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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9:43:35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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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 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
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
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三)第4项规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系从1999年开始执行。1999年以前,再投资部分已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第5项规定“从有收入年度起,头3年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4至第5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
收入的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4年、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返还其所缴纳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6年以后的同类外商投
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列入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从1999年起建立的该类基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中“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云政发〔1999〕9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和第十条第四款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返还税款,仅限于企业在1999年或以后年度中已实际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
第八条 《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今后5年,开发区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继续留在开发区,”是指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1997年为基数,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留给开发区,即从1998年起往后连续的5年,即1998年至2002年。

第三章 关于所得税的返还
第九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4项中涉及按先征后返的办法,由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一)凡中方投资者均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省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厅负责列支返还;
(二)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地(州、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三)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四)外商独资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当地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该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五)凡中方投资者为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和我省地方〔省、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中央级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只返还其已解缴入地方
各级金库的部分,对其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部分,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不予返还;
(六)凡中方投资者为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省、地(州、市)、县(市、区)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
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预算级次为省、地(州、市)的,所得税解缴入省级和地(州、市)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省财政厅和地(州、市)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七)凡中方投资者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隶属预算级
次为地(州、市)、县(市、区)级的,所得税解缴入地(州、市)级和县(市、区)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地(州、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八)凡在我省境内的中方投资者均为中央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不属于该实施细则返税范围。

第四章 关于增值税的返还
第十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增值税中25%的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
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章 关于农业特产税的返还
第十一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期满后,第4年至第5年上缴当地县(市、区)财政局金库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
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六章 关于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第十二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中所称“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并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企业。该类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的资格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外经贸部门会商同级财政、地税、农业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均可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由当地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七章 关于省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中“省外企业到我省兴办开发性项目”是指在我省从事生产性项目开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投资方是省外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方是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确认,从事开发项目的省外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上条规定的省外投资企业,可享受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所规定享受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返还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原件;
3.上一年度联合年检部门已加盖“合格验讫章”字样的财政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若是高新技术企业,还需提供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经具有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6.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享受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并提供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资格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省外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或者由省经协办出具的项目开发企业确认书;
4.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5.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征收机关在收到企业申报的合格材料后,应按照“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尽快予以办理。

第九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11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认真做好所辖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及时向各级税务机关和国库提供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通知单,作为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解缴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已解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收情况分户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制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文件的通知》要求,严格划分税款入库级次,不得混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返税申请报告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内容真实的,方可办理返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若干意见》中“实行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应采取列入支出办法返还(无论是所得税、增值税地方25%部分或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5月底之前将所辖企业的返税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凡未向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办理返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中应缴未缴税款(含补缴税)或查补缴税款跨年度在1999年缴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均不给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返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外,还将取消其享受《若干意见》中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返税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也是《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中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税部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各地财政机关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财政返还的部分,执行期限暂定为7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省政府决定另行规定。
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略)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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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8〕51号

印发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发改局(市粮食局)反映。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号)和《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  
《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8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发改局(市粮食局)组织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和市农发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县、区填报的《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市发改局(市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和市农发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发改局(市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市人民政府对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市人民政府对每届政府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名列前2名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并按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粮食安全责任书,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2、市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主题词:农业 粮食 考核 通知
———————————————————————————
抄送:市委办、市委农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农发行。
———————————————————————————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15日印发
———————————————————————————
(共印100份)

附件1
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填报单位: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盖章)
考核内容 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市考核部门 县区评分 市评分
一、
粮食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情况 (一)与市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落实情况(4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建立粮食工作年度考评制度(4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三)县区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和职能明确(4分),粮食行政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
(四)县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按要求完成粮食行政管理工作(4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小计(满分18分)
二、 粮食工作四项考评指标达标情况 考核周期内每年粮食工作考评均达标(20分),一次批评(0分),两次批评或一次以上警告(-20分)。 市农业局会同市发改局(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统计局和市农发行
小计(满分20分)


三、

粮食

流通

管理

情况 (一)制订实施粮食流通政府规范性文件(3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粮食价格平稳,没有出现粮价暴涨(4分)。 市物价局
(三)规范管理与监督粮食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4分)。 市工商局
(四)依法监管粮油食品加工质量,没有发生重大粮油质量安全事故(4分)。 市质监局
(五)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会同市工商局
(六)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1分),县区国有粮食企业实现盈利(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小计(满分20分)
四、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情况 (一)制订实施粮食储备管理制度(2分),没有发生储备粮管理违法、违规行为(2分),储备粮宜存率100%(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制订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制度(3分),没有发现风险基金管理违法、违规行为(3分)。 市财政局
小计(满分12分)
五、

粮食

供求

平衡

情况 (一)以多种形式与主产区建立和巩固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制订实施促进粮食购销协作发展的政策措施(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三)粮源充足,没有出现断供断档、抢购粮食现象(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小计(满分6分)
六、

粮食

安全

应急

机制

建立

情况 (一)制订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1分),开展应急演练(1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落实与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保障要求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企业(4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三)发生突发事件时反应迅速、措施得当、效果良好(3分,没有发生突发事件计满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小计(满分9分)
七、配套设施建设和市场价格监测情况 (一)制订实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规划或政策(2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二)安排财政资金建设、维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3分)。 市财政局
(三)建立粮食市场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掌握粮食市场行情(3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
小计(满分8分)
八、

粮食

产业

发展

情况 (一)制订培育和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政策(3分)。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会同市农业局
(二)拥有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粮食生产、加工、贸易为主业)1家(1分),2家以上(2分)。 市农业局
(三)安排财政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2分)。 市财政局
小计(满分7分)
总 分(满分100分)


















见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国土资源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物价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质监局: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农发行: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市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市发改局(市粮食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潮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中未明确由其他部门负责考核的内容,均由市发改局(市粮食局)负责牵头考核。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负责对各地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落实情况和为确保粮食安全而必须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抽查)粮食工作考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考核。
  市工商局:负责考核粮食市场监管工作情况。
  市物价局:负责考核市场粮价管理情况。
  市质监局:负责考核粮食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市农发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进行考评,并考核粮食政策性业务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38号




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
绍兴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室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四)曾有上述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在做好收治对象的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落实收治经费后,向市公安申报,以批准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的住院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一)病情痊愈的;
  (二)病情缓解稳定的;
  (三)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
  (四)有其他严重疾患,并具有监护人的。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入院的县(市、区)公安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不宜继续住院的精神病人,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期间死亡,应当作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包括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其所在的单位、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对已发生本办法的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以便及时强制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