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过程中以及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市垃圾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调度;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的统一规划、定点;
(四)负责全市垃圾的减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
(二)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垃圾;
(三)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四)组织落实各街道办事处、乡民办保洁和门前三包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垃圾清扫、保洁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垃圾清运实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与民办保洁单位保洁相结合的服务体制:
(一)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集贸市场及公共水域、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四)内街小巷、居民区公共场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伍有偿清扫和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并须按照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倾倒垃圾。
非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自行运送垃圾须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辖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区设置垃圾容器、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沿主干道两侧摆放的垃圾箱(桶)应当按照标准编号定位摆放,保持外观和周围环境的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垃圾处理计划,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和运输经营垃圾。
沿街道季节性饮食服务摊点必须自备容器存放产生的垃圾,并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内倾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申请施工执照的同时,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缮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筑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经营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干道两侧或居民区内设置的垃圾容器内倾倒。
第十五条 各种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并保持外观整洁,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扬撒。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即行施工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损坏、迁移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徐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以及侵害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愿为相互利益和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按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进行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的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第六条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果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况;
(三)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以书面通知书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国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织部分: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的参加国时,两国政府应就诉诸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范围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库保·米哈伊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