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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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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设立的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以下简称各地),以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以下简称优势主导产业)为重点,以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加强与水利、农业、林业及有关涉农部门(或单位,下同)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同时,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投入。

  第四条 各地应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为基础,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优势主导产业集中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规范,科学合理。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体现公平与效率;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关键环节,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间的平衡;

  (三)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综合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以前年度资金分配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 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结果和财政预算执行政策及要求,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明确扶持政策和工作要求等。

  补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兵团预算和农业部部门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和工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实际,确定扶持的优势主导产业和支持的关键环节,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面。省级财政(务)部门要以正式文件将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除农业部直属垦区外,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切块到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确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立项优势主导产业。要将立项优势主导产业扶持项目落实到具体品种。不得笼统地将粮食、畜禽、水产、林业等综合性行业作为一个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各地应严格控制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数量,对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扶持要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确保优势主导产业做大、做强、做优。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针对制约立项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薄弱环节,区分轻重缓急,对每项优势主导产业选择一至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重点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粮食类产业(主要包括水稻、小麦、玉米、马铃薯等产业):重点支持以农田水利设施为主的农田基础建设;

  畜禽类产业(主要包括养猪、养牛、养羊、养鸡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小区的建设和改造;

  水产养殖类产业(主要包括养鱼、养虾蟹贝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池塘建设和改造;

  水果类产业(主要包括苹果、柑橘等产业):重点支持果园基础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主要包括木本油料、蔬菜、茶叶、甘蔗、花卉等产业):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年度所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民等项目受益主体给予直接补助的,应主要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充分调动农民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应当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对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环节,鼓励采取先建后补或者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扶持;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环节,如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的扶持,应严格控制,并且原则上只采取贴息的方式。

  对单个农业龙头企业支持额度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单独列示资金的补助方式及资金的具体用途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切块分配给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在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支农资金整合先进县给予奖励。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因地制宜制定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评价和资金奖励的具体办法,合理确定奖励县的范围、数量和支持额度。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先进县发展优势产业,资金具体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所扶持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建设农民群众不满意、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不得用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各地财政(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适当的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安排和使用资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应遵循勤俭办事原则,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用途内继续用于支持优势产业发展,并由省级财政(务)部门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各地应立足本地实际,加强对已建工程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管理,建立工程项目的管护机制,明确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项目县(市、区)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引导项目县(市、区)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应当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行公示公告制、报账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工程监理等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用途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擅自安排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有关地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追回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造成恶劣影响的项目县(市、区),下一年度不得纳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扶持范围;对该项目县(市、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在安排下一年度资金时,根据违规违纪性质,按其金额的一至三倍予以扣减,并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2011年5月13日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2008年6月19日颁布的《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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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4-04
国税发[2002]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二○○二年四月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专用食用盐;”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饮用天然矿泉水;”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三)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注水的肉类等;(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由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和竣工的卫生审查和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卫生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5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一)营养强化食品;(二)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三)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水解酱油;(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真实、科学,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市(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食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持有食品广告证明而发布食品广告或擅自改变已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