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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6:24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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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03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泰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总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实施人口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督查考核、兑现奖惩;
(三)按规定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服务机构,核定编制,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四)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实行计划生育育龄夫妻的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
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委会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接受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赠。
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四)开展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出生缺陷干预等工作;
(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奖励政策;
(六)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统计和信息开发利用;
(七)依法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
(八)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九)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保障机制。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认真落实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以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二)主要负责人或法人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总负责,明确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服务,落实相关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依法缴纳职工生育保险,保障职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四)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人单位与外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5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计划生育情况;
(五)用人单位在办理辞退、辞职、除名、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应将当事人的计划生育信息移交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实行机构综合改革的乡(镇)在相关办公室挂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牌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干部。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自治,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心户,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务公开,接受村(居)民监督;
(二)组织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
(三)及时采集整理婚姻、妊娠、生育、节育等信息;
(四)协助随访服务工作,动员已生育的育龄夫妻自觉履行避孕节育义务,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育龄妇女终止妊娠,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评;
(六)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辖区内育龄人员、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签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书、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其报酬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70%。
第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发挥职能作用,组织会员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引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志愿者开展服务活动。
乡(镇)以上(含)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列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实行国家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制度。
流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限期补办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建设、建工、卫生、民政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于30日内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主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租(借)住人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生育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为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站分站,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负责辖区内的技术服务,负责相关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至少有两名助理执业医师;设在乡(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至少有一名执业医师和两名以上助理执业医师,相关辅助检查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经市(区)人事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开招聘,择优录用。聘用人员在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城镇应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社区应建立计划生育、卫生两室合一的服务室,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享受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免费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依法申请,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批,致使当事人未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而生育的,生育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时,审批机关应依法宣告其《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无效。
领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其婚育证明,可由女方经常居住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女方系外省婚进本市且户口未迁入的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提供女方户籍地县(市、区、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地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收养孩子的夫妻,应凭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证》。
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四条 晚育的妇女在产假期满后上班仍有困难,可向单位申请批准再延长产假,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延长期间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发放工资,延长期间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批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其子女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换取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不低于2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就业的,由就业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系劳教、服刑的,在其劳教、服刑期间,由另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丧偶、离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全额支付。
(四)其他人员由市(区)财政通过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6个月的,按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各市(区)可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方式、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子女的份额计算;
(二)农村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由市(区)或乡(镇)财政补充办理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
(三)机关、未参加养老统筹的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一次性奖励2400元至3600元;
(四)在发展家庭经济方面优先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项目扶持、贷款扶持、技术扶持等。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家庭成员。
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全部或按一定比例报支独生子女幼托费、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具体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病残、亡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贫困家庭,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上在编在岗)亡故的家庭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享受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20%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的夫妻,凭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卫生、医疗单位的有效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可享受相应的休息假期。休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日(自手术次日起,下同);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日;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日;
(五)人工流产,休息14日;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日;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日;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日;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日;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再增加假期14日。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假期,由医师决定。
