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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41:48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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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的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各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国债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款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分为招标和非招标采购(非招标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方式。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工程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建设工程监理采用邀请招标的,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监理企业未发生变更的;(二)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政府采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立项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二)有满足工程监理招标需要的资料;(三)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采购人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的采购应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理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质量控制要求,安全监督要求,工期进度控制要求,投资控制要求,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二)招标工程的概(预)算价格;(三)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六)资格审查条件;(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总监及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必须证企相符,为本企业注册人员,且不得超越自身从业资格条件和职责范围承担监理工作。
  第十条 严禁投标人将在建工程的监理人员作为投标文件中的监理人员参加投标。总监理工程师一般情况下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并应常驻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的业绩应在已备案的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能认定。业绩时间以合同约定的开工年份为准。
  第十二条 监理取费应当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禁止招标人以不正当理由压低或变相压低工程监理取费标准,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串标、围标、挂靠投标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禁止采用最低报价法评标。 综合评分法内容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技术标采用满分制扣分法评标,商务标中的投标报价应当采用接近评标标底法评标。 技术标评价因素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大纲及细则;(二)监理管理程序,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合同及其他内业管理;难点监控、组织协调和合理化建议;(三)检测设备及手段;(四)项目监理机构及人员配置数量的合理性;(五)总监综合素质及业绩。 商务标评标标底为各投标单位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接近评标标底的得分最高。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投标资格审查实行预审办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预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的采购信息(招标、中标、成交公告等)除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必须在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通过招标或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现场踏勘情况及投标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书面报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的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程序和要求直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支付。建设工程监理项目中采购人自筹资金部分,应存入财政国库“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后,由国库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较大的招标项目,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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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
——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

作者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梁剑兵 副教授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2001年高考满分作文的内容中所体现的考生的诚信观念出发,分析指出了在改革开放时期的中学生对传统诚信观念的困惑和矛盾。进而对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区别作出了法伦理学层面上的分析,指出了中国传统诚信观是“单边主义的、义务主义的、目的主义的和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则是“双边主义、权利主义、工具主义和对等制约的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然后,作者以两者差异为工具,具体考察和分析了在中学语文教科书中所存在的传统观念形态,并且同时考察和分析了在若干学生作文中所蕴涵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以及这种观念对法制社会中现代诚信观念形成的消极影响和错误导向。最后,作者提出了以下建议:消除“语文与伦理和法制教育无关”的观念,树立语文教育也应担当起对学生进行现代伦理和法制教育责任的观念;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

关键词:传统诚信观念 现代诚信观念 伦理和法制教育 语文教育改革

一、 从2001年高考作文看到的问题
