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8〕224号
各分局:
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的规定,推进股权出资登记方式,现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使用出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使用出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统发(1992)第1号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
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2、出生婴儿或死者的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保存《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3、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4、卫生部门指定统计人员定期到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有关的人口数据。经整理、统计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年报表》。
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
附件1.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0.doc
附件2.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