳定、改革和农
业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尤其值得重视是,农村中刑事犯罪案件
和农民犯罪案件在我国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在杀
人、抢劫、盗窃、伤害案件中,农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连年上升。在判处
死刑的罪犯中,农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
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认真分析研究这些问题,提出具体对策意见
。对于解决农村稳定、全国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会议认为,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
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
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
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
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
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
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
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
、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
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
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
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
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
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
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
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
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
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
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
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
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
,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
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
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
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
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
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
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
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
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
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
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
、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
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
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
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
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
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
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
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
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
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
,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
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
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
“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
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
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
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
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
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
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
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
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
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
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
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
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
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
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
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
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
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
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
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
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
等等。
@@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
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
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
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
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
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
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
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
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
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
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
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
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
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
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
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
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
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
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
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
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
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
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
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
,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
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
,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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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5日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玉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同民族公民结婚所生的子女,其族属和姓氏可以从父,也可以从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事业,使鳏寡孤独、老弱残疾者得到妥善安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民主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集体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稳定发展、团结进步、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或报经上级批准的编制总额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支持内务司法和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来本县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考核合格的人员量才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社会主义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本县财政承受能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干部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企业单位的职工(含已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在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其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可参照自治县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实行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加强基层政权建设,逐步改善乡、镇工作条件,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力;同时重视村民、居民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偏僻、贫困区、乡帮助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对外开放,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本县的优势资源,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切实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加快发展能源和交通运输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民族贸易,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
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和合作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引导、管理和监督,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在互利互惠的原则下,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
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对荒弃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区域内和陡坡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还林退耕,或者改造成梯土、梯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生产服务体系,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并且在自
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继续调整农业结构,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等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支柱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科技兴农,引进和推广农业实用科学技术,改革耕作制度,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使用农用机械,实行集约经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配套、维修和管理,积极兴建各种水利工程,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利用稻田、溪河等发展水产养殖,保护其合法权益,禁止一切破坏农田水利设施
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以办林场等形式由联户或个人承包经营,实行收益分成;荒山、荒坡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属于个人经营的自留山、承包经营的荒山、责任山和房前
房后种植的树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有偿转让或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农民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和经济林;领导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干部群众,搞好所在地庭院、道路的绿化,尽快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规划的目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按照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搞好木材市场管理,实行依法采伐,凭证销售。大力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畜牧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和畜产品的加工与销售,不断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在优先发展能源工业和改善交通运输的同时,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建材业、冶炼业和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工艺品的生产,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营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法,坚持党委领导,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企业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领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
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采取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提供服务,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未经自治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在国家帮助下引进资金和技术,优先开发芙蓉江流域的水能资源,积极兴建中小型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国营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集体煤窑,坚持依法开采,安全生产。严禁乱开滥采和破坏煤炭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管理,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办法,有计划地修通断头公路,积极发展乡村公路,搞好现有公路的维修、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创造条件发展水路运输,逐步建成交通网络,严禁侵占公路用地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建设城乡邮电通讯网络,逐步实现通讯设施现代化,严禁破坏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成份、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贷款利率、商品分配和低税等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加服务网点,积极开发劳务市场和技术市场,引导群众依法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的同类产品价格,适当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与毗邻地区的经济协作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区在利润留成、外汇留成和外汇使用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上级拨款、国家贷款、引进外资等情况,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经过上级批准的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沙河、仙女洞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银杉等珍稀植物和黑叶猴等珍贵动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生产,加强区、乡财政建设,增加财政收入,增强自力更生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足其差额;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县人民政府确实需要部份变更的,应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且应将其收支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征税。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保险事业,扶持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宏观调控,更好地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在金融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和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初等教育,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和文化科学知识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倡导勤工俭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中学的同时,逐步为边远高寒、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并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生的入学比例,对考入大专院校的
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时可作一次性的适当的资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并且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其它校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力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开展科技兴县和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引进和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鼓励创造发明,促进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建立健全各级文化工作机构,鼓励文艺创作,做好广播、电视和电影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淫秽书刊和黄色音、像制品的传播,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
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旧城真安州城垣、县城万天宫等名胜文物古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和保健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
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中医、西医并重,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积极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取缔非法行医,加强药检工作,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劣药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医务工作者的素质,使之坚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制定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民族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本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工作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和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本乡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并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公历11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本条例未列入者,自治县应同等享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