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8:05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水平的前提下,下一年度才能享受《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监发〔2011〕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各银监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和正向激励措施。

六、各银监局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的申报工作,拓宽小微企业信贷资金来源。

获准发行此类专项金融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债项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持续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为其量身订做特色产品,并全面提供开户、结算、贷款、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要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积极创新还款方式和抵质押方式,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探索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有序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鼓励开展金融创新,在做好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先试先行”的指导思想,稳步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新模式、新产品、新渠道。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和渠道建设,增加对小微企业的有效金融供给。大中型银行要继续以“四单原则”为指导,把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做精、做深、做出特色,并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和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各银监局要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布局,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促进竞争,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九、进一步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有关规定,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严禁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导,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透明度,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政策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年度总结。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和内控水平,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并制定相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从业人员尽职免责办法。

各银监局应在监管工作中落实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的具体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全辖各项贷款不良率2个百分点以内的,该项指标不作为当年监管评级的扣分因素。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完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小微企业风险状况的监测和提示,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防范和化解风险。

十二、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密切合作,争取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征集体系、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等方面获得更大支持,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环境;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作用,规范融资性担保贷款管理和收费定价行为,引导和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利用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足、用好财政、税收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力度。

十三、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宣传工作。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持续宣传和推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经验和成效,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督导与总结。各银监局要将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督导检查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内容。对于当年未能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的银监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进行重点督导。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将上一年度全辖或全行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银监会,前述各行应同时将总结抄送相关的机构监管部门。总结内容包括当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成效、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对有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十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按季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数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94号)中有关各银监局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客户覆盖情况的规定不再执行,其余规定不变。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含外国银行分行)。




2013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财会[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补充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
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10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20人之日起3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3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3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20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
  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八日


宜宾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公众网网上听证的管理,规范听证程序,扩大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管理创新、科学决策、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构建和谐政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宜宾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网上听证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之前,以市政府公众网为平台,采用主题讨论的形式,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网上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二) 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讨论的原则;
(三) 坚持吸收合理建议意见的原则;
(四) 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不得在网上听证。

第二章 组织网上听证的机构、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包括网上听证全过程跟踪、相关数据处理、听证意见的审核、发布及系统管理等。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部门或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市级部门举行的网上听证指定1个内设机构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发布听证公告、听证事项,公布听证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二)全程监控听证进程,并就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分时段作出答复;
(三)对听证意见进行分析汇总,报送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一)是本听证主题提出者;
(二)参与本听证主题的调查处理;
(三)与本听证主题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 宜宾市的市民及关心宜宾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界人士都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听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三章 听证的范围、提出和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举行网上听证: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二)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网上听证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举行的网上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级各部门、机构举行的网上听证,由部门、机构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机构领导决定,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举行网上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事项、内容、听证主持人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举行网上听证期间,听证主持人应当注意收集听证意见,及时答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提问。在听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并向市政府或市级部门报送听证报告,在网上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或制定政策的依据之一。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网上听证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终止和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当举行网上听证而未进行网上听证的事项,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举行网上听证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