2001年高考作文的话题是“论诚信”。应该说,该命题不仅具有鲜明的社会现实性,更具有法学研讨的价值(例如我国民法就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帝王规则”),它与“以德治国”理论和朱总理在那年的两会期间提出的“整顿市场秩序”口号以及法律学者们忧心仲仲的“社会诚信缺失危机”等社会现象,无不有默契的联系。诚如命题人王伟明专家所言“出这个题目,就是要积极引导青少年注重品德、注重诚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尽力。”①但是从考生五花八门的作文标题、立意和体例中,法伦理学看到了考生对“诚信”在内涵理解上的陈腐和苍白,更感觉到了考生那种“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心态。我们仅以学生作文的标题就可以看出学生在观念上的困惑感和失败感:《留些诚信给自己取暖》和《守住心灵的契约》表明了学生在其思想的深处认为:诚信只可以用来孤芳自赏而不可以用之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传递出一种典型的陈腐观念“诚信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别人没有关系”。《诚信出走》则表明了学生思想意识中对“诚信迫切要求逃离和出走”的无奈与无助。《拍卖诚信》显示出学生潜意识中对诚信的腻烦和抛弃……几乎所有的考生都难以逃脱的传统诚信观念的枷锁和窠臼,这不能不说是中学语文教育的某种失败。
人的思想观念,自中学播种,自大学分蘖灌浆,至中年成熟收获。中学时期是人的思想在躁动中探询出路的时期,迫切需要在伦理上正确的指路。语文教科书所选文章均代表当代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所以语文教育对学生树立伦理观念的影响极大。但是,我们从2001年高考作文最优秀的满分答卷中,却只看到在学生思想深处存在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的阴影和自我欺骗,而看不到现代诚信观念的明亮和希望,我们不能不为此而进行一番探讨。
二、 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
对于诚信的基本含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并无大的争论,但是,在对于诚信的底蕴、作用、维护机制等方面,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却大不相同。
(一)从诚信观念的起源来看,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社会主体孤立的道德内省和意识上的自我约束。而现代诚信观念则是西方的舶来品。西方民法学以为,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商品交换和贸易中所产生的彼此恪守契约的客观要求。前者认为诚信与否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后者则认为诚信是社会经济关系双方的事,与个人孤立的道德内省无关。另外,在古代和现代的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诚信从来都是一种单边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双边义务,诚信是家长对孩子的要求,诚信是老师为学生设置的行为规范,诚信是国民对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惟独没有人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家长、老师和国家如果对孩子、学生和国民失信的时候,孩子、学生和国民可以通过何种方法来索取家长、老师和国家应该“交付”给自己的“诚信”?!这种起源上的不同,决定了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在底蕴上的“单边主义诚信观”和“双边主义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现代中国社会,诚信作为一种社会交往的重要资源,其基本底蕴和精华不仅仅应该是“双边主义”的,更应该是建立在法制意义上的。为了维护双边主义的诚信,我们只能将法制作为超越于道德内省和舆论评判的“第三种力量”。
(二)从影响诚信观念发育和成长的人性论观念看,中国传统的人性论认为,人虽然有自利之本性,但是这种本性是丑恶的和应该自我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就是抑制自利的利器,因为在实际上,诚信的原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维护,当然也意味着对自利的限制。所以,中国人传统观念中的诚信,也只能是一种自我克制的“义务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负担!而西方的主流人性论则认为,人的自利本性是固有的和正当的理性,不但不应该被认为是丑恶的,而且也是不可能被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应该是实现自利人性的利器,盖因为自利的实现来自于对方主体诚信的行为,反之亦然。所以,现代法制意识观念下的诚信观只能是一种维护人际互利的“权利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快乐!
(三)从维护诚信建立和巩固的机制来看,中国传统的“德治”论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社会主体内心的道德良心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人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则应该通过“公众舆论场”的谴责使该主体精神痛苦,或者通过社会或者法律的制裁使其损失利益,从而进一步加强道德良心的自我修养以便在“下一次”能够实现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这其实是一种“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实际上是静态的和被动的。而现代的“法治”论则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利导以及利益对立双方的互相监督而实现,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本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则被损害方可以依托法律制度在两个方面获得救济:第一方面,被损害方完全有权利采取“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报复和反击,例如可以以“债务抵消”的手段拒绝清偿还本来应当清偿给致害方的债务等,而这种对被损害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也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或者无效的,或者被认为是反伦理的,因为它在目的上具有正义性。第二方面,如果被损害方无力自行对致害方实施报复和反击,还可以请求国家法律上的“暴力”支援,损害致害人的利益以“奖励”被损害方,例如,虽然奸诈商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被损害人的一份财产,却可以将奸诈商人的两份财产强制交付给被损害者,以便奖励合乎诚信原则要求的行为。这样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对等制约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在本质上不仅仅是动态的和主动的,甚至还可以是“先下手为强”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体在法律上是可以先采取“不诚信”的行动,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可能的危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按照这种制度,如果某商人在签订“先付款后交货”的合同后,发现交货方有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可能性时,便有拒绝先行支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做法,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来看,某商人是不诚信的,但是按照现代诚信观念来看,这恰好是一种“主动的诚信”。
