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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0:10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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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0号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建设领域支付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民工。

  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路桥工程、水利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企业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司法、信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施工企业招用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施工企业与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做到月清月结,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当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 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发放民工工资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发或者代发。

  第九条 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民工考勤情况、工程量确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企业与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一次付清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包括外埠来拉萨施工单位)招用民工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取得项目建设资格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0%提取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存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用账户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交存凭证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凭《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书》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二)当工资支付保证金由于被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施工企业必须及时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三)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时,由劳动合同双方认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出具支付证明,可以先行动用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企业无拖欠民工工资,并经30日公示期无举报的,施工企业提出申请、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劳务分包企业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未落实,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或者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因建设资金不到位而拖欠民工工资,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者克扣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者取消资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协助做好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工作。

  第十九条 对拒不追加缴纳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和有拖欠工资行为,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民工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施工企业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签字人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的;

  (四)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

  (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工应当依法正当维权,对于采用违法方式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招商引资单位协调解决;出租土地建房引起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土地出租单位协调解决;其他民间投资项目形成的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由许可(核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民工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导致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施工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获得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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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