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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3:18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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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我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0]98号)、《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我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发放、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国Ⅲ”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乐平市和浮梁县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在获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由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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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系指受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军队、煤炭、铁道、石油等系统(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由指定银行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基金;
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地方政府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国际金融组织为地方政府提供的住房贷款资金。
第四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
一、对实行房改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二、发放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三、对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发放抵押贷款;
四、经委托人同意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指定银行。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烟台、蚌埠两城市(含所辖县和县级市),由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二、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及大型工矿区,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
三、县(不含县级市),由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除本条指定银行外,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
第六条 委托各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资金应按规定存入受托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住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和县级市支行为营业部,下同)。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根据各项资金的属性,分别为政府、单位和职工个人开设帐户进行核算。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委托人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和偿还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结算制度将政策性住房资金划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企业住房基金的划入须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九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委托人下达的年度政策性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住房贷款。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冲销呆帐。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政策性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的住房贷款项目,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尊重银行的意见,并调整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性住房存、贷款和债券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一、按职工个人及其家庭住房面积派购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住房建设债券,可暂行低利率,但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一般按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三、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四、其他住房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率,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实行比例管理,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的比例按80%执行,存大于贷的部分存入指定银行,按同期限、同档次的一般性存款计息。受托银行应逐级上级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政策性住房存贷款执行情况按月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应自求平衡,不得使用非政策性住房存款和同业借款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应按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扩大政策性住房资金运用范围的,按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按占用财政性资金和擅自经营金融业务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扣压政策性住房资金的按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提高或降低政策性存贷款利率的,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本规定实行之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5号


  《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我省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订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有关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各地同类预警信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广东省人民政府2000年9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