(四)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最根本的分野是对诚信作用的不同认识。在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诚信是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在古老的道德信条和关于诚信的故事中,诚信都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孤立”,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告诫人们在行为选择上应该是“为诚信而诚信”的,却很少去思考和论述这样一个问题:“人为什么要诚信?”更加极端的是,传统的道德信条甚至要求人们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以实现诚信,例如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更有“尾生与女子期于梁下,女子不来,水至不去,抱梁而死”的诚信故事被千古称颂,倒很少有人去思辨“生命和诚信何为目的何为手段?”受这种观念影响的一个现实事例是:中国的家长和老师只会呆板的教导子女和学生“人必须诚实!”却不会也无法教育子女和学生“人为什么应该诚实?”乃至于学生发出了这样的诘问“八路军交通员对日本鬼子撒谎对不对?”所以,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目的主义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念则将诚信和信用连接起来,主要把诚信看作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例如“信守契约”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商品交换,政治家“言而有信”是为了维持他的统治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诚信观”。鉴于目的和手段属于哲学的范畴,所以就哲学和伦理的关系而言,对目的是应该进行道德评判的,而对工具和手段,则无须加以道德评判,因此,现代的诚信观念,较少道德色彩而多具实用价值考量,这也是时代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时期,而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的上述方面是和现代中国改革的时代潮流格格不入的。
三、 对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的法伦理学考察
打开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我们不妨翻阅一下与“诚信”有关的文章篇目,以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为考察工具,仔细地考察一番这些文章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
(一) 追求自利是可耻的。
在谈论理想的诗歌中,流沙河先生说“理想是闹钟,敲碎你的黄金梦;理想是肥皂,洗濯你的自私心。”②所以,黄金和理想是矛盾和冲突的,自私自利更是丑恶的和肮脏的,追求黄金和自利的人便是没有理想的行尸走肉。如果说,这只是教科书在编辑上的必要,并不代表教科书的立场和观点的话,那么,我们可以举出另外的事例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居里夫人在她的文章中说“诚然,人类需要讲究现实的人,他们在工作中获得更多的报酬。但是,人类也需要梦想家——他们受事业的强烈吸引,既没有闲暇也没有热情去谋求物质上的吸引。” ③对于这一段话,编辑者所设置的学生作业是:1、梦想家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2、为什么科学家应该是“一个小孩儿?”。应该说,这样做并不是不可以,问题在于编辑者并没有按照居里夫人原话的全文设置“平行”的作业:现实的人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为什么工作就应该有报酬?科学家应不应该像爱迪生或者比尔.盖茨那样用自己的发明换取金钱?教科书这种典型的断章取义的作业设置方法足以反映教科书对金钱和利益方面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和倾向性。
遗憾的是,教科书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中国的绝大部分中学生在未来的人生中,都肯定是讲究现实的人,都要依靠工作去换取报酬而生存。在成千上万的中学生中,能够成为“梦想家”和“小孩儿般的科学家”的中学生如同凤毛麟角。如果教科书只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梦想家”,却没有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现实的人”,这样的教科书就算不上是一个符合时代潮流和改革开放社会的客观要求的教科书。
(二)片面注重通过道德内省而达于诚信。
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子曰:“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④按照这种观点,教科书实际上是在教导学生应该经常反省自己:我为别人办事忠心了吗?我同朋友交往诚信了吗?教科书试图告诉学生:道德内省是达于诚信的直接的和唯一的原因。即使学生遇到不诚信的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事情,也仍然应该“内自省”,而不应该去报复和寻求法律救济。因为如果学生使用“不诚信”的手段去报复和反击不诚信的行为,便违背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训令。在这些古老的训条中,单边主义诚信观被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训条在孔子《论语》中各自成文,也许本来不相干,而在现代中国的教科书中,却被“很逻辑的”组合成为一篇课文,并且明确要求学生在学习这些训令时要“熟读,深思和牢记”,这样的编排和学习要求本身就体现着教科书编辑者内心深处难以克服的传统诚信观念的窠臼和枷锁。道德上的自我内省和自我谴责不是不必要,但是对此片面强调就容易造成学生观念上的片面性和陈腐僵化。
(三)诚信毁坏的不可救济。
诚信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一旦遭到毁坏,是完全可以使用合理的自力救济或者诉诸法律的强制救济而获得挽回和补偿的。但是在我国的中学教科书中,学生是根本体会不到这一先进的现代诚信观念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羚羊木雕》一课的课文大意来进行具体的法理学考察和分析⑤:“我”爸爸送给我一只“贵重的”羚羊木雕,(作者注:羚羊木雕的所有权属于“我”。)我把它“赠送”给了“我”最好的朋友万芳,(作者注:“我”基于我所拥有的所有权对我的财产进行了合法的处分。)万芳很感动,也“赠送”给“我”一把小藏刀。(作者注: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平等交换的契约。)但是爸爸妈妈知道后,逼着我把羚羊木雕要回来!(作者注:“我”的所有权开始被父母侵犯,同时“我”和万芳在平等契约关系下已经实现的诚信开始被“我”的父母毁坏。)奶奶在旁边说“算了吧,这样多不好。” (作者注:“奶奶”是维护“诚信”的第三种力量。)但是爸爸和妈妈仍然坚持(作者注:“第三种力量”的支援被“我”的父母以不费吹灰之力而瓦解,)于是我只好去万芳家要她还回“我”的羚羊木雕,(作者注:“我”成为诚信的致害人,万芳是受损害人)万芳的妈妈看到了,指责万芳说:“你怎么可以拿人家那么贵重的东西呀?”“看我呆会儿揍她!” (作者注:万芳的妈妈和“我”的爸爸妈妈组成了强大的破坏和毁灭诚信的“同盟军”,这种破坏力量不但强大而且带有强权和“暴力”内容,是“我”和万芳无法抗拒的。)最后,万芳的母亲从万芳的手中“夺过”羚羊木雕归还给了我。(作者注:诚信终于失败!)而万芳则追上了在“冷冷的”月光下木呆行走的“我”,将那把小藏刀塞到我的手中,然后说道:“你拿着,咱俩还是好朋友……” (作者注:友谊超越了诚信,诚信不足道也!)文章的最后说“我呆呆地望着她,止不住流下了眼泪。我觉得我是世界上最伤心的人!因为我对朋友反悔了。我做了一件多么不光彩的事呀!”(作者注:这是“我”对自己“不诚信”行为所进行的道德内省和自我谴责,也是“我”对迫使我“不诚信”力量的抗议和呐喊!)“可是,这能全怪我吗?”(作者注:经作者查阅张中路先生《羚羊木雕》的原文无此句,这最后的一句显然是教科书编辑者自己添加的,这一句损害了原文结尾中所包含的思想性和文章的震撼力,应属败笔。)值得一提的还有:教科书的编辑者在该课文的结尾补白处插入了薄伽丘的一段话“友谊真是一样最神圣的东西……” 作者认为,这个补白鲜明地表达了教科书想要教导学生的潜在观点和看法:诚信和财产不如友谊更有价值更重要!
