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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9:4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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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于2011年11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制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张贴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等区域涂写、刻画、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对其行为可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买卖假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中标明通信号码的,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出具通知书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按照通信合同处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在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信息,及时进行清除和整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进行治理。

  沿街商铺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铺外立面的整洁,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应当及时清除。

  第九条 对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人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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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四)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2年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2年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函[2002]3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我部于2002年2月印发了《关于做好2002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建市[2002]3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做好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照《通知》要求,各申报单位应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统一开发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联网管理客户端软件,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请你们通知各申报单位,凡未通过网上报送《申请表》的,务必在8月30日前报送,否则不能参加评审。

  二、按照《通知》要求,2002年建设部受理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的范围是:“凡依法取得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乙级或暂定资格,并已在建设部备案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达到《办法》第八条规定甲级资格标准的,可申请甲级资格的认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已获批准的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于2002年8月30日前向建设部备案,否则其申报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