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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黄玉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5:45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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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黄玉清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为之一,当属首长负责的范围。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订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也是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行为涉及的主体看,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凡符合其调整范围的相关人和事均受其约束,因而,其实施后果具有广泛性。正是鉴于上述特点,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当,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而不像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仅对个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的表决程序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应实行集体表决制。

  二、从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后对个人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改变。我国也确实有一套行政立法监督体系,这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中。上述有关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等行政监督主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设定了撤销权、修改权或司法建议权。且不说上述监督体制完备程序如何、作用发挥程度如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以上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如果仅凭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决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命运,相对于人大立法的表决而言,行政法规规章违法或不当的可能性必然会高于人大立法,由此必然会加大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和决议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因而,从经济行政的角度考虑,首长负责制不适合于抽象行政行为。

  三、从弘扬民主、抵制长官意志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立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整个都在行政系统内部来完成,因为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文件通过及签署与否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另外,我国的行政追偿制度只对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赔偿责任,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首长对职权的滥用和长官意志的滋生,而不利于民主化的进程。

  此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目前行政系统内许多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冲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一定角度讲,上述问题的产生与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无关系。行业保护、地方保护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行政首长长官意志的反映。

  已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这实际上在立法上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限制。为了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应当逐步缩小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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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封存扣押;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需要从省外购进计划外食盐,必须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能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食用盐分库或分垛存放,并设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盐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
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四)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合理布点、及时调运、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市场脱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盐产品一律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管理适用本条例。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