综观课文,尤其是通过课文正文最后一句“画蛇添足”式的添加语句,我们不难看出教科书在实际上传递给学生的信息:首先,诚信的力量总是软弱无力的,所以坚持诚信的人们(“我”)的呐喊和反抗是无济于事的!其次,第三力量(“奶奶”形象所代表的法律力量)是软弱的和不可依靠的,面对毁坏诚信的“恶势力”(“我”的爸爸妈妈和万芳的妈妈),学生除屈服和逆来顺受外别无选择!第三,教科书还要告诉学生的是,既然无法抵抗就不要抵抗了,不如转而逃进友谊和“义气”的自我安慰之中以获得灵魂的解脱和自我原谅。作者认为,教科书在这里恰恰没有传递最重要的信息给学生:维护友谊的最重要的工具恰好就是诚信和互利,没有诚信和互利便没有真正的友谊长存!最后,教科书还试图通过该课文教导和培养学生“重友谊轻钱财”的道德品质,却忽略了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熏陶下,所谓的“友谊”不但会危害诚信原则,而且更容易使学生在与课文的情感共鸣中,将所谓的“友谊”和违背法制原则的“江湖义气”混为一谈而难以区分,从而在“友谊和义气”旋涡中迷失价值判断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案例来看,这种价值判断标准的迷失往往会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心理驱动力,这是更加危险的!
从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在2001年高考作文答卷中,为什么即使最优秀的答卷也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和陈腐不堪了。
四、 对学生高考满分作文的法伦理学分析
要考察教科书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对学生所产生的影响,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分析在学生高考作文中所折射出来的学生思想观念上的若干信息。这种信息产生于因为考试时间有限而使考生“几乎不假思索的一挥而就”的情形下,所以也更真实更可靠的体现出学生内心深处的诚信观念。当然也更反映出中学语文教学的效果。
(一) 诚信和法律无关
法理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古代的罗马法,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普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最高原则。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原则和行为基本准则。作为当代中国的中学生,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议论和分析,本来应该是情理之中的。但是,在笔者阅看过的《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的满分作文中,竟然看不到一篇直接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立意和写作的作文。虽然也有学生在作文中写道:“……建立一个信用惩罚机制,用信用机制和国家强制力双管齐下,对信用违规事件,用经济手段加以惩罚,用国家手段加以监督,来促使信用良性运行。” ⑥但他只是“间接地”感觉到了法律对维护诚信的重要性,却没有意识到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本来就是一个法制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也没有意识到这种维护诚信的“惩罚机制”早已存在且被切实的实行(例如众所周知的“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法索赔”等社会常识),更意识不到“经济手段不能替代国家法律的惩罚”乃是一种基本法律理念。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不但学生如此,教师也更是如此。在这本《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中,我也同样没有看到担当着作文评点者的教师体现出应该具有的基本的法律素养和最起码的法律意识,笔者不能不为这种现象感到惊讶和困惑!