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妊娠的,手术费用自理,不享受公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制度,并将免费发放的条件、方式、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维护育龄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第三十四条 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者,应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治疗。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节育手术并发症者且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户籍地人民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享受提高10-20%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生育行为,应在30日内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也可依法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一次性履行缴纳义务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依法申请,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后,可以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作出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之间因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款应执行“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所有收入应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核实。对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公民举报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医学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违法行为,经查实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罚款数额的5%奖励给举报人,并依法对其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辖区内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年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区)人民政府改正,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往年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未上报的,列入发现当年年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当年度不得被评为各类先进:
(一)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村级(含村级)以上干部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三)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引发人口与计划生育恶性事件的;
(四)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系党员、干部的,由有关组织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因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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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
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
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禁止在单
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要动员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坚决制止不法分子在校园内滋事生非和煽动闹事。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地区内的治安负责,切实搞好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工作。要组织发动群众,做好看楼护院工作,坚决把对群众威胁、危害大的入户盗窃和偷盗自行车案件控制住,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扫除“六害”的活
动。要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成立帮教小组,兴办法制教育班,落实帮教措施,使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人员的监督控制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人员的安置工作,防止重新
犯罪。
五、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轻工农贸市场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建立必要的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商店都按规模大小配备必要的看护力量。宾馆、饭店每个楼层都要设有专职或兼职治安员。影剧院、舞厅、放像点、音乐茶座都要根据规模大小,设
二至三名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公园、游艺场、风景旅游点、重要陈列展览场所都要配备足够的力量,维护好治安秩序。上级主管部门要对这些公共场所进行治理整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到守法经营、秩序良好,顾客安全。所有公共场所,都要根据? 鞲鍪逼诔鱿值闹伟参侍猓扇∮行Т胧险婕右越饩觥<峋龃蚧髑柯蚯柯簟⑵坌邪允小⒑迩啦莆锖拖奂倜拔绷由唐返牟环ㄐ形侠蚧靼乔浴⒘喟⑶蓝帷⒘髅プ倘拧⑼钡蹲由巳耍壑诙放埂⑿锞颇质碌任シǚ缸锘疃? 六、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对自己主管行业的治安工作负责。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旅店业、出租房屋者要坚决杜绝容留卖淫嫖宿、聚赌、吸毒等违法行为:废品收购站、点要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不收禁购物资;出租汽车不得强拉旅客、索要高价,不得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印铸刻字业,修理业,不得私自承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鉴徽章、证明、牌号等刻制及重要密码锁的修理业务。
七、农村乡、镇政府要对本乡、镇的社会治安工作负责。要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好群防群治,在当地武装、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治安联防队,开展巡逻和重点目标守护。要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促进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的好转。要做好粮库、银行、信用社、储蓄所
、供销社和乡办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和防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巡逻看护,防止哄抢、盗窃案件发生。要做好禁毒、禁赌工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查禁聚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教育群众制止、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制止和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和骗财害人的违法行为。要教育人民群众爱护国家的水利、电力、通讯、军事设施,积极举报破坏公共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在没有设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县(市、区)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乡、镇府依法行使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裁决权。
八、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要维护好站、车、线的治安秩序。各车站要根据规模大小,旅客日流量的多少,配备足够的专职治安力量,铁路列车要由列车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维护秩序,保证旅客安全。长途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对问题多、秩序乱的站、车、线,要组
织力量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打击车匪路霸,杜绝洗劫旅客、盗窃运输物资和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发生。要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的查禁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要加强车场、货场、物资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灾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各类事
故的发生,要教育公路沿线的群众,不得在公路打碾、凉晒粮食和随意占用或挖掘路面,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九、文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单位,要深入持久地搞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宣传,进一步抓好净化文化市场和“扫黄”工作。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激励群众检举揭发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弘场正气,震慑罪犯。
十、人民团体要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工会要教育广大职工以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投身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之中,自觉抵制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共青团要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作贡献。妇联要动员妇女开展“自尊、自爱、自强、自
重”活动和“五好”家庭活动,教育子女,遵纪守法。要积极参与禁赌、禁毒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工作。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组织指导辖区内各单位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二是要集中主要力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危害社会和群众安全的杀人、爆炸、抢劫、盗窃、贩毒、流氓、拐卖人口和反革命破坏等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和惯犯。要根据不同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适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三是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制定措施,共同搞好各项治理任务。同时,要切实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清正廉洁
,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腐败行为,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扎扎实实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教育群众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作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要抓好农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指导他们解决好群众中的各种纠纷,缓解矛盾,防止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酿成凶杀、纵
火、投毒等恶生事件的发生。
十三、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盲流乞丐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和灾区、贫困地方的救援工作,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稳定群众的情绪,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十四、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治安工作搞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单位可授于光荣称号和物质奖励。对组织指挥得力,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和事迹突出的个人,可授于治安工作标兵、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并给予奖励。凡治安问题多
,群众反响大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先进或授予文明称号;凡因领导不力或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案件、事故的,要对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凡因领导严重渎职,致使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1990年10月15日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增强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技术评价 示范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提高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引导先进、成熟的环境保护技术应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制度,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活动的管理。

