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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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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等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消费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资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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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金融企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管理职责分别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是指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亏损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
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
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年金、住房补助等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同级监察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职工公开。
第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会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国有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门提请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追究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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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3〕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次干道、道路、小街小巷、人行道、沿街空地、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本市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各县(特区、区)、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保证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作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厉打击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十四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沿街营业性质的门面,乱泼乱倒污水,污染损坏城市道路;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九)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十)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二)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份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手续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挖掘的,必须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手续,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杆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并符合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排水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泥土和其他杂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者洒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私接下水道;
  (七)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营业性浴池,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三十一条 向公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排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四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六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处以每日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按每立方米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依法暂扣工具。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单。
  第四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0日颁布的《六盘水市中心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秦正安《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并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维护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制定与法律相悖、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者文件。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干预、阻碍、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工
作。
三、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坚决反对和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对干预、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必要的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执行队伍的建设,调整、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对有违法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市高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强化和改进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帮助人民法院排除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改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把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