(二) 诚信是至高无上的
在一篇高考优秀作文中,学生这样写道:“我把“诚信”拉过来,与我一同上路。我遇见一个躺在路上奄奄一息的人,我呼唤他,用自己的体温将他暖醒;我给他我的面包,给他喝我的水。然而待他体力恢复之后,却一把抢过我的钱袋。我愕然地张大了嘴巴,但我不记恨他,我坚信他有一天会内疚,并为此感到深深的不安。”而教师则是这样评点的:“……所幸的是在物欲横流中,仍不乏特立独行坚守诚信的人。“我”就是其中一位:不但要用生命去捍卫“诚信”,还决心用一生去实践“诚信”,虽九死仍不悔,这就是“带着‘诚信’上路”的含意。”⑦在另外一篇满分作文中,学生写道:“我常常被那个叫做尾生的古人感动的落泪……尾生就是这样一位执著的可爱的君子,为了一个或许并不重要的约定,为了守住自己心灵深处写给自己的那一份契约,他竟然用生命来壮烈的捍卫它。我从他身上看到了闪光的两个字——诚信。”教师在评点时竟然将这种典型体现陈腐落后道德观念的观点界定为“正论” ⑧笔者认为,前一个“教师”无疑是在赞美对待犯罪行为不但不应该抗争,甚至不应该“记恨”的所谓“美德”?!而后一个“教师”则实际上是在鼓励学生树立“拿生命当儿戏”的反道义反理性的思想观念。他们好像不知道一个最基本的常识:生命才是人类最高的目的!生命是诚信之皮,诚信依附于生命而存在。在诚信和生命的相互关系中,生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维护诚信的手段。如果生命都不存在了,空洞的“诚信”就只能是毫无意义和存在价值的垃圾。这种评点实在不能不使笔者感到惊诧和愤慨!我不由的想起了鲁迅先生的一句话:我在这字里行间只看到两个字:吃人!
(三) 思维混乱和反理性思想
某考生在名为《找回诚信》的“满分”作文中写了这样的一个故事:一个“真诚”的小男孩子为了获得“三好学生”的荣誉,给“我”雨中送伞,然后要“我”写个《证明书》以便交给老师为证。“我”不但为这种评三好的“制度”和行为感到“被愚弄”的愤怒,而且很“愤怒”的将那《证明书》中的署名“陈杏”改做了“诚信”。⑨那位考生在其观念深处也许根本意识不到,她的“愤怒”和愤怒后的行为其实是严重违反了“善行理应获得奖赏”这一人类的基本法伦理价值观念,她将“陈杏”改为“诚信”不但不是在张扬诚信,反倒是在扼杀诚信那最初的萌芽和“真诚的目光”!这篇作文的主旨其实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和观念“对于善良的行为应该回报以愤怒和斥责!”那么,作为为人师表的“教师”就必须在对该作文在评点时严肃指出该考生在文章中所阐述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并且依据基本伦理观念和法制观念指出其发生错误的原因所在,并进行适当的扣分处理。但是,“教师”的评论竟然是这样的:“‘雨中伞’实属屡见不鲜的平凡而又陈旧的素材,初看想必又碰上了编假高手笔下的活雷锋,读毕才见作者之慧眼独具。作者反其材而用之,巧借‘雨中伞’无情地鞭笞了现实生活中的伪善与虚假,同时有力地针砭了现行教育,不失为一篇平中见奇、见解新颖、构思精巧有个性特征的佳作。” ⑩在这位“教师”的评语中,我们看不到丝毫的现代文明观念和伦理观念。并且,极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评语中的“现行教育”所指代的“善行理应获得奖赏”和“事实应该用证据证明”的理念本来就是现代社会先进的和合理的理念,“教师”反而要学生去“针砭”!“雨中送伞”本为真诚的善行,却被“教师”斥责为“伪善”和“虚假”。其实,这斥责“现行教育”为“伪善”的评语本身恰恰体现了最大的伪善!被针砭的恰恰应该是那位号召“针砭”者自己!
五、我们应该怎么办?
首先,必须消除“语文和伦理与法制教育无关”的片面认识和狭隘的学科划分观念。固然,语文教学的主要任务是向学生传授关于语言和文字的知识而不是道德观念教育,有如司机的主要任务是运输货物而不是制造货物一般。从中学教育学科的划分来看,教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诚信观念似乎应该是《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所应该承担的任务。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语言和文字不仅仅是简单的声波或者笔画集合,更是一种表达思想的符号,是一切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的载体,有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和船舶。如果搭载在语言和文字这种载体上的思想和观念是腐败的甚至是反理性和落后的,语文教材和教学便不能辞其咎!犹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或者船舶上运输的是违法的毒品,司机也是应该承担非法运输毒品的法律责任的。教育可以划分学科,人的思想观念却是不分学科的。语文也是一面镜子,折射着社会中现存的思想观念,并且反照在少年学生的心灵上,给他们打上深深的思想烙印。尤其重要的是,因为语文学科在中学教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它所给予学生的信息总量和信息强度远远超过《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相应的,语文教材和作业中所包含的思想道德观念对学生思想观念养成或改变的影响程度也必然超过其他任何中学课程,语文教育给学生心灵所打上的思想烙印也更深远。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思考这样的一个问题:语文应该给学生传递什么样的伦理和法制观念?
