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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6:25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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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加快做好本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在处置积压商品房工作中,将已建成的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及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自愿申报,政府限价,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按规定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以后可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和程序按《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府办〔1999〕126号)执行。
第六条 经确权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且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项目有关文件。其中,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先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转化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应及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结合积压商品房的位置地段、环境、配套设施、建筑设计和装修标准等因素,测定公布分地段、分等次的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政府限价标准,并报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向中低收入家庭和居民拆迁户销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购买当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积压商品房,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受让续建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建成后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出售
公有住房办法向职工出售。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可享受当地政府有关鼓励购买商品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其中,未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或已享受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可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以高于政府批准的限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按规定补缴有关税费,依法追回已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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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成以后,就改制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问题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含自治区和直辖市,下同)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原市(含自治州,下同)和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权没有改变,仍然以自身名义依法行使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大中城市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成分局后,其非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权没有改变。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行使公司登记和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权,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地区、盟、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依法登记公司和非公司企业,行使行政处罚权,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仍按授权体制和现行管理规定办理。



1999年8月25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6]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 核 办 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5号)精神,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黔西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经批准下达给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考核指标,作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县、市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市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市辖区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州国土资源局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对国土资源保护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时,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六、我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州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会同州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商州有关部门拟订),并在安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