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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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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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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二000年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二OOO年一月十二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贸易委员会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县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并竖牌明示。
  斗门县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斗门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五·一”国际劳动节;
  (二)中秋节;
  (三)国庆节;
  (四)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
  (五)元旦;
  (六)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止)。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