其次,我国语文教科书的编辑者必须认识到:我国的中学语文教科书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教科书,必须与时代一起进步,担当起对国民进行现代思想观念教育的担子,尤其是要担当起对作为未来希望的未成年国民进行现代法制观念灌输和教育的重大责任。而目前的教科书,则明显缺乏对学生进行现代法制意识灌输和培养的考虑。时代在进步,历史在发展,但是21世纪最新版本的语文教科书却在教育改革的口号下,“新瓶装旧酒”,继续制造和传递中国传统观念中落后和陈腐的信息,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民现代法制观念落后的一个关键证明。我们难以想象在现行教科书所造就的落后和陈腐的信息环境下,我们的下一代传人能够树立先进的和现代文明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个真理:“存在决定意识”。有什么样的教科书就有与之相适应的老师和教法,而有什么样的老师和教法就有什么样的学生思想观念被奠基和被养成。所以,编辑和审定教科书的人们应该认识到目前教科书的问题之所在,勇于承认和解析教科书篇目编选以及作业设计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的不足和误区。
第三,我国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没有正确的理论便没有正确的行动。中学语文教科书遍选文章的指导思想必须和党中央在改革开放时期的各项理论和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尤其是必须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以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保持一致,和世界发展的主题保持一致。编辑者应该注意教科书所编选的文章在思想内涵上可以对学生世界观和法制观念的养成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以灌输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为己任。
第四,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尤其是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不应该局限在“学者相轻”的成见和学科隔阂之中。可以考虑在定稿前将教科书草案交付社会进行讨论,在广泛征询大众意见的前提下形成试用教科书,然后根据具体的教学实践反馈作进一步的修改之后再出版定稿。或者将编选教材的权力有选择的下放到各省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个别的试验和鉴定,然后对地方试验教材和国家统一教材进行比较论证,结合各自的优点最终形成统一的教科书。
第五,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如果学生在中学时期接受的是陈腐又传统的信息,而在大学时期接受的却是和中学格格不入甚至截然相反的现代观念和信息,就很容易造成学生在思想观念上的矛盾和混乱。这种矛盾和混乱将导致学生思想上的无所适从和自相矛盾,不利于学生形成正确和稳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从而造成“观念断裂”和“思想地震”,进而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此,中学教科书的设计必须以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大学教科书中正确的法制理论为依据进行取舍,重新进行编排设计!
结论
我国现代社会正在自传统走向现代,自落后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从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从乡村社会走向城市社会。在这个剧烈变革的时代,教育肩负着传播现代文明和法制观念的重要责任。语文教育的思想观念内涵十分丰富,它对一个人精神领域的影响是深广的。因此,要在语文教学中重视和发挥语文教科书对学生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使学生要既学语文,又学做人。中学语文教育改革,应该与时俱进,担负起传播与现代改革开放相适应的价值观念和伦理法制观念的责任,跟上时代的浪潮和步伐。语文教科书应体现时代特点和现代意识,关注人类理性,关注自然,理解和尊重多样文化,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诚信观念。如果说,参加高考的学生在作文中表现出了思想上的迷茫、混乱乃至于错误,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我们中学语文教育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反思和批判更是对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传统诚信观念的反思和批判。更追问下去,则意味着对整个传统的和主流的道德意识形态领域中陈腐和苍白道德成份的审判和割除!

