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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3:2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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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维护国家生态安全,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实施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为确保政策项目落到实处,我们制定了《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2013年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任务分配表

2. 2013年飞播种草任务分配表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11日



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维护国家生态安全,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实施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飞播种草等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为确保政策项目落到实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实施任务及范围

(一)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在内蒙古、吉林、甘肃、新疆4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草原建设防火隔离带2884公里。其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1498公里,吉林省建设160公里,甘肃省建设71公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1025公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130公里。

(二)飞播种草。按照全国飞播种草规划重点布局,根据基础条件、适宜飞播面积、拟播地点、技术措施、飞播成效、资金配套情况等因素,实施飞播种草示范22万亩。其中:安排内蒙古、新疆、甘肃、陕西等省(区)飞播种草任务10万亩,重点治理退化草原,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安排四川、贵州、湖南、云南等省飞播种草任务8万亩,重点对南方水土流失区及青藏高原地区退化草原治理和植被恢复;安排河北、山西两省飞播种草任务4万亩,重点用于优质饲草料资源开发,种草养畜,促进农牧民脱贫致富。

二、补助内容及标准

(一)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在国界线内侧开设、营造草原防火隔离带的机械翻耕、化学除草、人工刈割、生物隔离等方面的燃油、除草剂、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劳务雇工等支出。

(二)飞播种草

主要用于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燃油购置、购买草种、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重点环节。其中,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由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统一承担。 每亩中央财政补助45元。

三、有关要求

(一)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

一是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各地要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建设单位。补助资金要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做到每一笔支出有测算依据、有政府采购合同、有支出账目明细,做到支付对象和施工采购合同主体一致,禁止补助资金挪用、串用、截留和超范围支出。二是强化项目建设管理。严格落实行政领导监管责任制,推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立检查监督机制,切实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各省级草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力度,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标准、建设技术、资金使用、任务完成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限期落实改进措施,确保建设质量。做好相关资料收集和归档立卷,确保档案资料齐全。三要切实做好总结评估。要及时组织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项目建设中的做法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注重掌握边境草原火灾发生的规律和建设防火隔离带的地段、方式、方法。在以后下达建设任务时,要对不适宜建设防火隔离带的地段及时进行调整,并因地制宜地选择机耕、机械打草、人工打草、化学除草等不同的建设方式,保障项目建设的科学合理性。对于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县下一年度调减任务或取消补助。省级农牧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于2013年12月底前将项目总结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二)飞播种草

一是加强领导,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省级草原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绘制播区规划图,编制规划设计书,制定飞播种草实施方案。要建立健全飞播种草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确保飞播种草任务的顺利落实。要引导地方和群众投资投劳,拓宽融资渠道,在保证质量前提下,鼓励扩大飞播面积。二是强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下发的《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飞播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三是推广新技术,提高飞播种草科技含量。在飞行作业、种子组合加工、播前播后地面处理、播区管理等方面积极推广新品种、新方法、新技术,并进行组装配套。在飞行作业中重点改善导航和撒种系统,在种子丸衣与拌种处理方面进一步探索研究采用保水剂、生根粉、根瘤菌、防鼠药及各种增产肥料等。四是加强执法,依法巩固飞播种草成果。依据《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开垦、过度放牧等破坏飞播草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保护飞播成果。










附件1

2013年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任务分配表

省区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起点座标

及国界标
终点座标

及国界标
长度

(公里)
宽度

(米)
建设方式
补助资金

(万元)

总 计
2884
1900






满洲里市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35 
中俄51
50 
100
机耕
33

新巴尔虎左旗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51 
中俄69
70
100
机耕、化学除草
47

陈巴尔虎旗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69
中俄88
90
100
机耕
60

额尔古纳市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88
中俄91
10
100
机耕
7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右旗防火站
中俄91 
中蒙638-582 
504 
100
机耕
335 

呼伦贝尔市合计
724
482

东乌珠穆沁旗
东乌珠穆沁旗防火站
中蒙536 
中蒙438  
559 
100
机耕
375 

阿巴嘎旗
阿巴嘎旗防火站
中蒙438 
中蒙400
215
100
机耕
143

锡林郭勒盟合计
774
518

合  计
1498
1000




珲春市
珲春市草原站
中俄408
中俄411/15
22
100
机耕
26

中俄404/6
中俄407
23
100
机耕、人工刈割

安图县
安图县草原站
二道镇安北村
奶头村
15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机耕
10

龙井市
龙井市草原站
三合镇南湖村
草坪村
15
8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和龙市
和龙市草原站
崇善镇大洞村
崇善镇大洞村
10
80
人工打草
6

图们市
图们市草原站
凉水镇河东村
月晴镇白龙村
15
5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延边州合计
100
62

临江市
临江市草原站
四道沟镇
六道沟镇
12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8

长白县
长白县草原站
马鹿沟镇
金华乡
20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2

抚松县
抚松县草原站
中朝3
中朝5
8
80
人工打草
6

浑江区
浑江区草原站
仙人洞村
二道沟村
10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6

白山地区合计
50
32

通化地区集安市
集安市草原站
青石镇
凉水乡
10
50
人工打草
6

合  计
160 
100

甘肃
肃北县
肃北县草原监督管理局
97°10′ 42°47′

国界标500
96°19′ 42°40′

国界标492
71
12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40




昭苏县
昭苏县草原防火办
80°11′00″

42°32′00″
80°11′00″

42°40′30″
65
150
机耕、化学除草
40

霍城县
霍城县草原防火办
80°31′30″

43°49′52″
80°31′30″

43°54′05″
25
150
机耕、人工打草
20

察布查尔县
察布查尔县草原防火办
80°45′00″

43°18′36″
80°46′48″

43°17′45″
25
150
机耕、人工打草
20

伊犁州合计
115
80

塔城市
塔城市草原防火办
82°43′31″

46°29′34″
82°47′10″

46°40′50″
6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52

82°56′19″

47°01′00″
83°41′50″

47°01′00″
3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额敏县
额敏县草原防火办
83°41′42″

47°01′05″
83°50′16″

46°59′40″
3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36

83°50′16″

46°59′40″
84°02′32″

46°58′08″
25

裕民县
裕民县草原防火办
82°43′31″

46°39′30″
82°41′06″

46°26′17″
50
150
生物、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52

82°15′35″

45°37′00″
82°30′29″

45°22′20″
40

托里县
托里县草原防火办
82°32′03″

45°22′20″
82°35′12″

45°18′43″
15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和丰县
和丰县草原防火办
84°56′55″

46°51′23″
84°45′28″

46°47′00″
15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塔城地区合计
265
160

阿勒泰市
阿勒泰市草原防火办
88°00′42″

48°33′37″
88°21′00″

48°27′13″
40
10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25

富蕴县
富蕴县草原防火办
89°16′30″

47°59′05″
89°35′08″

48°01′05″
25
10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30

90°15′48″

47°41′07″
90°22′05″

47°39′02″
15

青河县
青河县草原防火办
90°51′12″

45°55′07″
90°40′28″

45°29′31″
25
100
机械除草、人工打草
15

哈巴河县
哈巴河县草原防火办
85°40′20″

48°16′09″
85°48′06″

48°24′26″
35
10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25

吉木乃县
吉木乃县草原防火办
85°36′11″

47°43′06″
85°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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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 进口出版物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国家对其发行实行分类管理。
  进口限定发行范围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实行自愿订户订购和市场销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 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或者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真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人事部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
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
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