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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1:39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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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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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镇、乡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镇、乡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镇、乡的计划生育工作。
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镇、乡、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十二条 县镇乡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镇、乡(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次劳动保护
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县、镇、乡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由镇、乡人民政府每年按人口,向村(居)民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经费,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民总负担内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镇、乡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镇、乡政府与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及村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镇、乡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
要内容。
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生育后及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不得出现计划外生育,参加育龄妇女普查等项内容。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计划生育局领取《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十)经省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生育证》。从领取《生育证》到生育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否则为计划外生育。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生育年龄不得小于28周岁,且生育间隔必须满4年以上;年满30周岁以上的,其生育间
隔可缩短2年。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审查,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签发《生育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上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前和发放《生育证》时,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按受群众监督。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优生优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生育,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节育环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镇、乡按规定标准报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由本人支付。
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用由镇、乡或职工(含计划内的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给节育假,误工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镇、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镇、乡级医疗单位(包括区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批准后,可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或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镇、乡、村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日;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奖励本人产假45日。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县计划生育局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是农村村民的,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日。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扶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镇、乡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镇、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
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算1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征收数额;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镇、乡居民上年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加征收男女双方各50%至10
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将孩子送他人收养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双方合计子女数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对为计划外怀孕的人提供生活住所和就业场所或为计划外生育者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造成计划外出生的再按计划外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出生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入户,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登记户口的个人罚款50元。对不按期如实登记上报的责任者每例罚款100元。
对弄虚作假、瞒报、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偷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
,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包括计划生育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或由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六)干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押金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对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处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
度。
第四十三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该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段。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