注释:①曹韧、师钦主编《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北京大学出版社、兰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1页。
②流沙河:《理想》,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七年级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27页。
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思考

朱雁新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在许多方面没能为司法独立提供良好的条件,党政机关、立法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自身都存在着妨碍司法独立的制度缺陷或者制度真空,这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在对法律的地位和司法职业的性质重新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
关键词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体制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活动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而另一方面,司法的不公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如此巨大的反差迫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反思:是什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内在品质和价值追求,是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期望和信心,英国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影响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重要的因素都可以归结到司法独立上来,而法院又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所以,探讨司法公正问题有必要从法院的独立上着手。在学理上,“所谓法院的独立,即法院法官的审判,应不受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干涉的意思;就是某一个法院对于另一个法院的审判,亦只能于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而变更其判决,在审判之时,任何法院,亦不受任何其他法院的干涉;至于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则即在法院判决以后,亦不享有变更法院的判决之权。"[1](p296)司法独立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由此而致的司法不公现象“至今已觉不新鲜”。我想,与其斥责那些徇私枉法的法官、阻挠司法的政官,分析政治教育、思想改造、组织纪律或领导工作的失误,不如冷静地在制度层面上作一番探讨更有意义。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居于其下且为同一层面的权力分支机构,全国人大是它们共同的权力来源,它们分别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直接的制约关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制度设计在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宣告了一种与中国传统县衙式司法模式截然不同的司法体制的确立,其所依据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和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两者结合的模式。现代文明国家多在宪法性文件里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但应当注意的是,宪法自身所具有的原则性、宣言式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缺乏操作性特点,要求必须有配套的法律、制度忠实地对其细化,才能实现司法“精神”上的独立,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宪法才不会流于口号。然而,问题似乎就出在这里:我们或者基于良好的愿望,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上有所作为,但效果并不大好甚至相反,或者根本就漠视制度的作用,仅仅寄希望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这把“尚方宝剑”。于是,司法的独立状况与宪法的善良初衷大相径庭,法院成了国家机关中谁也能管的“小弟弟”。
第一位“大哥”是与法院同级的党政权力。我国的司法体系大体是沿行政区域的框架设计的,并且法院在大至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资供给,小至法官的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等诸多“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方政府来建议或安排,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无法不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依附”的关系——不管宪法是怎么说的,“身在矮檐下,怎能不低头”,法院在业务工作中经常要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政府以“大哥”的姿态指手画脚也就不足为怪了。因为这种法院和地方在利益上无法割舍的“制度联系”,导致司法权力的行政化、区域化和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时下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地利益的事件常见于报端,私利的驱动力战胜了法律的理性,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裁判既要吹哨又想起脚射门,这不能不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故此,有学者建议“在全国省区市以下划定独立司法区,改变现在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完全重合的局面”,并设计了三个方面的配套措施:“一是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必须实行计划单列、系统统管,最好是全国统一管起来;二是法官任免,属于市管县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属于地管县的,基层以及中级法院法官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三是党的工作体制,可以实行系统党委制,一级管理一级,下级法院党委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2](p19)这个办法改革之彻底足以动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这也说明所谓司法改革并不仅仅是“司法的”改革,我认为这个方案由于牵涉面之广和决心之坚定至少在目前从整体上其可行性值得怀疑,但其欲使司法摆脱干扰、追求独立的价值取向无疑是正确的,并且象编制、经费管理的建议是可资借鉴的。但我想,制度的重构有赖于观念的更新,而现行制度设计的背后是更难突破的观念障碍。长期以来,法律和法院被当作是完成政治任务、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政治任务要“相机而变”,“工具”自然必须适应任务的需要:践踏宪法、迫害国家主席是任务的需要,砸烂公检法闹革命也是任务的需要,“严打”中法院在处罚上的“从重”难道不也是任务的需要吗?既然是“工具”,附属在行政机构上也就理所当然了。这种“工具主义”的观念正是法律和法院未能获得应有尊荣、司法难以从制度上实现真正独立的根源所在。前面的建议中提到了党的领导的问题,这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那么,如何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呢?党的十三大报告讲道:“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而不直接是国家权力。党的这种受人民拥戴和服膺的政治权威,不同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而主要是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政治影响力。党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先进的部分),是人民主权的主体的组成部分,但不能独立地作为人民主权主体而与作为人民主权的唯一主体的人民并列或高于它。即党的领导权不是凌驾于人民主权、国家政权之上或与之并列的权力。"[3](p2)正因为如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种种意见、方针、政策,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才具有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的转化为国家权力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当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而不是包办或干预所有的案件;同时也要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应当只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然而在实际中,党组织(法院内部的和外部的)直接插手司法审判的例子并不罕见。我想,我们在强调党政分开的时候,是否也应当强调“党法分开”呢?党组织在为司法机关推荐了政治、业务素质都优秀的司法人员之后,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包揽”、“过问”反倒给一些人干预司法独立提供了“合法”的借口。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独立性固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差异,比如法院可能会“大胆”地判决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政府会感到与法院难于“沟通”了,“法院不听党的话了”。然而,司法独立是一把“双刃剑”,它会使行政、立法、军事机关的一些人在企图以身试法时不寒而栗——法院是独立的,它完全可以不买帐,所以斯塔尔和伦奎斯特才能把妄为的克林顿推上法庭,试想一下,如果北京市有独立的检、法机关,王宝森、陈希同的事情早就败露了,何必等到木已成舟之时呢?
