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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7:2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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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以及《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粤财社〔2009〕326号)精神,规范和加强我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贷款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55周岁以内,有劳动能力和一定劳动技能,身体健康,诚实信用的女性。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对象,且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指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贷款者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资料:(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2)户口簿;(3)身份证;(4)工商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出具承包合同或由当地村委会、镇级以上政府开具的证明);(5)经营计划或创业计划;(6)贷款资金使用计划;(7)其他。

第三条 贷款额度。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以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

第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承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上浮动,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提前扣除利息。

第五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在借款人提出申请,经业务承办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情况下,业务承办金融机构可同意贷款展期一次。

第六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能用于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非生产项目。

第七条 贷款担保。为降低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时建立担保制度,由担保机构给予担保。如无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贷款人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应与业务承办银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或医生等其他有固定收入的人。保证方须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2)户口簿,(3)公务员证明或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任职证明,(4)工作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月工资证明;并在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第八条 贷款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贷款者个人负担,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财政部门按季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一)微利项目是指妇女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农村妇女从事种养业。

(二)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为2年,逾期财政不贴息。

(三)县(市、区)承担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后,按微利项目贷款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应贴息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四)财政部门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对承办金融机构提供的材料不清楚或不齐全的,财政部门要求予以补充,否则不予办理贴息资金。

(五)承办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

(六)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负责。贴息资金先由县级财政垫付,县级财政每季度末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与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市财政局于年度末与各县(市、区)财政局结算。

第九条 贷款服务。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要确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设立专门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窗口,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财务指导。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城乡妇女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第十条   贷款流程。

(一)城乡妇女填写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镇级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再由县级妇联对申请项目可行性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市级妇联对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核意见,并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前调查;

(五)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并核定贷款数额;

(六)财政部门进行贴息审核,出具贴息审核意见;

(七)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八)财政部门按季度对微利项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妇女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要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各司其职,随时掌握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在办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对贷款申请人故意设卡、拖延推诿、索要财物,不严格按照本《细则》办事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财政局、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汕尾市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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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0-5-24)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6〕18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擅自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其后果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