  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其他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技术是指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污染防治技术和所依托的产品及装备,环境监测技术和产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对环境保护技术的水平、可靠性、环境和经济效益以及风险等所进行的评估、验证、论证、评审等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以下简称《技术示范》)是指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据《国家先进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名录》(以下简称《示范名录》),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或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进行工程应用示范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制度,培育适应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机制;

  (二)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制订发布《国家鼓励应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下简称《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四)负责组织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评审,进行项目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省级以上技术评价机构的业务委托及指导;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相关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

  (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

  (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 技术评价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与环境保护技术相关的管理工作或项目审批时,应当以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的结果作为依据。下列情况应当进行技术评价:

  (一)《鼓励目录》、《示范名录》和环境保护奖励等依托的技术;

  (二)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的依托技术;

  (三)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及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节能减排和污染治理工程等需要进行评价的依托技术;

  (四)制订各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南、导则、规范等为环境管理服务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类文件依托的主要技术;

  (五)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环境保护技术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价的技术;

  (六)利用国家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拟采用的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或拟引进的境外环境保护技术、产品或装备;

  (七)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评价的技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一般分为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新技术验证评价和同类技术筛选评价三类:

  (一)对单项现有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可靠性、经济性、应用前景、适用范围、技术和市场风险,以及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单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从境外引进的技术、工艺和产品,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以试验验证为主要内容的验证评价;

  (三)对同一应用领域或同一技术原理的多种技术,应当在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的基础上,按应用或技术领域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筛选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采取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专业评价人员与技术专家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持有方(技术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详实的技术资料,以及经省级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经省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性能验证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在接受评价委托后,应当根据评价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及委托要求,独立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向下达委托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对同类技术筛选评价,其评价结果通过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会议或通讯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对评价结果、结论和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被评价技术的可行性、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可达到的环境、技术和经济指标,以及存在的技术风险,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可作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进行的技术评价工作,其评价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组织、委托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示范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决策的需要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的情况,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发布《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并以上述两个目录为基础,组织开展技术示范工作,公布年度技术示范项目。

  (一)《鼓励目录》所列技术为经工程实践证明,技术成熟、污染防治效果稳定可靠、经济合理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工艺和产品。《鼓励目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污染防治用户优先选用成熟可靠的技术;

  (二)《示范名录》所列技术为技术工艺方法具有一定创新性,主要技术、经济和环境指标具有先进性,并已基本达到实际工程应用水平的技术。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化示范,已有技术扩大规模、应用领域示范,引进技术的国产化示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的成套化、集成化的技术示范等。

  《示范名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中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以及企业自筹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技术选择。

  第十九条 《鼓励目录》、《示范名录》按下列程序制定发布:

  (一)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年度申报、推荐指南,向社会征集技术;

  (二)技术依托单位按年度申报、推荐指南要求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报资料;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申报技术进行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四)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对申报技术进行筛选评价,制定发布年度《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及财力,组织实施技术示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所依托的技术应当符合《示范名录》的规定,项目的申报、推荐和审批,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由企业自筹资金开展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示范项目,可自愿申请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示范项目管理。由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联合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报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技术示范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示范计划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应当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签订《国家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示范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跟踪检查情况,对技术示范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综合评价的规定和《示范任务书》的要求,在技术示范项目稳定投运后的三个月内,委托评价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后评价,出具后评价报告。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技术示范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示范项目技术后评价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后评价报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示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后评价的,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可列入《鼓励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优先采用和支持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污染源限期治理、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活动;

  (二)财政资金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等咨询业务中,应当优先采用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环境保护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推进使用列入《鼓励目录》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按年度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规定比例资金支持技术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实施细则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省级以上环境保护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现有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单位开展评价业务。

  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技术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化的评价队伍。评价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与从事的技术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担新技术验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拥有相应的实验设备、仪器等硬件条件;

  (三)设有独立的技术评价部门;

  (四)有一定规模的评价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技术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技术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与所评价专业一致或接近。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不少于四年。其中,评价项目负责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经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五)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展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专家库。专家应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技术发展和评价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在多技术评价等工作中,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由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同一专业方向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5-11人。

  第三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敢于承担责任;

  (三)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和管理专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的机构和人员、监测和检测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终止委托。

  第三十八条 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本人有利益关系的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技术示范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