前面提到学理上“法院独立”的解释,它和我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的一点差异是前者讲到法院的审判亦不能受立法机关的干涉,宪法没有讲到这一点并不等于人大可以随意干涉法院的工作,为了确保公正,针对立法机关,司法也有一个独立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由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这里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首先,地方人大往往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这样就致使各地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有的地方人才集中,司法人员的素质就会高一些,有的地方人才缺乏,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更严重的是,法官的命运一旦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里,他必然要听从地方人大的“招呼”,而这种“招呼”难免不带有地方利益的色彩,这样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变成为“地方正义”的维护者。解决这个问题,前面建议中第二条措施或许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4](p68)司法审判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复杂过程,它有一套科学、缜密而又专业的程序制度、证据制度、法律原则(有些甚至是不能为“常人”所轻易理解的),法院应当只以实现公正(实体的和程序的)为终极目标,而立法机关是民意代表,它以表达民意、维护民益为己任(对于一个判决,它更多考虑的是社会的接受程度和人们的反响);问题是公正和民意总是一致的吗?[5]如果发生冲突,是选择牺牲公正抑或是民意呢?况且有时侯立法机关表达的还是“官意”或者“地方民意”呢!这样一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否应当更慎重一些呢?所以,人大选举法院并不能成为人大不受约束随意实施监督权力的理由,人大的不当监督同样会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人大以何方式、在何范围实施监督权却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结果就只能是监督权的误用、滥用或不用。故此,当务之急是完善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制度,使人大的监督有规可循,司法的独立有所保证。
至于检察机关,有学者认为,它对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使之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赋予检察机关与法院“平起平坐”地位是我国效仿苏联司法体制的结果,这种安排固然强化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但检察院与法院“本是同根生”,更重要的是检察院有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定权力,却让法院去审理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的窘况可想而知,这样明显地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由此可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每一个权力分支机关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它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
  同时,司法独立这枚硬币还有另一面——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集体决策方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意图是集思广益、减少错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哪一个“著名”的冤假错案不是集体决策的结果呢?我们不否认集体智慧较之于个人智慧的优越性,但也应当认识到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军事行为的特殊性,“如果让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这个少数服从由法院中其他某些同事组成的多数,就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特点了。用法官们批评这种做法的话说,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6](p56-57)主审法官没有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如何做得到公正?同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审理过程的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伤害法院和法官独立司法的做法,都使司法机关维持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审判自主权,拆除诸如审判委员会之类的或明或暗的障碍,真正实现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而非“领导”)关系。另外,法官自身的高素质也是保证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一个业务素质低、事事拿不准,必须经常依靠征求同事、领导或上级的意见才能或才敢下判决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在许多国家,法官是一个十分神圣的职位,成为法官既是一种荣誉又是一个梦想,但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艰苦、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比如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十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四十岁以上的人担任,最高法院十五名法官中,须至少有十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十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二十年以上的。[7](p122)这些较委任行政、立法、军事官员苛刻得多的资格条件保证了司法人员的高素质,也就保证了实现司法公正可能性的提高。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群体的素质水平很难令人满意,若为中国民主法制化的前途、为公正价值观的崇高形象计,我们可否垫高法院的门槛呢?
总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它不是单凭构划一个制度蓝图就能解决得了的,但它需要在观念更新的基础上从制度的重新架构入手。应当承认,我们的体制对司法工作的一些特殊性质还缺乏认同,在本质上还未给法律和法院以应有的尊严,所以在许多问题上应当更多地倾听和借鉴,而不能一味地套用行政、立法、军事工作的方法。比如为了表示“公开”的决心,时下全国许多法院效仿“政务公开”,采用电视直播方式,公开庭审过程,据信这可以杜绝“暗箱操作”,然而这种看似公开的做法,几乎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它有损司法独立。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我相信,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                                                                                                           


[1] 王世杰,钱端生.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J].中国律师.1997(7)(总第 期)
[3] 郭道??.论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J].中外法学.1998 ( 5 ) (总第 期)
[4]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 辛普森案件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例子,尽管多数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杀了人,但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判决辛无罪,更重要的是,民众平静地接受了这个判决,他们认为辛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就连克林顿也声明:"陪审团已听过证据并作出它的判决,我们的司法制度要求尊重它们的决定."试想,若是美国国会以民意为由出来干预一下,后果会是怎样呢?
[6] 贺卫方.法边馀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 董?舆.日本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