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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2:09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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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无锡市《关于推进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组建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结算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三条 所有纳入本办法交易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应严格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重大决策,领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主任由分管市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金融办、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城管局、编办、国资委、审计局、国土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市政园林局、民防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海关。

第五条 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监管工作,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财政局、监察局组成,办公室设在金融办,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订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行为;

(二)对全市各类公共资源按规定进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编制《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及时更新;

(四)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业务活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受理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并进行查处;

(六)承办监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以无锡产权交易所为服务平台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通过提供自主交易、委托(授权)交易等综合服务,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建设,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修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相关的操作细则;

(二)为各职能部门进场组织开展交易活动,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

(三)接受各职能部门的委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实施成交交易备案;

(五)建立规范的信息平台和交易监管系统,为信息的公开发布及交易监管提供必要的软件支撑;

(六)建立资金结算系统,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七)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的监管和监察机关的监察;

(八)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各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委托相关代理机构或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

(二)对涉及本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接受交易各方的投诉;

(三)审核确认交易过程、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审专家库,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使用;

(五)向监管办申报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出现的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协助监管办及时更新《目录》。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招投标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行等。服务提供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管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入场范围及项目

第十条 进入中心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包括以下几类:

(一)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包含可社会化(含外购、外包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四)各类环境资源交易行为;

(五)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以及市政园林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城市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公共停车场、大型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等;

(六)城市道路(特大型特殊桥梁、隧道除外)、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物业管理等资源项目;

(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及股权的市场转让和处置;

(八)涉讼涉诉罚没资产的处置;

(九)市政府确定必须进行市场配置的其他公共资源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参照《目录》执行,禁止任何形式的未经批准的场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第四章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电子竞价、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各职能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市场和土地交易市场暂按“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和“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分中心”方式,开展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中心同步提供项目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仍独立负责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操作,中心统一提供项目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五条 凡进入中心的交易项目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中心应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交易手段、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一般程序包括:交易委托、信息发布、实施交易、结果公示、交易结算、交易见证、立卷归档等。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程序与规则按照《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收入收缴按照《无锡市公共资源交易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场内各交易环节的具体细则由中心按照“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结算”的要求制订,并报监管办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集中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监督体制。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自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管办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职责情况和中心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对交易活动要求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当事人认为交易活动不合法的,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或监管办投诉举报,职能部门(或监管办)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建立投标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列入黑名单,限制进入中心交易。

第二十三条 监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通过无锡(网上)感知监察系统中的公共资源交易监控平台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电子监察。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入场交易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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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步实施,整体推进,逐步扩大覆盖面。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业务规程,实施分级管理,属地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经办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医疗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能,负责组织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办理辖区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自治区、市、县区三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及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落实经办人员工资福利、业务工作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卫生局要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市发改委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等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九)市残联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十)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各县区政府负责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落实人员经费,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业务经费与工作量挂钩机制,解决市、县区、镇(街道)、社区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以下满18周岁以上的人员简称成年居民,不满18周岁和在校学生简称未成年居民),包括:
(一)本市非农户籍满18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城镇在校学生(包括职业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中小学生)和本市城镇幼儿园注册的儿童;
(三)本市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在市外学校就读而当地没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
(四)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未成年居民;
(五)被征地农民(完全失地农民)可自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
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本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指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下同)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灵山县、浦北县(以下简称“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7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补助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 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增加补助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2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无法定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未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3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元,市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2. 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人每年增加补助6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10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5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5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0元。
低保对象中属于重度残疾、60周岁以上的成年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政府每人每年增补110元。增加补助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15元,市、县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65元。市、县区财政增补中,市财政对市辖区每人每年增补35元,对两县每人每年增补30元;市辖区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0元,两县财政每人每年增补35元。
(四)对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参保,属于钦南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在国家或自治区调整补贴标准时,随标准进行调整,市及县区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二)成年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到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三)各镇(街道)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统一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四)县城、市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直接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五)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等困难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身份证明材料或残疾联合会认证的残疾等级证明材料。
(六)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学校(或单位)应在30天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移动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办法:
(一)为方便城镇居民缴费,各县区配备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2-3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医疗保险协管员1-2名,负责本辖区的参保组织工作,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镇(街道)、社区联动参保缴费机制。
(二)个人缴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交。缴费时间为: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在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经过1个月的等待期,方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参保的,缴半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半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县区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再按规定向自治区申报,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与县区财政直接结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城镇居民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愿意补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差额费用以后,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再由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发放到参保城镇居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遭受无他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建立城镇居民普通门诊补助金。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5元标准给予补助。门诊补助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当年不用或用不完的部分,可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
参保居民按时足额缴费后,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个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5元;每个成年居民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3万元;未成年居民(含满18周岁仍在校学生)住院及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及普通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增设部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办法: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每人每年25元),超过定额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未成年居民第一、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设起付线。
(二)支付比例。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为: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不按审批程序办理转院手续而到市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3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从第四年起,按每增加缴费1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最多增加比例不超过10%,缴费间断的不能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后的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及时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待病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一)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设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二)患有以上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每年年初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普通门诊补助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
(三)符合门诊大病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四)门诊大病病种,可根据实施情况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不予支付: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理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预留1个月医疗费用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审批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再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经参保居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医疗服务协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档案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档案局: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更好地依法管理档案事业,根据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档案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杭州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档案局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等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的依据为关于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及其责任制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根据上述规定制定的《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被考核单位自查、市档案局平时检查了解以及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每年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自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市档案局提交自查报告及《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见附件2)。
  (二)市档案局业务指导处(法制处)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
  (三)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采取实地检查或书面调查等方式,于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评,并结合市档案局平时掌握情况和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综合评定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过错或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在当年考核中不得评为优良以上等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由市档案局予以公布。
  第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由市档案局给予通报表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条 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不力的单位,由市档案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后果的,由市档案局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违法违纪的,由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考核办法,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附件2:《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自查表》


附件1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

被考核单位: 总得分:

号 考核
项目 主 要 考 核 内 容 标准
分 评议

一、基础项目 25
1 法制
学习
与培
训 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分)
组织或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制和专业执法岗位培训学习,领取行政执法证;(5分)
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3分) 10
2 法制
宣传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活动,参加上级和当地组织的法制宣传活动,宣传效果好。 5
3 执法
形象 建立了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制度,办公场所设有方便办事的指引,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公平执法,热情服务;(5分)
执法人员熟知本岗位执法内容、依据、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5分) 10
二、保障措施 25
1 列入
计划 将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范围,定期研究,组织实施。 2
2 明确
领导 建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由一名单位领导分管。 2
3 落实
机构 建立或明确档案执法机构,分解岗位职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人。 3
4 梳理
依据 确定了档案行政执法主体,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范围,划分执法责任,并以适当形式(如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8
5 建立
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监督制度、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10
三、依法行政 35
1 执法
主体 执法机构主体合格。 5
2 执法
资格 执法人员具有法定资格并持有执法证件,及时参加审验。 5
3 行政
处罚 对档案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准确,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恰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 10
4 行政
许可 依法及时清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文书制作规范。 10
5 规范性文件备案 下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5
四、执法监督 15
1 行政执法考核与究错 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工作;(3分)
制定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2分) 5
2 行政执法政纪监督 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行风行纪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公正执法、文明执法。(5分) 5
3 行政执法统计备案 及时上报各类行政执法统计报表;(3分)
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备案和信息反馈工作。(2分) 5
综合评价分 100



附件2
杭州市各区、县(市)档案局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自查表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人代表 电 话 邮编
单位总人数 单位法
制工作
部 门 名 称


中 行政编制 负责人
行政执行员 自评分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自评情况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一、基础项目
二、保障措施



考核项目 主要工作情况与自评意见 自测得分
三、依法行政
四、执法监督
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简要总结与工作建议:(可另附)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